北京纵横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纵横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115执异20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纵横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工业区榆恒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祝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文,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总部经济园E009栋401-1。

负责人:高书来。

被申请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

本院在执行北京纵横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内蒙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纵横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纵横公司与中太内蒙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京0115民初7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纵横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京0115执9620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中太内蒙古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另查,被执行人中太内蒙古公司系被申请人中太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太内蒙古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满足追加中太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条件。故对于申请执行人纵横公司申请追加中太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2018)京0115执962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证据,并按照案件相对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张 彬
审  判  员   王 莹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诗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