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泰恒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泰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238号
原告北京中泰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12号20层4单元2001。
法定代表人明守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禹,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帅,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
原告北京中泰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泰公司)为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禹、闫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泰公司诉称,2015年3月18日,其公司工作人员误将360000元货款汇入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12261001030241662)。原告与被告从未建立过任何合作关系,且互不相识。原告员工误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账户中的行为,导致双方已经形成不当得利之债,被告应返还原告上述款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其不当所得3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北京中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公民信息全项查询及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桥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因被告下落不明;
3、记账回执单。以证明原告公司员工于2015年3月18日误向被告账户转账360000元的事实;
4、购销合同(编号:20140921)、货物签收单及银行业务回单。以证明原告公司与上海中炫电子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
5、购销合同(编号:20150120)、货物签收单及银行业务回单。以证明原告公司与上海中炫电子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
6、购销合同(编号:20150315)及终止合同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与上海中炫电子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在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时,其公司员工误将相应货款36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以致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事实。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北京中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证据1-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因原告北京中泰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中炫电子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双方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安检设备的货款,在履行《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50315)过程中,原告公司员工未核实收款人信息误将货款360000元汇入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账号:6212261001030241662)。后因原告公司货款未及时到账,原告与上海中炫电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通过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协议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50315)。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误将履行合同的往来货款汇入被告**账户中,被告**取得上述财产,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损害了原告的财产利益,构成了不当得利,负有偿还不当得利债务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所得36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中泰恒通科技有限公司现金360000元。
本案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76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世军
审 判 员  唐文婧
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廖盈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