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继电源有限公司

**电源有限公司与山西博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3民初1079号
原告:**电源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中原电气谷新能源产业园(魏武大道东侧、尚德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甘江**,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占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丹,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博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晋阳街煤化工大厦A座1012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奎。
原告**电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博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博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4529.44元,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5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了一份《电力自动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国电乌拉特后旗潮格风电一期49.5MW工程直流系统工程向原告采购直流系统设备1套,合同总价4000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分批支付,其中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30%,送电验收合格后付30%,剩余10%质保金送电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先后共支付货款295000元,但剩余货款105000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企业公示信用信息1份;2、《电力自动化购销合同》1份、合同附件1份;3、合同发货及验收单1份、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4、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照片1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自动化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直流系统一套,总价款合计40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30%,送电验收合格后付30%,剩余10%质保金送电一年后付清。2011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合同约定货物。2011年9月12日,被告公司验收人王涛在合同发货及验收单上签字,对上述货物进行了接收。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13日和12月2日向被告开具了一份金额为1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一份金额为2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95000元,其中最后一次付款系2018年12月24日汇款的2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0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未按照合同中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30%,送电验收合格后付30%,剩余10%质保金送电一年后付清,现原告自愿要求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即2018年12月24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付货款10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关于原告超出上述核定标准的利息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博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电源有限公司货款10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驳回原告**电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58元,减半收取计1245.29元,由被告山西博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丹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陈哲
书记员武超凡
履行告知书
履行义务人:
对于生效的法律文书,你方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对于本案的执行款,你方可按以下方式履行:
1、直接向当事人履行;
2、将案件执行款转至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户名: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户:100370418240010003003311,开户行:邮储银行许昌市建安区镜水路支行。
注:履行义务人通过第二种方法履行义务时,应当注明当事人姓名、案件号、承办人、案由等详细内容,若履行义务人未注明上述信息,致使法院财务部门无法核实具体案件情况时,将依规退回款项,由于款项被退回造成的法律后果(迟延履行、强制执行)由履行义务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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