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继电源有限公司

**电源有限公司、唐山上汽客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3民初5787号
原告**电源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中原电气谷新能源产业园(魏武大道东侧、尚德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甘江**,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占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上汽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唐山市曹妃甸区中小企业园区上汽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英。
原告**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源公司)与被告唐山上汽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上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应的法律文书,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上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唐山上汽客车有限公司向原告**电源公司支付货款1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761.75元,自2019年8月20日之日后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8日,原告**电源公司作为供应商、被告唐山上汽公司作为采购商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车载电镀表50套,合同总价为225000元,付款条件为货到发票到后12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于2015年7月14日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仅在2018年12月26日付款25000元,2019年6月14日付款20000元,剩余货款18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唐山上汽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订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合同总价225000元,被告应在开具发票后120天内付清货款。2、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给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页,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1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支付货款20000元后,因资金困难,剩余货款180000元至今未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唐山上汽公司原名称为上汽唐山客车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登记变更名称。
2015年3月18日,原告**电源公司作为供应商、被告唐山上汽公司作为采购方签订订单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车载电度标50套,货款共计225000(含税),付款条件为货到发票到后120天。原被告双方均在订单中盖章确认。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出具编号为00644135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记载购买方为被告,销售方为原告,金额为22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共支付货款45000元,其中20000元系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电源公司与被告唐山上汽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225000-45000)未支付,有原告提交的订单、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货到发票到后120天内,虽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货物及发票交付的详细时间,但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的付款行为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达到付款条件,但被告并未将付款付清,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任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上汽客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电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5.24元、减半收取1967.62元,由被告唐山上汽客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静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陈 哲
书 记 员 宋汶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