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顺通科贸有限公司

北京世纪顺通科贸有限公司与某某水泵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7749号
原告:北京世纪顺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家窑南里5号一层2号118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泵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世纪顺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顺通公司)与被告**水泵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泵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顺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尾款2371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7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5日为3491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低压配电柜,货值299300元,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送货地点为二七剧场热力站,并于2016年11月2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及发票后,迟迟不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62200元,余款237100元始终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水泵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世纪顺通公司(出卖人)与**水泵公司(买受方)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标的物低压配电柜,标的额299300元;设备安装由施工方完成,出卖人协助调试,直至产品正常运行;保质期为自试运行始贰个采暖季,终身服务;合同签订七日内预付30%货款,货到现场付清余款”,合同后附《合同清单》载明:“工程名称:二七剧场热力站,商品名称:低压配电柜,商品规格GGD2-03(改),数量1,单价38500;低压配电柜,商品规格GGD2-03(改),数量1,单价29800;变频控制柜,商品规格MCS-7.5*2,数量2,单价28000;变频控制柜,商品规格MCS-30*2,数量1,单价51000;变频控制柜,商品规格MCS-45*2,数量1,单价58000;变频控制柜,商品规格MCS-0.75*4,数量1,单价31000;变频控制柜,商品规格MCS-2.2*2+1.5*2,数量1,单价35000,合计299300元”。另一份合同约定:“标的物低压配电柜,标的额37800元;设备安装由施工方完成,出卖人协助调试,直至产品正常运行;保质期为自试运行始贰个采暖季,终身服务;合同签订七日内预付30%货款,货到现场付清余款”,合同后附《合同清单》载明:“工程名称:金税三期工程数据中心(北京)项目热力站商品名称:低压配电柜,商品规格GGD2-39(改),数量1,单价37500;等电位箱,商品规格LEB,数量1,单价300,合计37800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世纪顺通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12日向**水泵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7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6年11月2日向**水泵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299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世纪顺通公司主张于2017年11月履行了二七剧场热力站的送货义务,并提交出库单用以证明。
另查:2017年1月26日,**水泵公司向世纪顺通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0万元。庭审中,世纪顺通公司认可该笔10万元包含金税三期工程数据中心(北京)项目热力站的合同款37800元及二七剧场热力站的合同款62200元,故金税三期工程数据中心(北京)项目热力站的合同款已结清,二七剧场热力站的合同款尚欠237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世纪顺通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合同清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出库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水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世纪顺通公司与**水泵北京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世纪顺通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水泵公司应当按约定期限向世纪顺通公司支付货款,现**水泵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世纪顺通公司要求**水泵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371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世纪顺通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水泵公司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世纪顺通公司提交的出库单未载明具体日期,故世纪顺通公司要求**水泵公司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将利息起算点调整为**水泵公司2016年12月1日,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院表述为准。**水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水泵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世纪顺通科贸有限公司货款237100元;
二、**水泵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世纪顺通科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371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世纪顺通科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北京世纪顺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690元(已交纳);由被告**水泵系统(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凯欣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何二宝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