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帅通供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与上海则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11楼。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路,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帅通供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圣,北京市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新春,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则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华徐公路999号2幢1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保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青,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上海则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帅通供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帅通公司)、岳新春、上海则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则一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34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274917.59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岳新春驾驶证副证记载,实习期至2018年10月11日。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1月6日,事发时,驾驶人岳新春属于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则一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24条第(二)款第5项规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则一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单,证明已对包括上述条款在内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上述条款合法有效。三、驾驶人增驾需要符合相应的条件并经过考试,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所以增驾是对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新的认定,增驾实习期与初次领取驾驶证后的实习期意义是完全相同的。实习期内的一些驾驶行为会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驾驶人在实习期内的某些驾驶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保险法相关规定,且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综上,上诉人拒赔商业险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帅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深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则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深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岳新春、上海保险公司均未答辩。
华帅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华帅通公司工程款442283.56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6日16时,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潞城中路通宝饭店门口,则一公司员工岳新春驾驶车牌号为×××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岳新春驾驶的车辆顶部与该路段设置的电线、电线杆以及变压器接触,发生事故,造成电线、电线杆以及变压器损坏。经勘验、调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新春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涉案事故受损的电线、电线杆及变压器所属单位即案外人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通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通州供电公司)出具指派书一份,指派华帅通公司前往事发现场并组织人员、器材进行抢修,抢险、抢修工程发生的费用(人工、机械、主材、辅材)授权华帅通公司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概算定额标准(2016)》测算后,直接向交通事故责任人及保险公司直接追偿。后,华帅通公司对涉案电线、电线杆及变压器进行了抢修,施工完成后,通州供电公司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通州供电公司就此与华帅通公司签订了《竣工验收报告》《10kV前榆路电力抢修工程结算书》,确认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潞城中路通宝饭店对面的项目名称为10kV前榆路电力抢修工程验收合格,工程造价为442283.56元。
另查,岳新春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则一公司名下,则一公司以投保人身份与深圳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为岳新春事发时驾驶的×××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含不计免赔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双方所签订之保险合同约定适用的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其中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5项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情形为“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经查证,则一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处【声明主要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特别是黑体字部分以及手写或打印的特别约定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充分、明确的释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相关内容,自愿订立本合同】签章进行了确认。
再查,岳新春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本次事故事发时其持有的驾驶证记载的准驾车型为A2,记载的有效期为2014年7月23日至2020年7月23日,驾驶证副业记录显示其属于增驾至A2,实习期至2018年10月11日(还注明了,期间记6分以上未满12分的,实习期延长一年。实习期结束后30日内参加考试)。
为确认本次事故导致的受损电线、电线杆、变压器的维修价格,深圳保险公司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就前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依深圳保险公司之申请,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法院选定并委托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深圳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鉴定。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出具退卷函,退卷理由为:1.本案没有修复方案;2.时间已经近1年,无法通过现场勘查确定受损情况;3.已经有单位进行了修复,且本案为抢修工程,不能按常规的工程考虑。后,法院根据申请人即深圳保险公司的意见重新选定并委托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诚博产公司)就深圳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鉴定。经相关工作,鉴定机构京诚博产公司向本院及各方当事人出具《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潞城中路通宝饭店对面受损的电线、电线杆、变压器等修复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华帅通公司就该征求意见稿提出异议。2020年6月18日,鉴定机构京诚博产公司出具京诚博产司价鉴字【2020】010号《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潞城中路通宝饭店对面受损的电线、电线杆、变压器修复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受损的电线、电线杆、变压器等修复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不确定性鉴定意见,具体金额为,确定性鉴定意见为262617.59元,不确定性鉴定意见(暂估项)为143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276917.59元。
在审理过程中,就华帅通公司是否在事发后收到通州供电公司给付的维修款项,经法院询问,华帅通公司表示没有收到通州供电公司给付的款项,在涉案相关工程维修过程中,华帅通公司不仅提供了劳务,也提供了相应的材料进行了抢修,在事发后第二天华帅通公司即施工完毕了,要求各被告赔偿的依据即是通州供电公司的指派书。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根据查明的事实,则一公司的职员岳新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驾驶重型牵引半挂车造成涉案电线、电线杆、变压器等财产损坏,岳新春负全部责任。因涉案受损电线、电线杆、变压器等属于案外人通州供电公司所有,案外人通州供电公司指派华帅通公司对涉案受损电线、电线杆、变压器进行抢修,并授权华帅通公司直接向交通事故责任人及保险公司直接追偿。故则一公司应就华帅通公司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则一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在上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上海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华帅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深圳保险公司提出因岳新春符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规定,属于驾驶者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情形,故深圳保险公司不同意、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岳新春处于增驾实习期的情况下深圳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关于该商业保险条款,则一公司对该条款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此,法院作以下分析:一、关于“实习期”的认定。机动车驾驶人的“实习期”有两种定义,一种即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另一种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由此可见,两者对于“实习期”的定义并不相同。在本案中,深圳保险公司认为岳新春的增驾实习期应当属于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情形,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保险条款约定的“实习期”包括了增驾实习期,故根据不利解释原则,对该商业保险条款的“实习期”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二、从“实习期”设立的初衷进行分析。岳新春在事发时已经合法取得A2驾驶证,其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虽然本次事故发生在岳新春增驾实习期内,但相关部门设立“实习期”的目的即为了提示提醒驾驶员谨慎驾驶,让驾驶员适应相应车型车辆的驾驶情况,如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实习期的意义将不复存在,且在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因岳新春处于A2增驾实习期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故驾驶证处于增驾实习期并非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决定性的因素,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深圳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华帅通公司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或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则一公司承担。
关于华帅通公司的合理损失,则一公司、深圳保险公司认为均应当按照鉴定结论予以处理,华帅通公司认可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具体损失数额应由法院核实。对于该鉴定结论中所示确定性鉴定意见为262617.59元,法院不持异议。对于该鉴定结论中所示的不确定性鉴定意见,即在于鉴定机构将两台JP柜的造价14300元作为暂估项目,而华帅通公司在对鉴定机构京诚博产公司出具的征求意见稿提出的异议中表示:该每台JP柜的单价为29000元,两台合计58000元。法院认为,在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在踏勘现场时,发现两台JP柜内电子元件不同,所以两台柜子的价格必然不同”,故法院对于两台JP柜价格存在不同予以采信,关于该两台JP柜的合理价格,法院认为鉴定机构京诚博产公司出具的不确定性鉴定结论14300元并无不妥,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故,华帅通公司的合理损失应当以鉴定结论中确定的合计价格为准,即276917.5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北京华帅通供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抢修工程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北京华帅通供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抢修工程损失274917.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北京华帅通供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3967元,由北京华帅通供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483元(已交纳),由上海则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岳新春处于增驾实习期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深圳保险公司是否能够免责。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虽然深圳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5项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情形为“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实习期”的定义并不相同,通常存在两种理解,而商业保险合同中对于“实习期”的定义并没有明确,无法得出涉案保险条款约定的“实习期”已经包括了增驾实习期以及就此定义内容已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的结论,故根据不利解释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另外,“实习期”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提醒驾驶员谨慎驾驶,让驾驶员适应相应车型车辆的驾驶情况,如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实习期的意义将不复存在;如保险公司认为增驾实习期内驾驶准驾车型风险会增高而属于拒赔的情形,亦应当对此明确提示告知。实际上,岳新春在事发时已经合法取得了A2驾驶证,其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虽然本次事故发生在岳新春增驾实习期内,但在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因岳新春处于A2增驾实习期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故驾驶证处于增驾实习期也并非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深圳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华帅通公司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欣欣
书 记 员 高明晓
书 记 员 张旭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