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帅通供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华帅通供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世国际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2民初45274号
原告:北京华帅通供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殿启,北京市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世国际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司辛庄****A-8。
法定代表人:侯明芬,职务不详。
被告:**,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北京华帅通供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帅通公司”)与被告***世国际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素培独任审判。后本院变更审判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素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东勇、人民陪审员范德明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帅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殿启、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帅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世公司偿还原告华帅通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并给付律师费10万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世公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原告华帅通公司与被告***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世公司向原告华帅通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若被告***世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需承担违约金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华帅通公司通过网银向被告***世公司转账500万元。2015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华帅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世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华帅通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华帅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2014年6月19日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华帅通公司与被告***世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50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0%,借款期限2年,并对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承担作出了相关约定,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
证据二、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五页,证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华帅通公司通过网银向被告***世公司转账五次,共计500万元,全面履行了借款本金给付义务。
证据三、2016年8月15日承诺书原件,证明被告**承诺对该笔借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华帅通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本案,给付律师费10万元。
被告***世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答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对于借款本金亦无异议,希望原告华帅通公司能够降低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意给付两年的借款利息,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用的承担,但现在经济能力有限,希望原告华帅通公司能够予以免除。
本院对原告华帅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原告华帅通公司与被告***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出借人(甲方)为原告华帅通公司,借款人(乙方)为被告***世公司,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议一致,达成本合同,并保证共同遵守执行。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用途为影片制作,借款利息为年息10%,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乙方如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原告华帅通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被告***世公司在乙方处盖章。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华帅通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尾号为6810)向被告***世公司银行账户(尾号为3312)转账500万元。
2016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华帅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记载:“北京华帅通供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对2014年6月19日贵公司与***世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事,作出如下承诺:一、对上述二公司之间的借款事项,我乐意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二、现该借款已到期,我和公司会积极组织资金,分期分批解决还款事宜,希望贵公司能给予宽限。特此承诺。承诺人:**。2016年8月15日。”被告**在本人签名处按手印。
原告华帅通公司为证明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10万元,向法庭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其中代理合同内容为:委托方(甲方)为原告华帅通公司,受托方(乙方)为北京市新京律师事务所,委托如下事务,乙方代理甲方与***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乙方指派陶殿启律师作为代理事务的承办人,具体负责双方之间的联系和沟通及案件的处理。律师费用为10万元。北京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0万元,销售方为北京市新京律师事务所。
被告***世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原件、转账凭证、承诺书原件、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世公司向原告华帅通公司借款5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世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华帅通公司要求被告***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华帅通公司与被告***世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华帅通公司要求被告***世公司按照年利率10%给付自借款之日2014年6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华帅通公司与被告***世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被告***世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需支付原告华帅通公司因此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现原告华帅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因本案诉讼律师费用的发生,且该笔费用10万元未超出《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相关规定,故本院不持异议,现本院支持被告***世公司给付原告华帅通公司律师费用1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故被告**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再次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经计算,距离原告华帅通公司起诉至法院之日,未超出保证期间。故本院支持被告**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世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本院支持被告***世公司偿还原告华帅通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被告***世公司给付原告华帅通公司律师费用10万元;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世公司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世国际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北京华帅通供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二、被告***世国际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华帅通供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律师费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世国际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世国际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被告***世国际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素培
人民陪审员  东 勇
人民陪审员  范德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