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帅通供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华帅通供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2民初34515号
原告:北京华帅通供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圣,北京市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新春,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
被告:上海则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华徐公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李保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青,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上海则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常熟路x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林路x号深国投广场x栋x楼、x楼。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路,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帅通供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帅通公司)诉被告岳新春、上海则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则一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指定由审判员孔范宇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变更案件承办人,指定审判员梁涛继续审理此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华帅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圣,被告深圳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新春、则一公司、上海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帅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华帅通公司工程款442283.56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华帅通公司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如下:2018年1月6日16时,被告岳新春驾驶被告则一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潞城中路通宝饭店对面时,大货车刮倒电线杆,造成北京市电力公司通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通州供电公司)所有的电线、电线杆、变压器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被告岳新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通州供电公司系损坏电线、电线杆、变压器的所有人。工程主体为通州供电公司,其将该项目发包给北京潞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北京潞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将相关工程分包给原告华帅通公司,属于劳务分包,原告华帅通公司直接与通州供电公司对接,由通州供电公司直接验收,虽然是劳务分包,但原材料均系原告华帅通公司直接采购,相关器材也均由原告华帅通公司自己出具。交通事故发生后,通州供电公司指派原告华帅通公司实施抢险维修工程并授权原告华帅通公司就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直接向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追偿。原告华帅通公司于1月6日17时左右到达现场,对受损的电线、电线杆、变压器进行维修施工,1月7日7时完工。2018年2月,北京市电力公司通州供电公司对涉案维修工程进行验收且验收意见为合格,双方确认涉案维修工程的造价为442283.56元。经查询,被告岳新春驾驶的涉案车辆×××大货车在涉案被告上海保险公司、深圳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则一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本案庭审,但其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被告岳新春事发时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上海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一份,被保险人即本案被告则一公司;2.具体抗辩意见以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涉案物损费用未定损,施救费用待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上海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深圳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岳新春事发时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投保有含不计免赔限额150万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关于原告华帅通公司主张损失,应该以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为准,被告深圳保险公司认可鉴定结果;但是,因为事发时涉案肇事司机被告岳新春属于增驾实习期,根据被告深圳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即被告则一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适用的保险条款第24条的约定,涉案车辆不得由在实习期内的人员驾驶,故被告深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此外,原告华帅通公司提供的指派书中的“印章”单位名称和“落款人”标称名称不一致,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华帅通公司主张的本案诉争权益,由法院依法核实。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于原告华帅通公司诉请的数额也不认可,根据鉴定结论,可以确定的金额为262617.59元,不确定金额为14300元,总数是276917.59元。
被告则一公司未到庭参加本案庭审,但其在庭后谈话以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岳新春系被告则一公司的职员,事发时被告岳新春的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导致的相关责任、损失由被告则一公司承担。2、被告则一公司为被告岳新春事发时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重型牵引车分别在被告上海保险公司、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华帅通公司的合理损失均应该由被告上海保险公司与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相关损失并未超出保险范围、保险限额,故被告则一公司对本次事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对于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提到的商业险免赔意见不予认可,对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以下简称商业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商业保险条款未经被告则一公司盖章确认,无法确定是否为被告则一公司就涉案肇事车辆投保时适用的保险合同条款;同时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未就该份商业保险条款并未提供全部页数,完整性欠缺。4、商业保险条款是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未尽提示、提醒、说明义务,相关格式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上同样系以格式条款方式表明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即被告深圳保险公司系以格式条款堵格式条款之缺陷,实属不合理。5、被告则一公司对于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其他证据材料请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岳新春未到庭参加本案庭审,但其在庭后谈话中辩称:1、被告岳新春于2017年7月23日完成增驾,增驾实习期一年,在此期间,交通队没有向被告岳新春说明过相关情况。2、被告岳新春原来的驾驶证为B2,后来增驾至A2,6年更换驾驶证,因增驾的原因,原来驾驶证有效期延长,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确实需要A2驾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6日16时,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潞城中路通宝饭店门口,被告则一公司员工即被告岳新春驾驶车牌号为×××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岳新春驾驶的车辆顶部与该路段设置的电线、电线杆以及变压器接触,发生事故,造成电线、电线杆以及变压器损坏。经勘验、调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新春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涉案事故受损的电线、电线杆及变压器所属单位即案外人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通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通州供电公司)出具指派书一份,指派原告华帅通公司前往事发现场并组织人员、器材进行抢修,抢险、抢修工程发生的费用(人工、机械、主材、辅材)授权原告华帅通公司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概算定额标准(2016)》测算后,直接向交通事故责任人及保险公司直接追偿。后,原告华帅通公司对涉案电线、电线杆及变压器进行了抢修,施工完成后,通州供电公司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通州供电公司就此与原告华帅通公司签订了《竣工验收报告》《10kV前榆路电力抢修工程结算书》,确认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潞城中路通宝饭店对面的项目名称为10kV前榆路电力抢修工程验收合格,工程造价为442283.56元。
另查,被告岳新春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则一公司名下,被告则一公司以投保人身份与被告深圳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为被告岳新春事发时驾驶的×××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含不计免赔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双方所签订之保险合同约定适用的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其中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5项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情形为“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经查证,被告则一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处【声明主要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特别是黑体字部分以及手写或打印的特别约定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充分、明确的释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相关内容,自愿订立本合同】签章进行了确认。
再查,被告岳新春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本次事故事发时其持有的驾驶证记载的准驾车型为A2,记载的有效期为2014年7月23日至2020年7月23日,驾驶证副业记录显示其属于增驾至A2,实习期至2018年10月11日(还注明了,期间记6分以上未满12分的,实习期延长一年。实习期结束后30日内参加考试)。
为确认本次事故导致的受损电线、电线杆、变压器的维修价格,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就前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依被告深圳保险公司之申请,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选定并委托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被告深圳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鉴定。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出具退卷函,退卷理由为:1.本案没有修复方案;2.时间已经近1年,无法通过现场勘查确定受损情况;3.已经有单位进行了修复,且本案为抢修工程,不能按常规的工程考虑。后,本院根据申请人即被告深圳保险公司的意见重新选定并委托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诚博产公司)就被告深圳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鉴定。经相关工作,鉴定机构京诚博产公司向本院及各方当事人出具《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潞城中路通宝饭店对面受损的电线、电线杆、变压器等修复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原告华帅通公司就该征求意见稿提出异议。2020年6月18日,鉴定机构京诚博产公司出具京诚博产司价鉴字【2020】010号《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潞城中路通宝饭店对面受损的电线、电线杆、变压器修复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受损的电线、电线杆、变压器等修复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不确定性鉴定意见,具体金额为,确定性鉴定意见为262617.59元,不确定性鉴定意见(暂估项)为143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276917.59元。
在审理过程中,就原告华帅通公司是否在事发后收到通州供电公司给付的维修款项,经本院询问,原告华帅通公司表示没有收到通州供电公司给付的款项,在涉案相关工程维修过程中,原告华帅通公司不仅提供了劳务,也提供了相应的材料进行了抢修,在事发后第二天原告华帅通公司即施工完毕了,要求各被告赔偿的依据即是通州供电公司的指派书。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则一公司的职员即被告岳新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驾驶重型牵引半挂车造成涉案电线、电线杆、变压器等财产损坏,被告岳新春负全部责任。因涉案受损电线、电线杆、变压器等属于案外人通州供电公司所有,案外人通州供电公司指派原告华帅通公司对涉案受损电线、电线杆、变压器进行抢修,并授权原告华帅通公司直接向交通事故责任人及保险公司直接追偿。故被告则一公司应就原告华帅通公司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则一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上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华帅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提出因被告岳新春符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规定,属于驾驶者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情形,故被告深圳保险公司不同意、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被告岳新春处于增驾实习期的情况下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关于该商业保险条款,被告则一公司对该条款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此,本院作以下分析:一、关于“实习期”的认定。机动车驾驶人的“实习期”有两种定义,一种即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另一种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由此可见,两者对于“实习期”的定义并不相同。在本案中,被告深圳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岳新春的增驾实习期应当属于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情形,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保险条款约定的“实习期”包括了增驾实习期,故根据不利解释原则,对该商业保险条款的“实习期”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二、从“实习期”设立的初衷进行分析。被告岳新春在事发时已经合法取得A2驾驶证,其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虽然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岳新春增驾实习期内,但相关部门设立“实习期”的目的即为了提示提醒驾驶员谨慎驾驶,让驾驶员适应相应车型车辆的驾驶情况,如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实习期的意义将不复存在,且在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因被告岳新春处于A2增驾实习期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故驾驶证处于增驾实习期并非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决定性的因素,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华帅通公司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或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则一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华帅通公司的合理损失,被告则一公司、深圳保险公司认为均应当按照鉴定结论予以处理,原告华帅通公司认可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具体损失数额应由法院核实。对于该鉴定结论中所示确定性鉴定意见为262617.59元,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该鉴定结论中所示的不确定性鉴定意见,即在于鉴定机构将两台JP柜的造价14300元作为暂估项目,而原告华帅通公司在对鉴定机构京诚博产公司出具的征求意见稿提出的异议中表示:该每台JP柜的单价为29000元,两台合计58000元。本院认为,在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在踏勘现场时,发现两台JP柜内电子元件不同,所以两台柜子的价格必然不同”,故本院对于两台JP柜价格存在不同予以采信,关于该两台JP柜的合理价格,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京诚博产公司出具的不确定性鉴定结论14300元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华帅通公司的合理损失应当以鉴定结论中确定的合计价格为准,即276917.5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华帅通供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抢修工程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华帅通供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抢修工程损失274917.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帅通供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3967元,由原告北京华帅通供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483元(已交纳),由被告上海则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梁 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泽宇
书 记 员  王 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