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帅通供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供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1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景盛南一街28号院9号楼1层11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7月2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供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供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20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金;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签订《***三期临时用电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公司应开具相关发票,**公司才支付相关款项,但事实为***公司未按照规定及时开具合法有效发票,**公司因此未及时付款,**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无任何违约行为,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不应支付任何违约金。 ***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33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业市场拆借利率为利息标准,自2020年8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8日,***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三期临时用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乙方负责自电力部门提供的公共配电站(或公共线路)电力供应接驳点至甲方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临电变配电室之间各项设施的建设、迁移、拆除与恢复,获得电力部门的同意送电许可等审批文件。第八条,工程款支付。临时用电工程实际竣工,且获得电力部门的临时用电验收等证明文件、同意送电许可等审批文件后,确保电力部门已可正常送电、甲方已可正常用电,且乙方向甲方提供齐备完善的证明文件及审批文件、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甲方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至临时用电工程合同总价款的98%,仍未通电的,则不予办理结算亦不再支付任何款项,由甲方另行发包,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乙方每次收取工程款时,均须提交以甲方为抬头工程所在地区合法有效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可顺延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2月7日,***公司、**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153万元。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涉诉工程已于2018年8月22日验收完毕,**公司已支付120万元工程款,尚欠33万元未付。 经一审法院组织,***公司于2022年9月21日开具了金额为3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2年9月22日提交一审法院。 一审经查,2016年7月2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出具《名称变更通知》,核准北京****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公司、**公司双方签订的《***三期临时用电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双方对欠付金额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公司已开具相应发票,**公司应支付剩余款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势必对***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对***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发票日期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北京***供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万元及违约金(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北京***供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公司已于2022年9月21日开具金额为33万元的发票,一审法院已将上述发票送达至**公司,**公司已确认收到该发票。 本院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公司双方签订的《***三期临时用电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双方对欠付金额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公司已开具相应发票,**公司应支付剩余款项。关于**公司主张因***公司未开具发票而未付款一节,本院认为,支付工程款为**公司主要的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系***公司的附随义务,**公司以此为由不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对其相应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势必对***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对***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发票日期作为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常 欣 书 记 员 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