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帅通供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华帅通供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20560号 原告:北京华帅通供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新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景盛南一街28号院9号楼1层11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华帅通供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业市场拆借利率为利息标准,自2020年8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三期临时用电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2018年8月22日,工程竣工通电,2020年8月23日质保到期。2018年2月7日双方确认结算价是153万元,2016年9月30日、2017年1月23日,被告分别给付工程款60万元、120万元,仍欠33万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欠款33万元无异议,按照合同原告未提供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款项,被告没有违约,合同未约定且原告没有证明实际损失,故违约金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8日,原告(乙方)与北京****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三期临时用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乙方负责自电力部门提供的公共配电站(或公共线路)电力供应接驳点至甲方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临电变配电室之间各项设施的建设、迁移、拆除与恢复,获得电力部门的同意送电许可等审批文件。第八条,工程款支付。临时用电工程实际竣工,且获得电力部门的临时用电验收等证明文件、同意送电许可等审批文件后,确保电力部门已可正常送电、甲方已可正常用电,且乙方向甲方提供齐备完善的证明文件及审批文件、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甲方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至临时用电工程合同总价款的98%,仍未通电的,则不予办理结算亦不再支付任何款项,由甲方另行发包,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乙方每次收取工程款时,均须提交以甲方为抬头工程所在地区合法有效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可顺延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153万元。庭审中,双方确认涉诉工程已于2018年8月22日验收完毕,被告已支付120万元工程款,尚欠33万元未付。 经本院组织,原告于2022年9月21日开具了金额为3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2年9月22日提交本院。 经查,2016年7月2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出具《名称变更通知》,核准北京****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期临时用电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双方对欠付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开具相应发票,被告应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势必对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以原告向本院提交发票日期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华帅通供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万元及违约金(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帅通供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北京****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