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帅通供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供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21555号 原告:北京***供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景盛南一街28号院9号楼1层11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供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000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LPR为利息计算标准,从2020年5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珠江逸景家园配电柜及派接柜改造工程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是包含《珠江逸景家园整改工程量确认单》中光力柜、派接柜及部分光力柜内元器件的更换维修内容。计价方式是“全费用综合单价”。合同价30万元。工程结算是工程竣工验收后,***公司应在10个日历天报送工程结算书。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是,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公司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8%,余款是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给付,质保期24个月,从工程正常通电后的次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2016年12月13日,工程竣工通电。2016年12月22日,***公司向****公司报送结算价是30万元。2020年5月8日,****公司通知***公司审定的结算价是30万元。2020年5月20日,***公司同意审定结论,并报送****公司。2017年8月10日,****公司给付***公司工程款18万元,仍欠工程款12万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工程款120000元无异议,但该款项按照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支付,双方签订《珠江逸景家园配电柜及派接柜改造工程合同》,该工程合同第八条工程款支付第5款约定:“乙方每次收取工程款时,均需提交以甲方为抬头工程所在地区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甲方可顺延付款”,根据本条款的约定可知,原告应先提供合法有效发票,否则被告可顺延付款,但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发票,因此该120000元不符合支付条件,不应支付;二、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不应支付该项费用,因为原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发票,不符合付款条件,被告可顺延支付剩余款项,符合该工程合同的相关约定,所以被告并未构成违约,在工程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有实际损失发生,所以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双方于2022年1月13日完成最终结算,原告从2022年5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珠江逸景家园配电柜及派接柜改造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珠江逸景家园配电柜及派接柜改造工程。工程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合同总价款(含税)300000元。工程合同第八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1.合同经各方签订后,甲方向乙方发出进场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固定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2.本合同签订后并且全部材料设备运送至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固定总价款的60%;3.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提供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合同固定总价款的98%;4.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并按“附件C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有关条款执行;5.乙方每次收取工程款时,均须提交以甲方为抬头工程所在地区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甲方可顺延付款。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庭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交发票及银行回单,证明****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项18万元。经询,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30万元,****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8万元,尚欠付款项为12万元。 经询,****公司称***公司未向其开具12万元工程款项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并称***公司向其开具该发票后其同意支付12万元的工程款,对此***公司称待****公司确定12万元的付款日期后其同意向****公司开具1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公司尚欠付***公司工程款项12万元,故对于欠付款项金额本院不持异议。根据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每次收取工程款时,均须提交以甲方为抬头工程所在地区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甲方可顺延付款。本案中,****公司抗辩称***公司应向其开具合法有效发票,否则其可以顺延付款,现***公司认可其尚未向****公司开具12万元工程款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因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乙方收取工程款前须提交相应增值税发票,故对于****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为便于合同履行,本院认定****公司于收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七日内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项。 关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工程合同约定,****公司并未构成逾期付款,故对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供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北京****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1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被告北京****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收到原告北京***供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开具的上述发票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供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供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北京****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诺 敏 书 记 员 白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