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23民特20号
申请人:云南省***基管道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东瓜镇上章村。
法定代表人:段福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雄,云南海泰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男,1968年12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敬云华,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云南省***基管道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因不服楚雄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州仲裁委)作出的楚劳人仲案字(2020)43-1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案涉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雄,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敬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恒基公司申请请求:依法撤销案涉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案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依据国发(2006)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在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用人单位根据农民工最紧迫的社会保障需求,坚持分类指导、稳步推进,优先解决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障问题,逐步解决养老保障问题。在2011年以前,申请人与劳动者签署的合同系《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及国发(2006)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用人单位只需为农民工购买工伤保险。本案购买社会保险的起算时间应当是在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生效后。同时,依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申请人有义务为被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的时间应当是2011年7月1日之后。在本案中,州仲裁委适用2011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去倒推2007年起申请人应当为被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并裁决被申请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起算时间为2007年,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对法律溯及力的理解、适用错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起算时间应当是2011年7月1日开始。2.申请人未购买社会保险是被申请人自愿放弃的,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州仲裁委裁决申请人向其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申请人认为,案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辩称:州仲裁委作出的案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事实、程序合法、计算无误,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首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起算时间应当是2011年7月1日开始,系法律认知错误。2011年7月1日所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将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等五大保险统称为社会保险,目的是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的合法待遇,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而制定。但从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失业保险仅仅是社会保险的其中一部分。本案中从失业保险的法律渊源追索,早在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就正式实施了《失业保险条例》,国家一直对劳动者的失业保险予以重视,并非如申请人所述失业保险的起算时间是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后才存在。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以法规的形式对失业保险的计算时间及方式予以明确,并且通过了《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为了进一步保障劳动者的权益,2006年7月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正式实施了现行有效的《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在《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中已将1997年的《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废止。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颁布出台,2011年6月2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随即颁布了《实施若干规定》,该规定第二十九条明确:“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法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即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20条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计算期限及方式即失业前累计足额缴纳时间计算。其次,申请人自身清楚,发生本案的原因,就是因为申请人强行要求被申请人签署《承诺书》才引发了一系列的劳动仲裁案件,况且从《承诺书》签署的年月日来看,都是申请人自己补上去,被申请人当时签署时根本不知道《承诺书》的内容,就只是签了一个名字,因为当时申请人威胁说不签就不发工资,迫于无奈被申请人才签的字,而且该《承诺书》本身就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份《承诺书》没有任何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申请人逃避责任的依据。因此,案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即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确有错误。
针对以上争议,申请人恒基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案涉仲裁裁决、送达回证及***签署的《承诺书》各一份,欲证明:1.州仲裁委采用2011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去倒推2007年起申请人应当为被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并裁决被申请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起算时间为2007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申请人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未超过法定期限;3.申请人未购买社会保险是被申请人自愿放弃的,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后果及损失均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州仲裁委裁决申请人向其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恒基公司提交的案涉仲裁裁决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承诺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案涉仲裁裁决及送达回证具备证据三性,本院对其三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承诺书》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进入恒基公司工作,双方自2009年12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多次续签至2020年12月31日。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恒基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未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2019年9月,***以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楚雄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经楚雄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责令整改后,恒基公司自2019年10月起为***缴齐了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五项社会保险。2020年6月11日,***以恒基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申请辞职,并通过EMS快递方式向恒基公司寄送了辞职信,恒基公司拒收后,***又于2020年6月14日以短信方式向公司领导李磊、李天鹏发送了辞职信。***辞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562.98元。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恒基公司支付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037.34元,未依法为其缴纳失业保险的经济赔偿金24312元。2020年8月20日,州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案涉仲裁裁决,裁决:由恒基公司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22286元,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90天内支付。同日,州仲裁委作出楚劳人仲案字(2020)43-2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由恒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37.34元,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90天内支付。恒基公司不服该非终局裁决,于2020年9月15日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该案尚未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经审查,申请人恒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对其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省***基管道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楚雄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的楚劳人仲案字(2020)43-1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云南省***基管道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
审判长 刘 芳
审判员 吴启贤
审判员 杨 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