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23民特21号
申请人:云南省***基管道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东瓜镇上章村。
法定代表人:段福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雄,云南海泰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女,1973年9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敬云华,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云南省***基管道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因不服楚雄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州仲裁委)作出的楚劳人仲案字(2020)44-1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案涉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雄,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敬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恒基公司申请请求:撤销案涉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一、案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1.依据国发〔2006〕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在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前,用人单位根据农民工最紧迫的社会保障需求,坚持分类指导、稳步推进,优先解决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障问题,逐步解决养老保障问题。在2011年以前,申请人与劳动者签署的合同系《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及国发〔2006〕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只需为农民工购买工伤保险。在本案中购买社会保险的起算时间应当是在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生效实施后。同时依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29条之规定,申请人有义务为被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的时间应当是2011年7月1日之后。因此在本案中,州仲裁委采用2011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去倒推2001年起申请人应当为被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并裁决被申请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起算时间为2001年是法律适用错误,同时也是对法律溯及力的错误适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起算时间应当是2011年7月1日开始。2.申请人未购买社会保险是被申请人自愿放弃的。因此,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仲裁委裁决申请人向其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州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纠正。二、被申请人在仲裁阶段隐瞒了关键性证据,导致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纠正。在2012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并未与申请人订立新的劳动合同,也未继续到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至2012年11月30日终止,因被申请人在2008年发生过工伤,因此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签订了《工伤伤残补充协议书》对其2008年发生的工伤进行了赔偿。因此,仲裁委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劳动关系从2001年至2020年6月系错误认定。同时,因双方在2012年12月对被申请人2008年发生的工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因此,被申请人申请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申请人在仲裁时隐瞒了该项证据。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纠正,申请人提交《劳动合同》中在个人简历部分的内容是被申请人在仲裁前自己添加上的,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个人简历部分与申请人所持有的内容不一致,因此,仲裁委依据其修改后的《劳动合同》认定其劳动关系自2001年起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辩称:州仲裁委作出的案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事实、程序合法、计算无误,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首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起算时间应当是2011年7月1日开始,系法律认知错误。2011年7月1日所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将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等五大保险统称为社会保险,目的是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的合法待遇,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而制定。但从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失业保险仅仅是社会保险的其中一部分。本案中从失业保险的法律渊源追溯,早于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就正式实施了《失业保险条例》,国家一直对劳动者的失业保险予以重视,并非如申请人所述失业保险的起算时间是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后才存在,而在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以法规的形式对失业保险的计算时间及方式予以明确,并且通过了《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为了进一步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在2006年7月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正式实施了现行有效的《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同时,在《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中已将1997年的《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废止,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颁布出台,2011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随即颁布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该规定第29条明确:“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法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即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20条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计算期限及方式即失业前累计足额缴纳时间计算。其次,申请人本身都清楚,为什么会有本案的发生,其实就是因为申请人强行要求被申请人签署其提供的《承诺书》才引发了这一系列的劳动仲裁案件,况且从4份《承诺书》签署的年月日来看,都是申请人自己补上去,被申请人当时签署时根本不知道承诺书的内容,就只是签了一个名字,因为当时申请人威胁说不签就不发工资,迫于无奈被申请人才签的字,而且该承诺书本身就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份承诺书没有任何的法律效力,其不能作为申请人逃避责任的依据。最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和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第二款规定,“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十级7个月”;第三款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十级2个月”,***从2001年起就一直在被申请人处上班直到2020年6月离职,期间一直签订有《劳动合同》。并没有中断或解除过劳动关系。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即案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确有错误;案涉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针对以上争议,申请人恒基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农民工劳动合同书》2份;2.《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3份;3.***签署的《承诺书》1份,欲证明:1.被申请人***2012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并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30日终止,并离开公司,2013年1月被申请人再次到申请人单位任职的客观事实;2.申请人未购买社会保险是被申请人自愿放弃的,因此,在劳动关系解除后,被申请人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3.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09-03-34)与申请人提交的不一致,系其伪造的。第二组:1.《工伤伤残协议书》1份;2.《领条》1份,欲证明被申请人发生工伤后,双方于2009年达成伤残补充协议,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申请人应当支付的伤残就业补偿金已经支付给了被申请人的事实。第三组:案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欲证明:1.州仲裁委采用2011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去倒推2001年起申请人应当为被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并裁决被申请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起算时间为2001年是法律适用错误的客观事实;2.申请人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事实。被申请人***提交了2006年的劳动合同书及因工残废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残疾证上参加工作时间是2001年7月,与***填写在合同书上的简历一致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恒基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中2009年的劳动合同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们认为单位修改过,与我们本人手里面拿着的本人简历不一致;2013年的劳动合同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2014年续订的劳动合同书可以看出***从来没有离开过公司;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工伤补偿协议书并非如申请人所述的是2013年12月底离开公司的时候对***进行了补偿。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恒基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因工残废证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参加工作时间2001年7月,只能确定其第一次参加工作时间是2001年,但并不能证明其2001年7月是在恒基公司参加工作;对2006-03-035号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在个人简历部分与申请人所持有的09-03-34不一致,同时也与被申请人在仲裁阶段提交的09-03-34号合同书所载明的个人简历部分不一致,该份劳动合同书个人简历部分存在伪造的可能。
本院认为,申请人恒基公司提交的证据除第一组证据中的编号为09-03-34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承诺书》外,其余证据具备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且能证实其于2001年7月参加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2001年11月进入申请人恒基公司工作,双方自2006年12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后经多次续签至2019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继续在恒基公司处工作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期间,***于2008年2月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被楚雄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8年8月20日评定为伤残十级,后双方达成工伤伤残补偿协议,***领取了恒基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元。恒基公司自2007年2月起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未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2019年9月,经楚雄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责令整改后,恒基公司自2019年10月起为申请人缴齐了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五项社会保险。2020年6月11日,***以恒基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申请辞职并通过EMS快递方式向恒基公司寄送了辞职信,恒基公司拒收后,***又于2020年6月14日以短信方式向公司领导李天鹏发送了辞职信。申请人辞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973.43元。后申请人***向州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20年5月11日,州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法裁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终局裁决:一、由恒基公司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24312元,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90天内支付;二、由恒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656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还应支付38656元,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90天内支付;三、驳回***的第四项仲裁请求。同日,州仲裁委作出楚劳人仲案字(2020)44-2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由恒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667.88元,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90天内支付。恒基公司不服该非终局裁决,于2020年9月15日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该案尚未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以及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省***基管道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楚雄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的楚劳人仲案字(2020)44-1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云南省***基管道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
审判长 刘 芳
审判员 杨 洁
审判员 吴启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