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

某某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11民初2783号 原告:***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龙潭南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嘉晨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20,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86,514.83元。(1、以1,24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92389.72元。2、以1,24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84208.34元。3、以4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6269.96元。4、以4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22年9月1日,暂计3646.81元,合计186,514.83元)合计3,506,514.83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三相双绕组铜芯有载调压油浸电力变压器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4台型号为SFZ11-63000/66(含中性点成套装置)的三相双绕组铜芯有载调压油浸电力变压器,约定单价为2,075,000.00元,总价款为8,300,000.00元。合同约定“10.3、卖方负责指导安装调试合格后,买方付合同金额的30%到货款(人民币249万元,大写:贰佰肆拾玖万元整)。10.4、买方在设备质保期(质保期内无质量异议)结束后,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合同金额10%的质保金(人民币83万元,大写:捌拾叁万元整)给卖方”。现原告供货的4台套三相双绕组铜芯有载调压油浸电力变压器分别于2021年5月26日(1#扩容站),2021年7月6日(2#扩容站)正式投运,投运至今运行情况良好,原告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投运期间按时、按需提供了售后服务,被告予以验收,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应付货款3,320,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86,514.83元,合计3,506,514.8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主张货款的金额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计算的逾期付款的损失合同没有约定,鉴于双方是长期的业务往来,此项主张被告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买卖合同、设备验收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0日,原告***开变压器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三相双绕组铜芯有载调压油浸电力变压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4台型号为SFZ11-63000/66(含中性点成套装置)的三相双绕组铜芯有载调压油浸电力变压器,单价为2075000元,总价款为8300000元。卖方负责指导安装调试合格后,买方付合同金额的30%到货款(人民币249万元)。买方在设备质保期(质保期内无质量异议)结束后,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合同金额10%的质保金(人民币83万元),质保期为12个月。合同还就双方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1月18日,原告***开变压器有限公司向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8300000元的发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21年5月26日、2021年7月6日完成了四台案涉变压器的安装投运工作。2021年11月11日,被告出具设备验收单一份,主要载有“验收意见:该公司供货的4台三相双绕组铜芯有载调压油浸电力变压器分别于2021年5月26日(1#扩容站),2021年7月6日(2#扩容站)正式投运,投运至今运行情况良好,设备厂家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投运期间按时、按需提供了售后服务,具备验收条件,同意验收。”,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验收单的分厂主管工程部意见处签字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于2022年5月26日、2022年7月6日给付原告变压器质保金。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主张设备款3320000元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设备,且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设备款未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设备款3320000元(含质保金8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案涉变压器的全部安装投运完成的日期为2021年7月6日,因此被告应以249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6日起计算向原告给付违约利息,并以质保金830000元为基数,从质保期届满之日即2022年7月6日起计算向原告给付违约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开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3320000元及违约利息(以249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开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违约利息;并以83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开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违约利息)。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50元,原告***开变压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负担34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开变压器有限公司34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蒋 凤 人民陪审员 郝 军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