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

青海济贫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京电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25民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济贫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共和县海南州绿色产业发展园区(光伏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电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海口国家高新区美安科技新城科创中心一栋369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继***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问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问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龙潭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济贫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济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京电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电公司)、原审被告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公司)、原审第三人***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2)青2521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海济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京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青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远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济贫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2)青2521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改判支持青海济贫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三、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均由京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青海济贫公司认为,在一审中出示了十组证据,虽系单方测试或单方委托作出的调查分析结论,京电公司、青岛***公司、***开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调查分析活动,但由于案涉的主变压器已经被***开公司单方拆除销毁,导致无法进行***定,因此,十组证据已经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的要求。一审判决认定经***开公司根据现场试验结果及气体继电器动作情况,初步判断低压绕组已发生匝间短路故障,可以推断出案涉的变压器自身存在质量问题。可见,一审判决对青海济贫公司要求京电公司承担经济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关于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问题”部分,既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变压器故障的原因是否属于变压器自身质量问题导致,那么依法由京电公司应就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该要求青海济贫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变压器自身存在质量缺陷。更何况,京电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具有免责事由。三、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如前所述,一审判决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违反法律强制规定要求青海济贫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变压器自身存在质量缺陷,在青海济贫公司出示十组证据的情况下,在京电公司、青岛***公司、***开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变压器)没有缺陷的情况下,驳回青海济贫公司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应当依法撤销。 京电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京电公司承建的青海100兆瓦地面集中式扶贫光伏电站项目不存在质量问题,青海济贫公司主张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为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青海济贫公司既然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变压器故障原因是否属于变压器自身质量问题导致。那就应当对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青海济贫公司一审出示的十组证据均为单方且不具备鉴定资质的单位出具的,不能证明案涉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于本证的证明标准和要求的规定,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本证,需要使法官的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即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而本案产品质量的认定不能适用该条高度盖然性的规定。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因,青岛***公司2021年8月9日出具的《青海100兆瓦地面集中式扶贫光伏项目20#箱变分析报告》中指出20#箱变变压器本体无质量异常。青岛***公司2021年8月30日致京电公司《关于“青海济贫光伏电站新能源有限公司***伏电站3·21主变事故损失”的回复函》中阐述为:2021年4月7日,在京电公司、青岛***公司、业主及各合作公司专家人员的共同见证下,在泰开变压器装配车间进行变压器拆解和事故分析会,事故分析报告的分析结论为:主变低压侧母线过电压高于变压器可承受的过电压水平,导致线圈绝缘击穿。2021年4月19日,青海济贫公司、京电能源、青岛***公司、***开公司、青***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进行事故协调会,就事故分析和方案达成共识,主变和美变故障是因线路过电压所致,事故分析结论为非变压器设备本身质量问题所致。根据《青海100兆瓦地面集中式扶贫光伏电站项目总承包(EPC)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7条施工第7.7.1条款内容的约定:“双方对施工质量结果有争议时,应首先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委托双方一致同意的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青海济贫公司未经京电公司同意,自行对变压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检测,且相关检测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其依据自行委托的机构作出的事故调查分析报告专业性、客观性均有问题。据此主张造成光伏电站项目此次事故的原因为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二、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缺陷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变压器故障是否属于变压器自身质量问题导致,而不是产品责任纠纷。假设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主合同专用条款75页约定:缺陷责任为12个月;79页质量保修责任书:5.主要发电系统电气设备5年,具体参照设备技术协议。6.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年;京电公司与青岛***公司变压器技术协议第31页:质量保证期为2年。从上述合同协议文件约定看,假使变压器及箱变存在质量缺陷,也过了质保期约定。京电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青岛***公司述称,青海济贫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青海济贫公司与其委托的运维*****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对电站及其设备使用维护不当,从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在检修过程中,青岛***公司曾要求青海济贫公司或青***城市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主变和箱变的变压器油样年度色谱分析报告,但其无法提供。这说**海济贫公司平常对于主变和箱变并未进行正常的检修和维护,这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青海济贫公司与青岛***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要求青岛***公司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事实上,***伏电站发生事故是由于青海济贫公司日常使用维护不当导致,主变和箱变发生故障的直接原因是系统发生过电压,而并非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本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和质保期均已经过,且设备损坏的损失已经得到足额的赔偿,无权再向青岛***公司主张权利。 ***开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案涉变压器发生故障是由于存在过电压导致的,不是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青海济贫公司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主张,更谈不上其所称的“高度盖然性”。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还有纠纷,并非产品质量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青海济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京电公司赔偿青海济贫公司恢复设备运行的经济损失970000元;二、判决京电公司赔偿青海济贫公司发电量经济损失4853000元,以上合计5823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定费等)由京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京电公司历史名称为***利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3月30日,青海济贫公司与京电公司签订《青海100兆瓦地面集中式扶贫光伏电站项目总承包(EPC)合同》,约定青海济贫公司将位于青海省共和县共和发电园区青海100兆瓦地面集中式扶贫光伏电站项目承包给京电公司。总承包范围包括:青海100兆瓦地面集中式扶贫光伏电站项目工程范围内的光伏场区、110KV升压站、110KV送出线路、设备及材料采购、运输、装卸、储存、保险、建筑工程、施工安装、调试试验及检测、试运行至正常发电,组织电站并网专项验收及职业病“三同时”等相关手续办理,配合工程各类政府验收,在场区及省扶贫开发公司建设一套可扩展的智能集中营维平台、购买建设期工程保险以及质保期内的相关服务。主要发电系统电气设备质量保质期不低于5年,具体参照设备技术协议执行等。2018年4月12日,京电公司与青岛***公司签订《青海100兆瓦地面集中式扶贫光伏电站项目110KV预装式升压站EPC合同》,约定京电公司将其承包的青海100兆瓦地面集中式扶贫光伏电站项目中的110KV升压站设计、设备、施工分包给青岛***公司,由青岛***公司负责提供110KV预装舱式变电站围墙内全站的设计、“合同设备”中的供货设备和材料等。2018年4月,京电公司(需方)与青岛***公司(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箱式变电站,规格型号ZGS111-1600KVA,数量60台。同时,双方签订了《青海100兆瓦地面集中式扶贫光伏电站110KV油浸式三相双绕组电力变压器技术协议》《青海10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箱式变电站技术协议》,约定质量保证期为2年。2018年4月27日,青岛***公司与***开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开公司向案涉项目提供主变压器。以上项目合同签订后,京电公司、青岛***公司按照各自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案涉光伏电站项目于2018年6月29日并网发电。2021年3月21日,***开公司接到案涉光伏电站现场反馈主变压器于2021年3月21日中午12点23分重瓦斯动作,其他信号未见触发,间隔一段时间后低压侧有油喷出,低压套管破损。2021年3月22日,***开公司的应急小组到达现场,梳理现场情况。经***开公司根据现场试验结果及气体继电器动作情况,初步判断低压绕组已发生匝间短路故障,并作出相应的处理意见,认为根据变压器事故情况,现场已无法具备修复条件,尽快协调同型号可替代变压器进行应急替代。 2021年3月24日,青海济贫公司、京电公司、青岛***公司、***开公司及运维单位青***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就案涉光伏电站1#主变设备事故召开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通过本次会议讨论,达成以下共识:1.主变价格为286万元,各方协商无异议,由青海济贫公司负责签订采购合同,后期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相应费用。2.由运维单位青***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委托青海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本次变压器更换工作,各方确认施工费为36万元,包括但不限于新旧变压器吊装更换、常规试验,特殊试验等;本次施工费用后期由本次事故责任方承担。3.目前最主要的工作是确保尽快恢复投产,投产运行平稳后,在参建单位技术人员共同见证下拆封故障变压器,并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如不能达成统一结论,再委托第三方检测单位检测。另查明,主变压器发生事故后,青海济贫公司以2860000元的价格重新购置了新主变压器于2021年4月1日投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变压器故障的原因是否属于变压器自身质量问题导致。青海济贫公司为证明涉案变压器自身存在质量缺陷,提供了《***伏电站110KV变压器烧毁事故调查分析报告》《国网海南供电公司电力经济技术研究所关于***伏电站110kV变压器烧毁事故调查分析报告的评审纪要》《质量联络函》《关于济贫光伏电站3.21主变事故索赔相关事宜的请示》《济贫光伏电站送出线路电能质量测试报告》等证据,根据双方形成的《协调会会议纪要》对事故原因调查分析须双方共同见证下完成,但一审法院注意到以上证据系青海济贫公司单方测试或单方委托作出的调查分析结论,京电公司、青岛***公司和***开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调查分析活动。京电公司、青岛***公司和***开公司对于作出《***伏电站110KV变压器烧毁事故调查分析报告》的青海蒙汉电器技术有限公司,无论是该单位的资质还是分析结论均不予认可,且青海济贫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委托青海蒙汉电器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分析之前或进行调查分析过程中,向京电公司、青岛***公司和***开公司披露了相关委托事项,并得到了京电公司、青岛***公司和***开公司的认可。综上,青海济贫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变压器自身存在质量缺陷,故对青海济贫公司要求京电公司承担经济损失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青海济贫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62元,由青海济贫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此次事故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1730000元。青海济贫公司与青岛***公司签订《青海济贫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箱式变压器维修合同》,就海阔电站箱式变压器维修项目约定维修费用为18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造成案涉变压器损坏的原因是使用不当还是质量问题。 首先,结合青海济贫公司与京电公司签订的《青海100兆瓦地面集中式扶贫光伏电站项目总承包(EPC)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二条第五项约定:“主要发电系统电气设备质量保修期不低于五年。具体参照设备技术协议执行。”但双方并未就此提交相关设备技术协议,故对此部分,属于约定不明确、不具体。其次,根据《***伏电站1#主变设备事故停电第四次协调会议纪要》,各单位达成共识部分内容为:由青海济贫公司负责签订采购合同,后期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相应责任。并明确:投产运行平稳后,在参建单位技术人员共同见证下拆封故障变压器,并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如不能达成统一结论,再委托第三方检测单位检测。但此后,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青海济贫公司并未组织检测,而是根据原始数据单方委托检测,最终得出质量存在瑕疵的结论。京电公司也是依照数据得出不存在质量瑕疵的检测说明。双方均未执行会议纪要中关于共同委托第三方检测的内容,均负有责任。第三,青海济贫公司主张其所提供的十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能够证实案涉变压器存在质量缺陷,法院应予采信。对此,青海济贫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中,除第一组证据外,其余证据均为青海济贫公司单方制作或者单方进行的委托测试,且委托质量检测时,并未通知或与京电公司、青岛***公司、***开公司参与共同委托,亦无京电公司、青岛***公司、***开公司参加调查或认可结论的直接证据。在无相关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青海济贫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据高度盖然性。第四,关于发电量经济损失,对此,在会议纪要中并未进行明确,对此部分损失仅仅依据济贫公司单方的计算依据无法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第五,青海济贫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依产品质量纠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调整规范的行为是从事产品生产、销售中的活动,并不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活动,青海济贫公司系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使用涉案变压器,涉案变压器既非京电公司生产,亦非京电公司销售,因此青海济贫公司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产品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和支持。故,针对主变压器故障是否是质量瑕疵问题或是使用不当问题,青海济贫公司、京电公司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案部分损失,鉴于双方在缔约合同、执行会议纪要中均存在过错,本院确定青海济贫公司、京电公司应各自承担一半责任。结合会议纪要中确定的新主变价格为2860000元,施工费用360000元,同时,运输维修费用应为181000元,但是青海济贫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为180000元,对此,应以其确认的数额为准,故该部分损失费用应为340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赔付1730000元以及故障主变压器残值700000元,最终损失应为970000元,对该部分损失由青海济贫公司、京电公司各承担4850000元。 综上所述,青海济贫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2)青2521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京电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青海济贫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恢复设备运行经济损失485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青海济贫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62元,由上诉人青海济贫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48189元,被上诉人京电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562元,由上诉人青海济贫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48189元,被上诉人京电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