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0116民初6065号
反诉人西安爱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4号欧锦园B座1-4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131710178700X。
法定代表人穆明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麦昌、郭杨,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西安爱邦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西安爱邦电气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被反诉人***将厕所拆除并重建,返还反诉人支付的131224元。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3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所用泥沙质量粗劣,以次充好,私改施工方案,作为专业施工人员,违反基本建设常识,将厕所建在化粪池上,使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因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反诉人一直未接受该不合格工程。目前厕所的一面墙壁塌陷下沉,厕所内墙已出现巨大裂缝,随时面临塌陷危险,反诉人要求其整改,但***一直未予整改,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提起反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8年6月7日向反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须知等文书,已告知反诉人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反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反诉,本案已于2018年7月12日开庭进行审理,庭审辩论终结后,反诉人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邮寄了一份反诉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人提交的反诉状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该反诉状本院不予受理,反诉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西安爱邦电气有限公司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
人民陪审员 权铁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向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