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爱邦电气有限公司

***与西安爱邦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安民初字第0038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斌,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爱邦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明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萧,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晓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西安爱邦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邦电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初,原告开始为被告在郭杜顺兴路的建材市场做工,主要负责B区卷闸门的安装,约定每平米49元。在B区工程完工后,原告应被告要求继续安装卷闸门。在2014年1月初全部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共计付款40000元后再未进行支付。截至今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79084.8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9084.83元;2、支付拖延工程款利息4428.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爱邦电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有工程合同关系存在,并且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前也进行过部分安装,但是双方从未约定过49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一直是按照双方所签订合同45元每平方米计算的。且原告所安装的卷闸门与合同约定的规格不符,并且存在有质量问题,被告经过多次催告整改,原告均没有进行整改和完整修复。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拒绝对工程款进行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初,原告和被告约定有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在其建材城安装卷闸门。2013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卷闸门工程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计价方式,工程质量要求和工程结算方式等内容,其中第12条约定了工程造价每平方米45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方派有马小武和质量监督人员XXX全程跟随监督。在原告完成175套卷闸门的安装(工程面积2445.39平方米)和260个角线架的安装后。要求被告付款未果,双方在沟通协商的过程中,原告承认其工程质量存在一定问题,同意进行整改修复。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和2014年1月27日两次通过借款的名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0000元,剩余尾款71862.55元尚未进行支付。另查明,被告建设的爱邦建材城已于2014年1月正式开业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工程图片一组、工程结算清单、银行账单、发货清单、质检报告、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代回执)、证明、借条、不符合工程质量的照片一组、《卷闸门工程安装合同》和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有建设施工合同之后,双方即受到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应当充分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该合同未对具体工程数量进行约定,具体工程数量根据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工程数量进行结算,根据被告已经收到的工程质量结算单,原告所完成工程数量为:175套卷闸门的安装(工程面积2445.39平方米)和260个角线架的安装,其工程款按照合同第12条约定,安装部分工程款应当为2445.39平方米×45元每平方米=110042.55元,而角线架部分每个7元的安装费用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符合一般市场价格规律,应当予以支持,因此角线架的安装费用应为7元每个×260个=1820元。以上原告所有工程内容所产生的工程价款共计111862.5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已经以借款的名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1862.55元。原告所主张的利息4428.75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且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主张原告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工程亦尚未验收交付的反驳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由于被告已经于2014年1月将商铺出租,交付于商户使用,因此应当视为原告所安装卷闸门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并且投入使用。而被告因此提出的关于原告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权利主张,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和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对于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工程质量瑕疵对于被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爱邦电气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四十四、六十、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爱邦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1862.55元;
二、被告西安爱邦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利息4428.75元。
如果被告西安爱邦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爱邦电气有限公司承担172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占民
人民陪审员  卢 永
代理审判员  李翌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维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