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爱邦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爱邦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6民初606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张飞飞,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爱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4号欧锦园B座1-4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710178700X。
法定代表人穆明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麦昌、郭杨,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西安爱邦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张飞飞、被告西安爱邦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麦昌、郭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26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4014元(按年息6%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5月16日,诉讼期间不停止计算,直至本息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7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郭杜南街76号,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展示厅山墙及厕所的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承建的全部工程已完工并交付被告实际使用。现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402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所用泥沙质量粗劣,以次充好,私改施工方案,作为专业施工人员,违反基本建设常识,将厕所建在化粪池上,使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因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被告一直未接受该不合格工程。目前厕所的一面墙壁塌陷下沉,厕所内墙已出现巨大裂缝,随时面临塌陷危险,被告要求其整改,但***一直未予整改,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将提起反诉,要求***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厕所进行拆除并返还被告已支付的款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工程结算单,证明2013年11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丈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611元;3.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于2014年再次为被告承建B2-8、B2-12、B2-13、B3-8、B5-10,C2-3、C4-8、D5-12,隔墙B5、B6、B7号墙体。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余款;2.现场照片,证明厕所墙壁塌陷导致两墙交界处开裂严重;3.XXX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在施工期间XXX已向其指出厕所建在化粪池上违反国家施工标准;4.***书写的说明,证明其承建工程,以次充好,使用泥沙粗劣,并私改方案,导致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并承诺2014年节后整改。上述证据证明因***所建工程质量不合格,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是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建设;对证据2-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均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展示厅山墙及厕所的建设,合同价款为砌墙每平方米130元,即每跑米200元;厕所、护坡、化粪池底座等,包括开挖回填,便池、水箱、管道、洗手池、上下水等全包共计陆万肆仟元,具体数量由《开工协议书》规定。合同的其他组成文件包括:该工程的设计图纸(双方确认);乙方提交双方签字确认的工料清单;双方签订的《开工协议书》《交工协议书》。付款方法为:材料进工地甲方支付贰万的预付款;在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余款。乙方的责任和义务包括:严格按照规范和图纸施工等。合同签订之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贰万元整,原告给被告打借条一份。之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后,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总工程价款为180611元。经过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4月25日、2015年2月21日共给付原告8万元,原告均向被告出具了借条。余款80611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调解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无果。
另查明,2014年被告又雇佣原告为其修建隔墙墙体,并向原告支付了修建墙体的价款31224元,原告均向被告出具了收条。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依法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余款。原告工程完工后,已交付被告使用,且原、被告已进行结算,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仍欠80611元未予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40265元,理由正当,唯其请求数额不当,本院予以变更,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0611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3堵墙150.84平方米的价款19609.2元未予支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一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修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已告知其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爱邦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061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2175元,其余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
人民陪审员  权铁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向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