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7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花溪镇先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47988E。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豪,重庆市巴南区花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1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祥,重庆市梁平区任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市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8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南城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了全部款项;该人民调解协议至今未解除,双方只能按协议履行。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只能按***本人工资4350元每月予以主张。3.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显失公平的理由是约定的赔偿金额不足应赔金额的75%,但合同法规定的显失公平是以70%为界。如果法院认为显失公平,也只能判决支持达到75%的部分。
***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南城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2.南城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06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4144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生活营养补助2430元、交通复印费等8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2000元、鉴定费495.50元。一审诉讼中,***自愿撤回了对鉴定费495.50元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3日,***经人介绍在南城公司承接的重庆市南岸区3号楼工程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并约定相应劳动报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参加社会保险。2018年10月26日下午,***在工地3号楼转换层绑扎柱子钢筋时,被滑落的钢筋砸伤左脚。此后,***被送往武警重庆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南城公司全额承担,住院期间南城公司派人给予了护理。***出院后回家休养,未再回工地上班。
2018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就工伤赔付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南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交通费、后续医疗相关费用、经济补偿金等各种费用共计4万元;***无条件配合南城公司进行伤残鉴定,如评级成功,根据评定等级由南城公司额外支付伤残补助金(若评定十级则支付2万元、若评定九级则支付3万元,若评定八级则支付5万元);协议约定的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之日起,自愿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8年11月16日,南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万元,2019年8月26日支付2万元,2019年8月31日支付1万元。至此,南城公司共计支付7万元。
2018年11月29日,经***申请,南岸人社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19年6月3日,经***申请,重庆市南岸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等级初次鉴定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鉴定专家诊断:1.左足第四趾末节趾骨开放性骨折;2.左足第五趾近节趾骨远端骨折。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由南城公司支付。
2019年10月12日,南岸仲裁委作出南岸劳人仲案字〔2019〕第1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南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326元、停工留薪待遇1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1426元,扣除已支付的7万元,还应支付71426元。此后,因案件仲裁之时程序违法,上述裁决书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基于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人民调解协议书、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南岸仲裁委收件回执、EMS快递单、EMS快递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与南城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1月16日通过在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方式协议解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在南城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工作之时受伤已经南岸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关于工伤待遇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逐项评析为: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称其报酬为每天240元,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南城公司仅认可每天报酬为200元。基于此,本院认定***的每月工资为200元/天×21.75=4350元。结合***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350元/月×9个月=39150元。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其受伤情况主张按照2017年重庆市在岗职工月平均6016元计算,属法律允许范围之内。结合***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故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016元/月×4个月=240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016/月×9个月=54144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结合一审法院上述认定的***的月平均公司和伤残等级、伤残部位,该笔费用应为4350元/月×3个月=1305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的住院情况,该笔费用应为8元/天×18天=144元。
关于交通费。鉴于***并未就此举证证明,结合其受伤情况、住院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500元。
关于护理费。***在向南岸仲裁委申请仲裁之时已认可南城公司派人在其住院期间进行了护理。故对于该笔费用不应再行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131052元,南城公司已支付7万元,剩余应付款项为61052元。
南城公司辩称双方已通过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将***的工伤保险待遇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理由为: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南城公司仅***支付7万元,显然大幅低于(不足应赔付金额的75%)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应付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于***而言显然不公。一审法院支持的赔付金额是在扣除已付7万元的情况下的差额部分,对于该部分金额,***当可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重庆市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105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二审中,***自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8月31日。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主要是南城公司应否向***支付61052元,现具体评析如下:
1.南城公司与***在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协议约定的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之日起,自愿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与南城公司对此均无异议。经查,协议约定的款项南城公司已于2019年8月31日支付完毕。二审中,***也自认双方于2019年8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31日解除。
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本案中,一审法院支持***的主张,按照2017年重庆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16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正确。南城公司上诉认为应按***本人工资4350元每月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虽然南城公司与***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南城公司依法应当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为131052元,而南城公司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实际支付70000元,即实际赔偿金额仅为应赔金额的53.41%。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并判决南城公司在扣除已付的70000元后,向***支付61052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南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8民初5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8民初55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确认***与重庆市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31日解除;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方
审 判 员 张泽兵
审 判 员 邓方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晓静
书 记 员 汪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