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环路工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28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豪,重庆市巴南区花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环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先锋村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592725629。
法定代表人:李庆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正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先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先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00113C56800397C。
法定代表人:秦明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先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47988E。
法定代表人:李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环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路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先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先锋村村委会)、重庆市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城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3民初13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豪、被上诉人环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正明、以及被上诉人环路公司、原审第三人先锋村村委会、南城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环路公司向***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了购买人姓名、公司名称、股金、每股单价、购买股数、出资额、购买时间,符合公司出资证明的基本要件。二、环路公司入股人员名单同样记载有姓名、编号、入股金额、计息方法等内容,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分配利润的规定,录音证据亦可证明环路公司承认收款是入股,被录音人是环路公司的负责人,也是环路公司持股90%的大股东,其意思表示足以代表公司以及持有公司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三、***系通过公司增资的方式购买股份,其已经缴纳资金取得股东资格。环路公司收取资金不符合公司债券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未对该资金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系违反法律规定。***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环路公司提供原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收取***等人资金的股东会决议及记录,环路公司并未提供其掌握的前述资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环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为环路公司股东,但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未就其对环路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等情况提供相应证据。相反,从环路公司的设立登记资料载明,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股东为先锋村村委会和南城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先锋村村委会持有90%股份,南城公司持有10%股份。从设立情况看,***也并非该公司的出资人。另外,环路公司从设立至今没有增资行为,也没有发生股东的变更,股权结构及股东信息仍然与设立时一致。二、***所谓的入股金实为环路公司向特定村民的借款,从以下方面可以看出:(一)涉案借款发生于2006年8月,而环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该借款晚于公司成立后两年。(二)虽然收款凭证上摘要内容为赖子岗股金,但从借款起至2018年清退借款期间,长达12年期间内,***领取的款项均为年利率10%的固定借款利息收益,该利息为每年结算一次,同时在支付清单中载明了借款的本金、利率、借款天数及利息的计算金额。***每年均按10%的利率领取了12年的固定利息,从未就该款项的性质提出过任何异议。三、环路公司按照村务公开的要求,按年公布了公司的账目,做到了财务公开和村务公开。四、环路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对外借款不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债的募集,本案的借款主体是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股份公司或国有公司。同时,其借款对象是特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非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五、截止2018年6月,所有借款的78名村民中有65人已经按照清退政策领取了本金及结算的利息,清退的人数和清退的金额均已超过80%。六、***要求查询会计账本、会计报告等资料没有法律依据。查询上述资料的权利基于公司股东享有的知情权,由于***并非环路公司股东,其要求查询会计账本等资料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先锋村村委会与南城公司共同述称,同意环路公司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为环路公司的股东;2.判决环路公司为***出具股东出资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环路公司为修建位于巴南区先锋村的厂房(即赖子岗工程)的需要,收取了***等78位村民金额不等的资金,金额分别为5000元至15万元之间,其中***出资的金额为1万元。2006年8月31日,环路公司向***出具《收款凭证》,该凭证摘要部分记载为“赖子岗工程股金”,数量2股,单价5000元,金额1万元,该凭证加盖了环路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自2006年8月31日起,环路公司向***以1万元为基数,按利率0.000274计算至2007年9月30日止396天的利息1085.04元。自2007年10月至2017年9月,环路公司按每年1000元的标准向***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其他出资村民也按年利率0.1领取了相应的金额。
2018年5月25日,先锋村村委会就环路公司关于“村民集资退款相关事宜”召集出资村民及环路公司工作人员召开了大会,通告将于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上级要求清退281万元集资款,利息结算至2018年6月30日,要求集资村民于会后一个月内凭当年开具财务收据在村财务室结算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后,大部分出资村民按上述要求办理了退款手续。
另查明,环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先锋村村委辉(持股90%)、南城公司(持股10%)。2009年5月11日,原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撤销,设立了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先锋村村民委员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环路公司及先锋村村委会、南城公司的陈述及辩解,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为环路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及公司法相关理论,股权是公司的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和基础,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取得股权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即在公司设立或增资时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二是继受取得,即从他人处受让股权。本案中,虽环路公司向***等村民出具的收款凭证上记载了“股金”或“赖子岗工程股金”字样,但环路公司及其股东均否认该出资系入股性质,经审查,环路公司于2004年即已成立,根据目前的证据也未显示该公司在成立后有增资行为,故***不符合股权的原始取得的情形。此外,不论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股权的取得均应与原公司股东达成入股合意为前提,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的出资1万元已转化为了环路公司的资本,且***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行使过股东权利,本案无法确认***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身份,***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于法无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环路公司向***等人发放利息的清单最初名称为“入股人员名单”,之后变更为“借款付息付款表”,但列明项目和付款金额均大致相同。
二审中,环路公司陈述,集资当时召开过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因赖子岗工程需要启动资金,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向村民借款,要求借款户数不超过100户,总金额在300万元以内,同时确定按年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但因征地搬迁,股东会决议等相关资料遗失;当时以村民大会的形式向村民告知了股东会决议内容,并告知借款期限为5年,届满可以延期,如果中途村民有特殊情况需要收回借款,也可以按实际时间计息。
***陈述,因修建赖子岗工程没有资金,环路公司通过村中广播向全村宣传,向具有村民资格的人集资,***等人按照宣传向环路公司购买了股权,双方对单价、数量、每股的金额均作出了约定。后赖子岗工程修建完毕,***等人要求办理股权证,环路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安抚***等出资人,环路公司单方决定每年按照出资金额的10%向出资人分配红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股金”收取时的名目及具体约定各执一词,环路公司主张其明确向***等人告知了该款系借款以及借款期限、利率等内容,而***主张环路公司通过村中广播宣传“入股”系购买公司股权,而双方当事人在涉案“股金”收取当时并未签订明确载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主张其为环路公司的股东,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所举示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为环路公司股东。本院认为,***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环路公司向***出具的《收款凭证》虽有“股金”字样,但具体内容为“赖子岗工程股金”,并非环路公司入股股金,且载明内容与公司法规定的出资证明书并不相同,该《收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为购买环路公司股份而缴纳的“股金”。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可向股东分配的红利应当是将当年公司的税后利润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剩余的部分再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股东所能收取红利的金额应当与公司经营情况挂钩,与出资天数无关,且并非固定利率。本案中,无论环路公司向***等人发放款项的清单名称为“入股人员名单”或是“借款付息付款表”,其所列名目均包括计息天数、利率、利息金额等内容,且利率固定为年利率10%。因此,该清单并不足以证明环路公司向***发放的款项系公司红利。
再次,***主张其系通过环路公司增资的方式成为公司股东,但环路公司并未进行过增资,***亦未与环路公司既有股东先锋村村委会或者南城公司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代持协议。环路公司主张因征地搬迁,股东会决议等相关资料遗失不能提交,本院认为环路公司该解释系合理解释,其并非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
最后,***未能证明其与环路公司或其既有股东形成了将其所缴纳款项转化为公司资本的合意,亦无证据证明其行使过股东权利,其所举示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亦不足以达到优势证明力,其请求确认其为环路公司股东及要求环路公司为其出具股东出资证明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克
审 判 员  严永鸿
审 判 员  邓筱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璐野
书 记 员  刘 伟
书 记 员  李心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