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道氏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拓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3民初10661号 原告:重庆道氏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龙路1号新城名都1幢2单元2-2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95184434L。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拓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政府办公楼第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68876288X。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重庆市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先锋镇先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47988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道氏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氏达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拓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达公司)、第三人重庆市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道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拓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南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9347.25元及自2022年10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69347.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8月6日签订《重庆道氏达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南彭物流基地A42地块的重庆顺丰产业园项目提供抗震支架。原告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后,经过双方对账共同确认第三人差欠原告153260元。第三人与被告于2022年7月14签订《以房抵款协议》,共同确认在双方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的《重庆顺丰产业园消防专业分包合同》项下,被告差欠第三人消防专业分包工程费2175487.25元,并约定被告以其持有的商品房冲抵前述欠款中的2106140元,剩余还差欠69347.25元,由被告另行支付给第三人。2022年10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道氏达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69347.25元转让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告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拓达公司辩称,被告欠付第三人69347.25元属实,但因第三人未与被告办理结算,并且没有向被告交付发票,故被告所欠款项69347.25元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有权拒付款项并不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南城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的工程结算已经办理完毕,第三人已向被告开具全部发票,工程质保期已届满,现被告欠款69347.25元未付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市巴南区南彭物流基地A42地块项目的消防安装分项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双方在该合同中对工期、工程质量、进度款支付、工程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就结算款的支付约定如下:本消防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办理完毕后二个月内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7%,质保期为2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全额质保金。2020年5月13日,该消防工程经重庆市巴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验收合格。2021年12月,被告与第三人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5971471.25元(留质保金476405.33元)。第三人在2019年5月至2022年1月24日期间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15668322.2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7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以房抵款协议,确认截至该日,被告应付第三人工程款15971471.25元,已付13795984元,欠付2175487.25元;第三人拟向被告购买房产,购房款2106140元用于冲抵被告所欠第三人的消防专业分包工程款2106140元;被告欠第三人的69347.25元消防工程费,由被告另行支付给第三人。 2019年8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重庆道氏达销售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购买单水管侧向等产品。2022年9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财务对账单》确认第三人尚欠原告货款153260元未付。2022年10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消防工程款债权69347.25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偿所欠原告货款。同日,第三人通过EMS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其已将债权69347.25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在收到通知后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或第三人支付前述所欠工程款69347.2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以房抵款协议》《重庆道氏达销售合同》《财务对账单》和邮件交寄单、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记录、发票抵扣记录以及被告提交的《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和第三人提交的结算书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第三人已按约完成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双方已办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以房抵款协议》时,被告应当向第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含质保金)的期限已经全部届满,双方通过签订《以房抵款协议》对应付全部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应当在签订该协议后即时向第三人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69347.25元的义务,该部分款项实际就是剩余的部分质保金。被告现以第三人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但根据被告与第三人《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的约定,其针对质保金的退还并未明确约定需第三人先开具发票再付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现第三人已将前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已发生效力。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所欠工程款69347.25元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69347.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被告未按约定向第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的违约责任。在第三人将主债权转让给原告后,相应资金占用损失的债权也一并转让,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22年10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拓达建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道氏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9347.25元; 二、被告重庆拓达建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道氏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自自2022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69347.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767元,诉讼保全措施费720元,共计1487元,由被告重庆拓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