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昱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苑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民终2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余东镇创业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衷秀珍,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开发区花山路8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开发区恒盛路5号5号楼228-A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南京元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86号金融楼东三层。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苑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元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港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3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2月10日上诉人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从未告知上诉人部分木工活己由***承包,***也一直以**代理人的身份与上诉人接洽。一审认定***是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二、一审以***提交的审定表中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的相关人员相符,进而认定审定表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即便该审定表上有上诉人相关人员签字,并不能代表该审定表是经上诉人公司确认生效的审定表。该审定表是尚未确定的审定表,必须由上诉人公司负责人签字后方可生效。三、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审定表是经过严格的程序并己生效的审定表,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有失公允。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工程量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量,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有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在涉案工程当中是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查明的该项事实是正确的。二、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审定表。上诉人一审中表示该审定表上相关人员不是其公司员工,从而不予确认审定表的真实性,其进行了虚假的**。在一审查明该审定表签字人员与上诉人自行提交的证据上相关人员完全一致,从而认定审定表的效力后,上诉人又提出未经其负责人签字,该审定表无效,与其一审**相互矛盾。该审定表由上诉人派驻工地负责人员签字确认,具有法律效力。项目负责人是代表公司在项目上负责管理的人员,其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公司负责人并不在现场,不了解具体的情况。该审定表送至上诉人公司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至今不签字,对结算持消极态度。该审定表对工程款做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并有会签表等证据予以印证,完全能够作为结算的依据。三、关于鉴定程序。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诉讼前已经对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法院不予准许。现有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工程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本案无须进行鉴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苑公司、**安装公司、元港公司均未到庭发表意见。 原审第三人**述称,涉案工程的结算以及人工工资的支付全部是由***和***公司确定的。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劳务费44.5万元及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苑公司和**安装公司对***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元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公司、***苑公司、**安装公司、元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元港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元港公司将NO.2013G64地块(金融街项目)A1地块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安装公司。同年7月20日,**安装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公司,分包劳务内容包括砌筑、钢筋、混凝土作业、油漆、抹灰、水、暖、电、焊接;开始工作日期2014年10月10日,结束工作日期2016年9月20日。2015年2月10日,***公司又将其劳务内容中的木工部分承包给第三人**,承包价款暂定960万元,结算时按施工楼栋内的模板接触面积(重叠部分扣除)进行调整。合同第15条第4款约定,由甲方确认的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内容,乙方不得再以各种方式的转包,如有违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的违约金并且立即退场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违约责任。第三人**签订上述合同后便将案涉木工劳务全部交由***施工。合同签订后,***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均由***与***公司直接沟通对接,相应工程款也由***公司与***结算并直接支付***。2017年12月8日,***公司就***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施工的工程价款为9806662.81元(其中2016年***木工班组工程价款9648213.82元,2017年***工班组工程价款158448.99元),并出具一份劳务分包结算审定表,***作为分包单位在负责人处签字,总包单位处由预算员***、工程部经理**均、经营部经理**高签字。结算审定表后附分包班组结算会签单及2016年木工班组工作量、2017年木工班组工作量(**)明细清单,由分包方***签字确认,技术负责***、预算负责***签字。***自认***公司已付工程款9362550元,尚欠工程款444112.81元未付,故***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结算审定表、会议纪要、付款明细、**出具的说明及其与***公司股东***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公司对***施工的事实、工作量及已付款金额无异议,但对结算价款有异议,其对***提供的结算审定表中签字人员身份不予认可,否认是其公司人员。***公司**其根据***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后工程款应为9499866.68元。 另查明,***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案涉NO.2013G64地块(金融街项目)A1地块土建及安装工程实际由***苑公司施工,并以**安装公司的名义与元港公司、***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6月26日,***苑公司以**安装公司、元港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元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一审法院审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就本案新港金融中心1号地块建设安装工程造价各方同意自行结算,并于2020年11月30日前完成结算工作。如逾期未完成且超过30日的,各方应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二、对本案工程未结算未支付的款项,各方同意由**建筑公司、元港公司暂按2000万元支付。上述款项于2020年10月31日前向***苑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向***苑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向***苑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万元;该工程剩余款项(以三方认可的结算或鉴定结果为依据)**建筑公司、元港公司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上述结算或鉴定结果表明**建筑公司、元港公司已付款项超出本案工程造价,***苑公司应于结算书或鉴定报告作出后30日内,对超付款项予以返还。三、……。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从**安装公司处专业分包了案涉工程劳务后,将其中的木工劳务违法分包给第三人**,该分包合同应为无效,且**仅签订了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全部施工事宜均由***组织进行,***公司亦是直接与***对接工程事宜,施工完成后直接与***进行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结算,工程款也是直接支付给***。由此可见,案涉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事实上由***与***公司履行,且***公司对***实际施工的事实是明知的,对***的施工亦是认可的。虽二者之间的事实分包合同亦为无效合同,但***已完成施工,其工作量及价款已经***公司结算确认,故***有权向***公司主张劳务工程款。 ***主张双方对案涉劳务工程量及价款已进行结算,总额为9806662.81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从***公司自行举证的分包班组结算会签单、会议纪要(***也举证该份证据)及施工任务单可知,会议纪要载明**高系经营管理部经理、**均系工程管理部经理、***系生产经理、***系技术负责人,***举证的结算审定表中工程量及结算金额栏注明“详见结算会签单”,***公司提交的分包班组结算会签单中亦载明分包人为***,分包结算金额为9806662.81元,该会签表与***举证的结算审定表系一组材料,且在会签单中技术负责处签字确认的为“***”,而在***公司举证的施工任务单中“***”亦作为负责落实管理人员签字,此外施工任务单中还有生产经理“***”签字,可见***提供的结算审定表真实有效,与结算会签单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且施工任务单和结算会签单中签名人员姓名、身份与会议纪要中列明的工程主要负责人员姓名、身份相一致,也能表明***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已经***公司确认,工程款总额为9806662.81元。扣除已付款9362550元,***公司还应支付***444112.81元。***还主张按照日万分之1.75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鉴于***与***公司之间并未约定工程款具体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酌定自***向***公司股东催要款项之日即2018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并继续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主张***苑公司、**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与***苑公司、**安装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要求***苑公司、**安装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还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元港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明确表示尚欠工程款,且从其与***苑公司、**建筑公司就工程款达成调解的协议中可知,元港公司尚欠的工程款金额远远超过本案标的,故一审法院对***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444112.81元及逾期利息(以444112.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继续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南京元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 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公司和原审第三人**签订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均是由***实际组织施工及和***公司沟通,相应的工程款也由***公司与***结算并直接支付给***,原审第三人**亦**涉案工程的结算和付款均是***公司直接和***联系。上诉人称***一直以**代理人的身份与其联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施工,该分包合同关系无效,但***已经施工完毕,***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被上诉人***提交了《劳务分包结算审定表》,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为9806662.81元。一审中,上诉人对该份《劳务分包结算审定表》上签字的“预算员***、工程部经理**均、经营部经理**高”的身份提出异议,否认上述人员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但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分包班组结算会签单》、《会议纪要》及《施工任务单》上载明的***、**均、**高的身份与《劳务分包结算审定表》一致,且《劳务分包结算审定表》载明“详见结算会签单”,而上诉人提交的《分包班组结算会签单》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务分包结算审定表》能够形成对应关系,足以证明上诉人对《劳务分包结算审定表》上人员的身份及《劳务分包结算审定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劳务分包结算审定表》并未经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劳务分包结算审定表》经上诉人认可的多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相关人员均系现场管理人员,具有工程结算的权限;上诉人在相关人员2017年12月8日均已经签字确认工程量及结算金额的情况下,时隔多年以其法定代表人尚未签字确认为由,不予认可《劳务分包结算审定表》载明的金额,明显有违诚信原则,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二审申请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据《劳务分包结算审定表》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444112.81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2元,由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郑 慧 审判员  马 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