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昱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91执103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代理人:**,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25000934X9,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经济开发区恒盛路5号5号楼228-A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0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2日作出的(2019)苏0191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该判决书: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308095.14元。二、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000000元范围内对**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15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569元,由***负担8000元、**、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69元。因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326664.14元。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 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发出查询通知,发现被执行人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已被他案冻结,无可用余额;发现**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苏A×××××、苏A×××××、苏A×××××机动车各一辆,本院已依法查封上述车辆,因未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二、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申报财产、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执行谈话,也未申报财产,履行债务。 三、本院执行人员于他案在2020年11月11日前往被执行人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地南京市**经济开发区恒盛路××号××号楼××室进行现场调查,于2021年5月8日前往被执人**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进行现场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四、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将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对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五、2021年6月3日,本院依法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二次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与第一次查询结果一致。 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均已知晓,且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综上,本案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均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结果、执行谈话、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执行标的均未执行到位。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苏A×××××、苏A×××××、苏A×××××机动车各一辆,本院已依法冻结上述车辆,因未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另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苏0191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马 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