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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新盛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3民初572号 原告:宁波新盛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50365295D,住所地在浙江省新矸砖瓦厂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25000934X9,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经济开发区恒盛路5号5号楼228-A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新盛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新盛公司)与被告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法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129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混凝土外加剂采购合同》,约定关于新港金融街1#楼、2#楼、5#楼及1#地下车库项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聚苯烯抗裂纤维(单价10元/立方)和UEA-IV膨胀剂(单价12元/立方),数量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5年11月18日最后一次发货,原告供应货物的总货款为34912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付货款49129元并拒绝支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公司答辩称:1.涉案工程实际由南京**恒苑建筑有限公司(简称恒苑公司)以被告名义施工,相关合同履行、给付、结算等事项也是恒苑公司操作,合同签署印章也为项目部印章,故该款项实际支付人为恒苑公司;2.恒苑公司已经就涉案总包工程向被告提起诉讼并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起诉的本案工程款包含在被告向恒苑公司支付的工程总款中;3.原告主张的本案工程款欠款属实,欠款金额为49129元,但是根据恒苑公司提供的资料,原、被告曾在2019年12月28日就涉案欠付工程款进行过协商并签署情况说明,原告同意在欠付款项49129元基础上主动让利22129元,故被告实际欠付款项为27000元;4.根据情况说明,涉案工程款项应付时间为2020年春节前,故利息的起算点应当为2020年春节(即2020年1月24日),计算基数应当为27000元,计算标准为3.85%;5.被告认可欠付款项,但是不同意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混凝土外加剂采购合同等对账单、发票签收回执单、律师函、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4日,原告新盛公司(供应单位、乙方)与被告**公司(采购单位、甲方)签订《混凝土外加剂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港金融街1#楼、2#楼、5#楼及1#地下车库;供应材料为聚苯烯抗裂纤维(暂定数量15000立方,暂定单价10元)和微膨胀(暂定数量15000立方,暂定单价12元),暂定总价款33万元,按实际用量结算;乙方在每月30日前必须于甲方核对上个月的材料供应量作为付款依据,月结50%,结算完成后9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材料,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双方定期对账,形成7张对账单,对账单金额合计为349129元。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原告就涉案货物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金额合计为349129元。2018年9月4日,原告出具《结算对账函(新港金融街项目)》,载明:致**公司,经核实2015年5月25日至2017年2月20日我公司向贵单位累计供货金额349129元,贵方已付金额30万元,实际还需付金额49129元;以上数据均出自我司记录,恳请贵单位核对,如与贵单位数据一致,请在本函下端数据核对无误处签章证明。被告对上述对账函无异议。 2019年1月3日,原告委托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称“根据新盛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2015年4月14日,贵单位于新盛公司签订《混凝土外加剂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新盛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此后,新盛公司多次向贵单位发出《对账单》,贵单位对供货事实和货款总额均予以确认,但是贵单位却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基于以上事实,本律师郑重函告:请贵单位务必在收到本律师函10日内向新盛公司支付材料欠款49129元……”。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了2019年12月28日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载明:新盛公司累计供货3349129元,**公司已付300000元,实际还需付49129元,经双方友好协商,新盛公司主动让利22129元。春节前27000***,***所有的供货资料及合同一律作废,后期无任何其他费用。该《情况说明》还手写记载了新盛公司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行号信息,并载明“同意情况说明支付,**甲,2019年12月28日,158××××2242”。被告主张**甲为原告的项目经理,其在《情况说明》上签署同意意见,证明实际欠付款项金额为27000元。原告经核实,认为因未见到原件,对上述《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无法核实签字人和书写银行账户信息的人员;即使该请情况说明是真实的,1.该情况说明无原告**,**甲也非原告在合同上指定人员或授权人员,签字并无法律效力,2.是原告为了年底回款做出的让步,只有被告在2020年春节前付款,金额才能让步,但是原告至今未收到该款项,条件未成就,故金额还是应按照原欠付货款49129元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也应当按照诉请要求的时间起算。 因该情况说明被告未提供原件,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庭审中原告陈述,关于被告和恒苑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不清楚。被告陈述,被告是涉案工程名义的总包方,恒苑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恒苑公司没有资质故挂靠在被告处,双方是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外加剂采购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然而,现原告已依约供货,原、被告经对账,确认2015年11月24日前原告供货金额为349129元,被告依约应当于结算完成后9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即于2016年2月23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00元,剩余货款49129元至今未付,故被告行为已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付清剩余货款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129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主动让利22129元,实际应付货款27000元,并提供了《情况说明》复印件,但未能提供原件,原告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被告也未举证证明签字人能够代表原告,故无法据此认定原告有让利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上述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新盛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货款49129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元,减半收取645.5元,由被告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管 悦 见习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