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昱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与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91民初121号 原告:**中,男,1969年5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开发区恒盛路5号5号楼228-A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南京诚艺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开发区花山路17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诉被告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南京诚艺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艺园公司)债权转让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诚艺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工程款285000元及利息(以28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和诉讼费;3.诚艺园公司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因诚艺园公司欠其285000元,诚艺园公司将对于**公司享有的***单身公寓11#景观绿化及道路排水工程部分债权转让给其,诉讼权利一并转让。至起诉之日,**公司仍有409217.27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诚艺园公司,该款己过支付期限,故**公司应将其中285000元支付给其,并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辩称,其与诚艺园公司就***单身公寓景观绿化及道路排水工程已经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888146.91元。其已经付款3478929.64元,尚欠409217.27元。诚艺园公司将其中的285000元转让给**中,系债权转让,其之前已经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其对该**中主张给付工程款项的事实和依据没有异议,但利息应当从2019年8月30日起算。其在**艺园公司付款前,对方有先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该义务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而诚艺园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才向其开具发票,故利息应从此时起算。 诚艺园公司述称,合同约定竣工两年付5%质保金,本案付款节点在2017年2月12日,利息应从此时起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曾于2013年7月将其承接的***单身公寓景观绿化及道路排水工程中部分项目分包给诚艺园公司。之后,诚艺园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中。工程完工后,各方进行了结算。**公司欠付诚艺园公司工程款,诚艺园公司欠付**中工程款。 2020年9月27日,诚艺园公司与**中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诚艺园公司因欠付**中工程款,特将其享有的对**公司***单身公寓11#景观绿化及道路排水工程的部分债权计285000元转让给**中,诉权一并转让,诚艺园公司所欠**中的债务同时相应抵扣,**中不再以任何理由**艺园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双方同时签订《协议》,约定诚艺园公司欠付**中工程款285000元,以债权转让形式转让285000元,多退少补,双方欠款相互抵销。该债权转让已通知**公司,但**公司尚未向**中支付工程款。 审理中,**公司确认尚有409217.27元工程款未付,**中同意从2019年8月30日起计息。 本院认为,**中与诚艺园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成立、有效。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公司后,**公司成为债务人,诚艺园公司对**中不再承担债务。**公司与**中对工程款金额和计息方式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计息标准应调整为LPR。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工程款285000元及利息(以28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7.5元,由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丹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