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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苑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民初1574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776391215,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余东镇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苑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075864022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开发区花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25000934X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开发区恒盛路****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元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0626219378,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金融楼**iv>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东台市。 第三人:**,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南京***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苑公司)、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南京元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港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装公司、元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劳务费44.5万元及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苑公司和**安装公司对被告***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元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元港公司投资建设新港金融街项目,并将项目发包给被告**安装公司,但实际承包人是被告***苑公司,由***苑公司挂靠**安装公司承接案涉工程。被告***公司从被告**安装公司处承接了案涉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后将该劳务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又将其分包的木工劳务全部给了原告施工。原告于2015年5月中旬组织100余名工人进场施工,2016年6月完工。2017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结算劳务费共计9806662.81元。被告***公司已转账支付906万余元,另付现金30万元,尚欠劳务费44.5万元(含代**班组支付劳务费158448.9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均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是具有资质的劳务公司,承包了被告***苑公司的劳务工程。本案第三人是作为一个班组承揽木工活,双方签订了合同,双方合同价为960万元,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合同还约定第三人承包后不得再转包。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对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9499866.68元,扣除因转包而产生的违约金48万元,扣除其他费用1200元、6850元,被告***公司实际应付款项为9019886.68元。原告在诉状中认可被告***公司已支付9362550元,故被告***公司已经超付。 被告***苑公司辩称,被告***苑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劳务公司即被告***公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安装公司辩称,第一,**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是总承包方,并非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所称的发包方,该发包方是特指建设方。第二,被告**建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分包合同无效,故本案中原告的诉请不符合该条件。第三,被告***苑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如需承担连带责任,也应由被告***苑公司承担。 被告元港公司辩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层级应当为发包人、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而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事实上已经到了第五层级,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发包人即元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明显不足。本案的分包合同系有效合同,不应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从被告***公司处分包了木工劳务工程后,把分包来的全部木工劳务交给了原告施工。一开始第三人是在工地上,后来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付款等都是原告本人与被告***公司沟通处理,***公司的工程款也是直接支付给原告,***公司从未向第三人支付过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元港公司与被告**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元港公司将NO.2013G64地块(金融街项目)A1地块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安装公司。同年7月20日,被告**安装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公司,分包劳务内容包括砌筑、钢筋、混凝土作业、油漆、抹灰、水、暖、电、焊接;开始工作日期2014年10月10日,结束工作日期2016年9月20日。2015年2月10日,***公司又将其劳务内容中的木工部分承包给第三人**,承包价款暂定960万元,结算时按施工楼栋内的模板接触面积(重叠部分扣除)进行调整。合同第15条第4款约定,由甲方确认的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内容,乙方不得再以各种方式的转包,如有违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的违约金并且立即退场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违约责任。第三人**签订上述合同后便将案涉木工劳务全部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均由***与***公司直接沟通对接,相应工程款也由***公司与***结算并直接支付***。2017年12月8日,被告***公司就***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施工的工程价款为9806662.81元(其中2016年***木工班组工程价款9648213.82元,2017年**木工班组工程价款158448.99元,),并出具一份劳务分包结算审定表,***作为分包单位在负责人处签字,总包单位处由预算员**、工程部经理**、经营部经理**签字。结算审定表后附分包班组结算会签单及2016年木工班组工作量、2017年木工班组工作量(**)明细清单,由分包方***签字确认,技术负责**、预算负责**签字。原告自认被告***公司已付工程款9362550元,尚欠工程款444112.81元未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被告***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结算审定表、会议纪要、付款明细、**出具的说明及其与***公司股东***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公司对原告施工的事实、工作量及已付款金额无异议,但对结算价款有异议,其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审定表中签字人员身份不予认可,否认是其公司人员。被告***公司陈述其根据原告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后工程款应为9499866.68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案涉NO.2013G64地块(金融街项目)A1地块土建及安装工程实际由被告***苑公司施工,并以被告**安装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元港公司、***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6月26日,被告***苑公司以**安装公司、元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元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审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就本案新港金融中心1号地块建设安装工程造价各方同意自行结算,并于2020年11月30日前完成结算工作。如逾期未完成且超过30日的,各方应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二、对本案工程未结算未支付的款项,各方同意由**建筑公司、元港公司暂按2000万元支付。上述款项于2020年10月31日前向***苑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向***苑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向***苑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万元;该工程剩余款项(以三方认可的结算或鉴定结果为依据)**建筑公司、元港公司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上述结算或鉴定结果表明**建筑公司、元港公司已付款项超出本案工程造价,***苑公司应于结算书或鉴定报告作出后30日内,对超付款项予以返还。三、……。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从被告**安装公司处专业分包了案涉工程劳务后,将其中的木工劳务违法分包给第三人**,该分包合同应为无效,且**仅签订了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全部施工事宜均由原告***组织进行,被告***公司亦是直接与***对接工程事宜,施工完成后直接与被告***进行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结算,工程款也是直接支付给***。由此可见,案涉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事实上由原告***与被告***公司履行,且被告***公司对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是明知的,对***的施工亦是认可的。虽二者之间的事实分包合同亦为无效合同,但***已完成施工,其工作量及价款已经被告***公司结算确认,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公司主张劳务工程款。 原告主张双方对案涉劳务工程量及价款已进行结算,总额为9806662.81元,被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从被告***公司自行举证的分包班组结算会签单、会议纪要(原告也举证该份证据)及施工任务单可知,会议纪要载明**系经营管理部经理、**系工程管理部经理、***系生产经理、**系技术负责人,原告举证的结算审定表中工程量及结算金额栏注明“详见结算会签单”,被告***公司提交的分包班组结算会签单中亦载明分包人为***,分包结算金额为9806662.81元,该会签表与原告举证的结算审定表系一组材料,且在会签单中技术负责处签字确认的为“**”,而在被告举证的施工任务单中“**”亦作为负责落实管理人员签字,此外施工任务单中还有生产经理“***”签字,可见原告提供的结算审定表真实有效,与结算会签单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且施工任务单和结算会签单中签名人员姓名、身份与会议纪要中列明的工程主要负责人员姓名、身份相一致,也能表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已经被告***公司确认,工程款总额为9806662.81元。扣除已付款9362550元,被告***公司还应支付原告***444112.81元。原告还主张按照日万分之1.75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鉴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并未约定工程款具体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故本院酌定自***向***公司股东催要款项之日即2018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并继续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苑公司、**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苑公司、**安装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苑公司、**安装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元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元港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明确表示尚欠工程款,且从其与***苑公司、**建筑公司就工程款达成调解的协议中可知,元港公司尚欠的工程款金额远远超过本案标的,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劳务工程款444112.81元及逾期利息(以444112.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继续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南京元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