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同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巫山县庙**人民政府,重庆市同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7民初294号 原告:**,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山县庙**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庙**龙潭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7008661292W。 负责人:贾继垚,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同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镇大同街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36979604。 法定代表人:高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巫山县庙**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庙宇政府)、重庆市同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庙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庙宇政府将质保金39417元支付给**;2.判令同发公司将工程款173343元、农民工资保证金26279元支付给**,两项共计199622元;3.本案诉讼费由同发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同发公司中标庙宇政府新城村四组公路通畅工程、报丰村四组通达工程。随即将上述工程承包给**,约定**履行同发公司与庙宇政府签订承包合同的全部条款,同发公司收取**管理费并协助开具税票、结算付款等。随后**组织人力、购买材料对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6月12日该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交付给庙宇政府使用。庙宇政府于2020年4月将工程尾款290491元(含从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的87147元)支付给同发公司。**按约定向同发公司支付税款,但同发公司未按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后经**多次催要,2020年9月15日同发公司给**支付了30000元,余下173343元一直未支付给**。**在施工前给庙宇政府支付的工程保证金,也由庙宇政府支付给同发公司,同发公司至今未退还给**。**认为,其和同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了**履行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自负盈亏,同发公司应当按约定将所取得的工程款支付给**。而**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了同发公司和庙宇政府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条款,因此庙宇政府应当将其未付的工程质保金支付给**。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庙宇政府辩称,案涉工程系巫山县交通局的工程项目,2018年8月20日,以庙宇政府的名义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同发公司,该工程价款分别为807726元、436400元。两个项目已于2019年6月12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庙宇政府已将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同发公司。对于质保金部分,因该项目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庙宇政府不应支付**主张的质保金。 同发公司辩称,关于**要求同发公司将工程款173343元、农民工资保证金26279元支付给**的金额不属实,同发公司已将相应的工程款以农民工工资形式支付给了**,尚余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6279元、工程款97973元未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8日,同发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本公司将承建的庙**新城村四组公路通畅工程……施工需要,乙方在充分考察施工现场并熟知甲方与业主方(业主:巫山县庙**人民政府……)的招标文件、合同条款后,自愿从甲方处承包该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优势互补、互利互惠的原则,该项目施工承包相关事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共识,共同遵守。一、承包方式和期限1.为了落实责任,方便管理、有利生产,双方同意由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进行承包经营。2.乙方经营期间对自己经营效果负责,对所承担的工程项目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负全部责任。对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负完全责任……4.本工程除乙方向甲方缴纳的承包费与甲方预扣税费外,其余部分作为乙方的收益,预扣部分按税务部门规定作调整。二、内部承包范围乙方内部承包工程承包范围为以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一致……。三、内部承包管理费费率和预扣部分的标准。1、该工程项目实行总价承包,承包价暂定为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的承包总价,以最终经业主认可并经审计确认后的最终结算价为该项目甲的最终承包总价;2、管理费甲方按照最终结算价的3%该工程项目的收益(不承担因完成该工程项目所产生的其他任何费用),在业主第一次拨付工程进度款时由甲方按合同价的3%一次性收取,待工程结算后再以结算金额计算。余下的97%为乙方的最终结算总价;……3、预扣国家税金及承包合同里规定的其他有关的公司费用:国家增值税金按每次乙方须提供相应的税票,待相应抵扣票据认证及抵扣成功后返还抵扣部分。抵扣票据必须在相应的缴税期间送到公司财务部,否则造成的不能抵扣或过期,公司概不负责;4、企业所得税在业主第一次拨付工程进度款时由甲方一次性代扣代缴;5、税费扣费及抵扣标准如国家有新文件按国家最新颁布的文件执行;6、要求乙方要有助理会计师职称以上的会计人员,每月报送本工程各项开支的增值税票,该工程税负量决定于乙方能否按时足额合法提供的发票额,即多提多缴税,少提少缴税;7、材料款点对点支付,材料款由总公司代为支付并回收税票。四、双方权利义务甲方义务1、为乙方施工工程提供注册、资质、营业执照、等证书文件。出具承包工程所需法人委托和技术负责人委托书……。乙方义务……4、向甲方提供工程进度和财务核实报表,按规定缴纳工程施工增值税及其他税金。5、乙方在与本公司合作的同时,在同一项目不能挂靠其他的公司,否则甲方有权给与罚款并追究责任。……七、财务管理。1、承办人项目部成立后,及时建立完整合法的财务制度,生产经营期间实行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服从总公司各项管理规定并向总公司缴纳各项管理费等,其经营所得利润扣除各项税金、费用和个人所得税外全部归承包人所得。乙方按规定缴纳税票,甲方按国家规定进行扣税及抵扣。待乙方完成相关手续后,甲方1-3天之内把相关工程款拨付至乙方指定账户。……10、甲方向乙方拨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该笔工程款不少于项目实际总价的10%),乙方除在竣工工程现场张贴《农民工工资及材料商货款领取公示》外,须同时在“重庆晨报、重庆时报、重庆晚报、重庆商报”其中之一报纸上刊登内容相同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商货款领取公示》,并将该报纸作为拨付最后一笔工程款,退领工程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依据之一。11、发票大致分配比例:……拨款时请将本次拨款金额足额的成本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先送达总公司进行验证并报国家税务局进行抵扣后总公司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供项目拨款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在开具发票之日起最迟三个月内必须寄达总公司……”合同尾部同发公司在甲方处签章,**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 2018年9月14日,庙宇政府(发包人)与同发公司(承包人)分别签订《巫山县庙**报丰村四组通达工程合同文件》《巫山县庙**新城村四组公路通畅工程合同文件》,庙宇政府将巫山县庙**报丰村四组通达工程和新城村四组公路通畅工程发包给同发公司实施,合同价款总金额分别为436640元和877268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材、机进场施工,同时具体实施同发公司在庙宇政府处承包的两项工程。巫山县庙**新城村四组公路通畅工程于2018年9月开工,2019年1月完工,同年1月7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结算审定金额为877268元;巫山县庙**报丰村四组通达工程于2018年9月开工,2018年11月完工,2019年6月12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结算审定金额为436640元。2021年4月10日,**以同发公司名义,在重庆晨报对巫山县庙**新城村四组公路通畅工程以及巫山县庙**报丰村四组公路通达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供货款领取进行了公示。 庭审中,**与同发公司均认可2018年度和2019年度应付工程进度款、应扣税费及整个工程应扣除的管理费等费用均已结算清楚,对该年度内的费用双方均无异议。但对同发公司实际拨付**的金额及**提供税票金额,双方均不清楚。 2020年1月14日**向同发公司巫山分公司转账19800元,备注预交税款。就巫山县庙**报丰村四组通达工程,庙宇政府于2020年1月17日向同发公司巫山分公司分别转账支付77000元和33000元,共计110000元,同年1月21日,同发公司巫山分公司向**转账支付99000元,1月22日转账支付33000元,根据同发公司提供的该工程台账显示,该笔工程款,**于2020年1月14日汇入开票费11000元。对该笔进度款,**诉称其与同发公司已经结算清楚,同发公司辩称没有结算清楚。 就巫山县庙**新城村四组公路通畅工程,庙宇政府于2020年1月17日向同发公司巫山分公司分别转账支付61600元和26400元,共计88000元;同年1月21日,同发公司巫山分公司向**转账支付79200元(备注工程材料费及人工费),1月22日转账支付26398元(备注新城四组工资),根据同发公司提供的该工程台账显示,该笔工程款,**于2020年1月14日汇入开票费8800元。对该笔进度款,**诉称其与同发公司已经结算清楚,同发公司辩称没有结算清楚。 2020年4月庙宇政府就巫山县庙**报丰村四组通达工程办理《巫山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资金结算审核表》,审核同意扣质保金13099元(实际结算金额3%)并支付同发公司尾款53541元;就巫山县庙**新城村四组公路通畅工程办理《巫山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资金结算审核表》,审核同意扣除质保金26318元(实际结算金额3%)并支付同发公司尾款236950元。两笔工程质保金共计39417元至今未支付给同发公司。另2018年,**向同发公司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6279元,同发公司向庙宇政府缴纳同数额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庙宇政府已将该款退还同发公司,但同发公司至今未退还给**。 2020年4月23日,**向同发公司巫山分公司转账29050元,未备注用途,**诉称系用于预交工程尾款的税款。2020年5月19日,庙宇政府就新城村四组公路通畅工程向同发公司巫山分公司转账支付236950元。同年5月25日,同发公司巫山分公司向**指定账户成功转账69961元(备注新城四组工资);6月8日,同发公司巫山分公司向**指定账户转账1122元(备注新城四组工资);9月15日,同发公司巫山分公司向**转账30000元(备注巫山庙**新城村4组公路畅通工程材料及人工费)。以上3笔转账共计101083元,就庙宇政府已付款项中的未付工程款为135867元。根据同发公司提供的该工程台账显示,该笔工程款,**于2020年4月23日汇入开票费23750元。 2020年5月21日,庙宇政府就报丰村四组公路通达向同发公司巫山分公司转账支付53541元。同年5月25日,同发公司巫山分公司向**指定账户转账16053元,就庙宇政府已付款项中的未付工程款为37488元。根据同发公司提供的该工程台账显示,该笔工程款,**于2020年4月23日汇入开票费5300元。 庭审中,同发公司辩称,对于应付两个工程的工程款中各应扣除500元差旅费,共计扣除1000元,对此**无异议,同意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有《巫山县庙**报丰村四组通达工程合同文件》(部分)、《巫山县庙**新城村四组公路通畅工程合同文件》(部分)、《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四好农村路”交(竣)工验收表》《项目完工验收表》《结算审定签署表》《巫山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资金结算审核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重庆晨报部分页面(2021年4月10日第二版面)、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工程的台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系以同发公司名义,与庙宇政府分别签订《巫山县庙**报丰村四组通达工程合同文件》《巫山县庙**新城村四组公路通畅工程合同文件》,施工过程中,**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同发公司为**提供注册、资质、营业执照等证书文件并收取管理费,不参与涉案工程的实际经营管理,故**与同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系自然人,并无相应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与同发公司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同发公司与庙宇政府签订的《巫山县庙**报丰村四组通达工程合同文件》《巫山县庙**新城村四组公路通畅工程合同文件》均应认定无效,但各方当事人仍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虽然合同无效,但案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故**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问题。关于同发公司辩称对于2020年度内庙宇政府拨付的工程款中,应扣除增值税、印花税、个税、企业所得税问题。**与同发公司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需要缴纳的费用仅为管理费,本案中,该部分费用已经在同发公司向**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时予以一次性扣除,本案**主张的款项中不涉及该部分费用;对于税费,根据《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同发公司只是预扣各项税金,待相应抵扣税票认证及抵扣成功后返还抵扣部分,企业所得税在庙宇政府第一次拨付工程进度款时由同发公司一次性代扣代缴。2018年9月起至2020年初,**和同发公司亦是按照上述约定进行结算和付款,对于工程尾款,双方亦应按照约定及交易习惯继续完成。由于同发公司管理混乱,其无法提供2018年至2019年度内的具体付款及扣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以**未支付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他代扣税费部分,同发公司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代**承担的税金,仅以财务人员自行计算的税金为依据主张扣除,缺乏证据支持。且**于2020年4月23日向同发公司巫山分公司转账支付29050元,虽然未注明用途,但根据交易习惯,**主张是预交的税费,该主张具有一定合理之处,本院予以支持。故**在本案中主张要求同发公司支付两项工程的余下工程款173343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同时,因**在庭审中自认扣除1000元差旅费,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同发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72343元。 关于涉案工程质保金的问题。巫山县庙**新城村四组公路通畅工程于2018年9月开工,2019年1月完工,于同年1月7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巫山县庙**报丰村四组公路通达工程于2018年9月开工,2018年11月完工,2019年6月12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该两项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今已满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本案中庙宇政府应当返还工程质保金394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即庙宇政府在欠付同发公司工程款(质保金)39417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农民工工资质保金的问题。2018年**向同发公司交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6279元,同发公司亦认可,现涉案工程业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以同发公司名义在重庆晨报对农民工工资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同发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市同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72343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6279元,共计198622元; 二、由巫山县庙**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质保金39417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2元,减半收取计2146元,由**负担10元,重庆市同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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