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同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和与重庆市同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8民初4851号 原告:**和,男,1964年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巫溪县上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巫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双阳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8745333475J。 法定代表人:***,系***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系***司法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同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镇大同街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36979604。 法定代表人:高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9年7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原告**和与被告巫溪县***人民政府、重庆市同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巫溪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同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40000元;2.判令三被告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其至2021年12月1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利息,暂计6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原告在巫溪县***马塘村凉风垭至***屋场公路从事工地材料员和保管员,工资报酬与承包单位约定为每月4000元,按月发放,但被告未能按时发放工资。该工程发包方系巫溪县***人民政府,总承包方系重庆市同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方系自然人**,该工程已于2019年12月底全部完工,原告多次请求被告重庆市同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给付2019年2月至2019年11月的工资,但被告声称拖欠工资是因为巫溪县***人民政府扣留了工程款,并由其代为发放拖欠的工资。被告重庆市同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出具委托书和民工工资表,请求巫溪县***人民政府代为发放拖欠的工资40000.00元,但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 被告巫溪县***人民政府辩称,***与被告二签订合同以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等任何行为,原告称被告4万元的工资未支付,被告不知情。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同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未到庭,也为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至11月,原告受被告重庆市同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聘请,在被告重庆市同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巫溪县***人民政府发包的巫溪县***马塘村凉风垭至***屋场公路工程处从事材料员和管理员,约定工资为4000元/月,按月发放。工作期间,被告重庆市同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发放工资。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12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民工工资表载明原告从2019年2月至11月每月工资为4000元,总计40000元,该工资表加盖了被告重庆市同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项目负责人**在工资表底部签字。同日,被告重庆市同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巫溪县***人民政府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司承建的贵单位凉风垭至***屋场公路工程现有计时工人**和(材料员、保管员)2019年2月至11月工资合计40000.00元,现委***在我司工资款中代发工资”。被告重庆市同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委托书上加盖印章及公司财务专用章。因该工程款已被人民法院冻结,巫溪县***人民政府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农民工的报酬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重庆市同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务工,被告理应按时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重庆市同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资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结算后未约定工资的具体支付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同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上载明被告**系被告重庆市同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重庆市同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其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巫溪县***人民政府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庆市同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合法发包,巫溪县***人民政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和主张被告重庆市同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同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给付工资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00元,由被告重庆市同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廷  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