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同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同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2民初4137号 原告:重庆市同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潼**梓潼镇大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3697960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之妻),住,住重庆市潼**/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潼南区大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同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代被告支付的费用22593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20日和2018年10月17日签订两份《木工承包合同》,约定同发公司将承包的***一期9号楼、17号楼、18号楼、19号楼主楼及车库及农贸市场项目工程模板工程制作、安装以单包工的形式分包给被告,施工期间施工人员的伤亡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施工期间,被告***招揽的施工人员***、***不慎受伤,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用,原告代被告支付***工伤及医疗费用145000元,支付***工伤及医疗费用、案件执行费共计8093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均应由被告负担,但被告拒绝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并非适格被告;虽然原、被告签订了《木工承包合同》,但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所发生的工伤事故应由建设工程承包单位负责;原告尚欠付被告工程款项,意图通过向被告主张该赔偿费用及违约***到其拒绝承担民事责任的目的,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同发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分别于2018年4月20日和2018年10月17日签订两份《木工承包合同》,约定同发公司将承包的***一期9号楼、17号楼、18号楼、19号楼主楼、车库及农贸市场项目木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上述两份合同第八条“安全问题”均约定:“1、乙方自备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防护用具。(上架子必须带安全带)2、进场施工人员必须正确使用自己符合安全标准要求的施工工具,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操作规章进行操作接受安全技术交底。在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伤亡事故、质量事故,乙方负全部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雇请案外人***及***等人施工。2019年9月22日,***在该项目工地做工时受伤。关于***受伤赔偿事宜,同发公司与***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同发公司赔偿***受伤产生的各项工伤损失共计145000元,被告***亦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之后,同发公司向***付清了上述费用。2018年7月5日,***在上述项目做工时受伤,并经认定为工伤。因同发公司为***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经重庆市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同发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费用共计65892元。同发公司亦向***付清了上述费用。同发公司遂以上述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木工承包合同、协议、银行回单、领条、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同发公司将其承包的潼南区***一期项目中木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为无效。 合同无效情形下,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本案中,被告***雇请的施工人员***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同发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故双方合同中关于发生伤亡事故后责任承担的约定亦为无效,不能仅依照该约定来确定双方责任比例,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关于双方具体责任比例的划分,本院认为,同发公司明知被告***不具有本案工程相关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亦在明知其不具有相关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形下承包本案工程,故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及***、***受伤后果的过错责任相当;虽然双方合同中关于发生伤亡事故后责任承担的约定无效,但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应酌情予以考虑,综合上述情形,本院酌定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6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认为,关于***工伤赔偿问题,原告同发公司关与***工伤赔偿问题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赔偿总金额为145000元,被告***亦在该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原、被告及***对该金额均予以认可,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故该费用应作为原告的损失范围;关于***工伤赔偿问题,工伤保险基金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经仲裁委裁决共计金额为65892元,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故该费用应作为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主张***赔偿案件中支付的其余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损失总金额为210892元,按照本院认定的上述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承担60%即126535.2元。原告另外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应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无效,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同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损失126535.2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同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8元,由原告重庆市同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8元,由被告***负担2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健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漆正权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