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南华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093047652,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上海大道338号。
法定代表人:张义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乔,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衡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01922L,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园经开大道486号。
法定代表人:张炳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贵,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3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重庆南华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南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衡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衡远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8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衡远公司要求其支付土地出让金及税费7807100.50元并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衡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垫资情况说明的签署日期为2016年7月14日,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17年3月13日,且签署主体为衡远公司和***,并非衡远公司和南华公司;2.***不是其员工,与其之间无真实有效的代理法律关系,衡远公司对此明知,故一审判决认定***系其代理人错误;3.委托书证明***将分割的房产出售,但并不能证明该款项归属于其,故无证据证明其领受了施工报酬;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案涉委托代建合同应为无效。即便该合同有效,也不能将因衡远公司迟延支付土地出让金、税费造成的损失归由其承担;5.***借用其资质而获得案涉房产开发68.5%的收益,衡远公司仅提供划拨土地使用权就获得31.5%的收益,其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故亦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为错误。
衡远公司辩称,南华公司上诉所称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既是南华公司的代理人,也是该公司权利的担保人和垫资情况的说明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衡远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南华公司向其支付由其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及税费7807100.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占用费计算:以720384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支付;以603259.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支付);2.***对南华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南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重庆江陵仪器厂(简称江陵厂)通过划拨取得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号的659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载明为工业用地。
2009年6月6日,江陵厂作为甲方就拟在前述地块上建设综合楼项目,与乙方重庆南华建筑公司(简称南华建司)签订委托代建合同,其中,在“项目概况”中约定:甲方综合楼项目A、B两栋的总建筑面积约2万㎡,工程内容为前期工作代理和实施代建,工程总建设期为12个月。在“代建项目和代建内容”中约定:工程建设前期所有工作的代理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可行性报告、立项批文、用地建筑规划报批、项目建筑总体方案、规划红线图、施工设计、施工概算等,以及代建本合同约定的房屋。即负责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等有关手续;负责组织工程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招标等工作;负责与施工单位及建筑材料、设备、购配件供应等单位签订合同并监督实施;负责组织工程竣工结算,组织竣工验收,组织项目后评估,向委托方移交竣工档案资料;严格地按照批准和审定的建设规模、功能、标准、概算和工期组织建设。在“乙方报酬”中约定:甲方以万州区建委审批的前述土地上建筑物的69%的产权作为乙方代建报酬;建筑施工设计与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不符的,以房屋测量所测绘的面积为分配标准;房屋具体分配位置另签协议确定,作为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甲、乙双方未达成房屋具体分配协议,则本合同自行作废。在“质量要求”中约定:乙方交付给甲方房屋的建筑材料、构筑配件等必须符合相应国家质量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该楼房交付前应当经建设、勘查、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环保、园林、人防、消防等单位验收合格;房屋竣工验收交付后,水电保修期为1年,屋面保修期5年。在“费用承担”中约定:与建设相关及建设中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只支付合同关于乙方报酬部分约定的报酬。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住宅电梯费用、消防设施及费用,以及调整土地规划性质所涉及的费用、建设设计费、项目报建、各种规费等费用,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在“双方权利义务”中约定:甲方义务为提供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相关土地手续;提供办理调整土地规划性质的相关材料;提供办理项目建设手续所涉及的相关材料;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材料,并承担所得产权部分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相关费用,但不承担土地出让金费用;协助乙方办理须以甲方名义办理的各项建设手续。乙方义务为办理各项建设手续;缴纳房屋土地出让金及所有需缴纳的手续费;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等。在“违约责任”中约定: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竣工交付甲方所分配房屋或交付的房屋不合格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20万元且赔偿相应损失;若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金20万元且赔偿相应损失。在“声明与保证”中约定:对于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甲方不附带第三者的利益限制,未设置抵押或被有权机构查封、冻结;甲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要的一切手续均已办妥,并符合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乙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一切手续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江陵厂、南华建司分别在该合同书落款处加盖公章,***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加盖印章。
2009年10月19日,江陵厂与南华建司签订补充协议,就前述委托代建合同中“甲方以万州区建委审批的前述土地上建筑物的69%的产权作为乙方代建报酬”中的69%变更为68.5%。
2010年12月31日,江陵厂作为甲方与乙方南华建司签订移民迁建综合楼产权分配协议,约定:双方产权分配面积为房屋面积18997.07㎡、停车位66个;甲方应分得31.5%的房屋产权面积即5984.077㎡,停车位20.79个,甲方实际分得5987.93㎡、停车位21个;乙方分得房屋产权面积及停车位为除甲方本次分得房屋产权面积及停车位部分外,余下部分归乙方所有;该房屋产权面积分配是根据区建委审批的移民迁建综合楼建设方案进行分配,其决算待房屋竣工验收经房屋测绘部门测绘后出具的测量报告为准,差异面积部分按市场价以现金方式补给对方。
2011年3月31日,南华建司向江陵厂出具委托书,其上载明:兹委托***全权处置(销售)我公司与贵厂联合开发建设的江陵厂移民迁建综合楼所应享受的68.5%的产权。
2011年4月18日,南华建司更名为南华公司。
2011年4月27日,江陵厂作为甲方与乙方南华公司签订工程款抵付协议,约定:双方在项目建设中遵循双方2011年4月25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以项目产权的40套(约4000㎡)作为建设项目的部分工程款抵付给乙方;乙方对拥有的项目产权有独自的处置权;余下工程款甲方按工程进度支付给乙方。
2011年7月14日,江陵厂更名为重庆远风机械有限公司(简称远风公司)。因移民迁建综合楼项目是以江陵厂名义报建,远风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为江陵厂)。2011年8月23日,通过招投标,南华公司中标远风公司拟建的移民迁建综合楼工程,中标金额13859902.72元。同日,远风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南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前述移民迁建综合楼工程工厂价款及其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质量、工期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均未按该合同约定履行。2011年9月19日,施工单位南华公司就该移民迁建综合楼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前述委托代建合同、补充协议、移民迁建综合楼产权分配协议、工程款抵付协议书中,***均以南华建司、南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章)。
2016年4月23日,远风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南华公司签订移民迁建综合楼产权分配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同意将1号楼1单元负103号房(建筑面积121.07㎡)分割给甲方;2.乙方同意将1号楼下30个室内停车位分割给甲方;3.乙方出售房屋的合同面积与实测面积的差价款由甲方收取;4.此次分割给甲方的房屋按3000元/㎡、停车位3万元/个折价,房屋折价2388330元,停车位折价90万元;5.乙方必须在2016年8月30日前归还甲方为其垫付的税费及履行2009年6月6日双方签合同中约定的相关义务。上述房屋和停车位的所有权甲方归还乙方。否则按第4条折价后所有权归甲方,并甲方将追究乙方其余欠款的法律责任。南华公司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7年3月13日,远风公司与南华公司签署垫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远风公司(原江陵厂)与南华公司(***)共同开发江陵厂移民迁建综合楼,因***资金暂时困难,未归还远风公司垫付的款项,具体情况为1.远风公司代***缴纳的售房税款4114274.65元;2.***欠远风公司售房款71万元(远风公司4名职工在***处购买江陵厂移民迁建综合楼4套房屋,支付了预付款计71万元,经该4名职工与***商定,该4名职工放弃原购买事项,***归还该71万元。鉴于***未履行此约定,***所欠该71万元转为***欠远风公司);3.***欠远风公司垫付资金应支付的利息390403.75元(按月利率0.6%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4.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应归还远风公司资金5220494.39元。南华公司未在该情况说明上签章。***在该情况说明尾部落款处以南华公司代理人及担保人身份签名。
2018年1月18日,远风公司更名为衡远公司。
2019年9月30日,万州区政府以万州府土〔2019〕75号批复,同意衡远公司位于百安大道1111号的6435.5㎡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为出让。2019年10月28日,衡远公司缴纳相关规费334792元以及土地出让金6869049元,计7203841元后,签订了该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合同。2019年12月18日(入库时间2019年12月17日),衡远公司缴纳该宗土地出让契税、印花税计603259.5元,加上之前缴纳的规费和土地出让金,共计7807100.5元(7203841元+603259.5元)。
另查明,***不是南华公司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衡远公司系江陵厂、远风公司更名而来,原江陵厂、远风公司的一切权利义务均应由衡远公司享有和承担。同样,南华公司系南华建司更名而来,原南华建司的一切权利义务均应由南华公司享有和承担。
案涉委托代建合同虽名为“代建”,但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项目、工程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及保修期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同时,双方亦通过了正规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程序。该审批手续中载明的建设单位为原江陵厂,施工单位为南华公司,故应当认定原江陵厂与南华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以及南华公司与衡远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出具的承诺、说明等文书中均加盖南华公司的印章,应当认定南华公司明知并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及施工报酬的协商、领受等行为。在衡远公司与南华公司之前所签订的多份协议中,***均作为南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衡远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且效力及于南华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有效,已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关于衡远公司已垫付的土地税费及利息问题。案涉委托代建合同中对费用承担约定为“与建设相关及建设中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只支付合同关于乙方报酬部分约定的报酬。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1.住宅电梯费用、消防设施及费用;2.调整土地规划性质所涉及的费用、建设设计费、项目报建、各种规费等费用;3.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且对调整土地规划性质的权利义务也明确约定为“甲方提供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相关土地手续、提供办理调整土地规划性质的相关材料、提供办理项目建设手续所涉及的相关材料,并承担所得产权部分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相关费用,但不承担土地出让金费用;由乙方缴纳房屋土地出让金及所有需缴纳的手续费。”依照国家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划拨工业用地变更为建设用地,必须按规定进行土地性质调规,并缴纳相应的土地出让税费,南华公司明知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严格履行合同,未及时申请办理土地性质调规及缴纳相应的土地出让税费。现双方已将房屋予以分配,衡远公司已抵付代建工程款,在需办理产权登记时,衡远公司申请办理土地性质调规并缴纳土地出让税费,符合法律规定。按双方合同约定,衡远公司属代南华公司垫付,南华公司应当支付衡远公司,衡远公司请求南华公司支付垫付的土地出让税费7807100.50元的理由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南华公司以合同中的声明与保证约定内容抗辩,但双方的声明与保证均属于框架性约定,内容并不具体明确,未形成特别约定条款,不能否定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约定,南华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
衡远公司请求南华公司支付垫付款利息问题。2017年3月13日,***代理南华公司与衡远公司签署垫资情况说明,对垫付款约定需要支付利息,双方均是明知的。虽然未对衡远公司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约定支付利息及利率标准,但衡远公司垫付资金后造成资金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南华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支付衡远公司垫付资金的利息,衡远公司的本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南华公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南华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南华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就本案衡远公司已垫付的资金承担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虽然***于2017年3月13日以南华公司的保证人身份在垫资情况说明上签字,但该说明的内容有明确的指向,***未对委托代建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予以担保,或者另行签署担保承诺书对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进行担保,衡远公司与***之间未对其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不应对南华公司承担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衡远公司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的本项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衡远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缴纳土地出让增值收益等共计720.3841万元,又于2019年12月18日缴纳土地出让契税、印花税共603259.50元,现于2020年7月31日的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南华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南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衡远公司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和税费7807100.50元及利息(利息以7203841元作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03259.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衡远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衡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960元,减半收取34980元,由南华公司承担。
二审中,南华公司与衡远公司分别举示垫资情况说明各一份。南华公司举示的垫资情况说明,载明形成时间为2016年7月14日,拟证明案涉工程款结算主体为***与衡远公司。衡远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并非双方的最终结算,应以结算时间在后的文本为准。衡远公司举示的垫资情况说明,载明形成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拟证明***是以南华公司代理人及保证人身份与衡远公司结算,且该份证据已有生效民事判决采信。南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此认证认为,南华公司举示的垫资情况说明载明形成时间在前,其中对***欠远风公司垫付资金应支付的利息只结算到2016年7月13日。衡远公司举示的垫资情况说明载明形成时间在后,其中对***欠远风公司垫付资金应支付的利息结算到了2017年2月28日,故在双方均无其他证据推翻对方举示的垫资情况说明的情况下,对衡远公司举示的垫资情况说明予以采信,对南华公司举示的垫资情况说明不予采信。
二审中,南华公司还举示***2009年6月18日向其出具的承诺书,其上载明:贵公司2009年6月6日与江陵厂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实属我个人行为,我将认真履行该合同所涉及的一切条款及有关一切事务。如因合同条款及在以后的建设中发生合同、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及民事责任将由我个人全权承担,与公司无关。拟证明案涉建设行为均属***的个人行为,与南华公司无关。衡远公司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此认证认为,***虽在该承诺书中承诺由其自行承担委托代建合同所涉及的一切条款及有关的一切事务,但该承诺书是***向原南华建司出具的,并无证据证明衡远公司知晓和认可该承诺书中的内容,故该承诺书对衡远公司无约束力。该证据不能达到南华公司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2017年3月,衡远公司以南华公司、***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请求确认其与南华公司签订的原江陵厂移民迁建综合楼产权分配协议有效,以及向其支付由其垫付的各项费用190万余元及利息。经审理,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渝0101民初3874号民事判决,并查明南华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向江陵厂出具情况说明称,该公司在2011年4月27日与江陵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抵付协议,双方无任何履约行为,双方履行条款还是应参照原订立的委托代建合同、补充协议、产权分配协议来执行的事实。本院2018年11月19日以(2018)渝02民终215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前述一审判决。
就原南华建司2011年3月11日向江陵厂出具的委托书,南华公司二审中仍予以认可,并承认此后在其与衡远公司的合作过程中,始终未向衡远公司发出撤销***代理资格的通知。
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衡远公司能否依据委托代建合同约定内容就其已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及税费等向南华公司主张权利。对此,综合评判如下:首先,在委托代建合同及补充协议、移民迁建综合楼产权分配协议等文书上均加盖有南华公司的印章,再结合南华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向衡远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内容,表明南华公司系明知并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且就施工报酬还与衡远公司进行了协商约定。因此,南华公司与衡远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合同及补充协议、移民迁建综合楼产权分配协议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虽南华公司上诉称委托代建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其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法定无效事由,故对南华公司提出的此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其次,从委托代建合同约定内容知,衡远公司只支付按委托代建合同关于南华公司报酬部分约定的报酬,而与建设相关及建设中所有费用由南华公司承担,包括调整土地规划性质所涉及的各种规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现已查明衡远公司实际为南华公司垫付规费、土地出让金及税费7807100.50元,故南华公司应当按照委托代建合同约定支付该款项。一审判决据此判决南华公司支付衡远公司规费、土地出让金及税费7807100.50元,并无不当。
南华公司认为,***2009年6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表明案涉建设行为均属***个人行为,与南华公司无关,衡远公司无权就上述款项向南华公司主张权利。对此认为,委托代建合同系***以南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加盖了南华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因此,在南华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本身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合同的缔约主体应认定为衡远公司与南华公司。***2009年6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是其向南华公司出具,南华公司现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衡远公司知晓和认可该承诺书中的内容,故该承诺书对衡远公司无约束力。且南华公司二审中仍认可南华建司2011年3月11日向江陵厂出具的委托书,之后亦未向衡远公司表示撤销***代理资格等。因此,南华公司此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南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06.00元,由上诉人重庆南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克梅
审 判 员 李学文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马学文
书 记 员 唐代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