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南华建筑有限公司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衡远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南华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1民初8725号
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衡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园经开大道4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01922L。
法定代表人:张炳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贵,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南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上海大道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093047652。
法定代表人:张义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3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商业街246号19幢1单元3-1,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6803313411。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地昌,中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景竑,中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衡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远公司)与被告重庆南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贵、被告南华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地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华建司支付原告衡远公司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及税费7807100.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占用费计算:以720384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支付;以603259.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支付);2.被告***对南华建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6日,甲方重庆江陵仪器厂与乙方南华建司签订《委托代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江陵仪器厂综合楼,工程地点为万州区五桥百安坝上海大道与安居路交汇处(地号为×,面积6593平方米),工程内容:前期工程代理建设施工代建。甲方以万州区建设委员会审批的五桥上海大道与安居路交汇处土地上建筑物的69%的产权作为乙方代建报酬。费用承担:与建设相关及建设中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只支付本合同第四条所约定的报酬。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整土地规划性质所涉及的费用、建设设计费、项目报建、各种规费等费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甲方义务:提供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相关土地手续;提供办理调整土地规划性质的相关资料,并承担所得产权部分办理房地产证的相关费用,但不承担土地出让金费用。乙方义务:办理各项建设手续,对建设工程全权负责,应严格按照约定的代建工作范围和内容完成代建工作,缴纳房屋土地出让金及所有需缴纳的手续费,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2009年10月19日,重庆江陵仪器厂与南华建司签订《补偿协议》,约定乙方代建报酬比例由69%变更为68.5%。2010年12月31日,重庆江陵仪器厂与南华建司签订《重庆江陵仪器厂移民迁建综合楼产权分配协议》,约定双方产权分配情况。
南华建司向重庆江陵仪器厂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通知全权处置(销售)我公司与贵厂联合开发建设的重庆江陵仪器厂移民迁建综合楼所应享有的68.5%产权。重庆江陵仪器厂与南华建司签订《工程款抵付协议书》、《建设施工合同》,南华建司与重庆江陵仪器厂出具承诺书。***在前述协议和承诺书中均以南华建司代理人身份签字。
2011年7月14日,重庆江陵仪器厂更名为重庆远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风公司),又于2018年1月18日更名为衡远公司。2011年4月18日,重庆南华建筑公司更名为重庆南华建筑有限公司(南华建司),***并非南华建司职工。
远风公司与南华建司(乙方)签订《重庆江陵仪器厂移民迁建综合楼产权分配补充协议》,被告南华建司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被告***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与被告南华建司签署《垫资情况说明》,被告南华建司未在该情况说明上签章。被告***在该垫资情况说明尾部落款处以被告南华建司代理人及担保人身份进行了签字。
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应由被告交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但被告南华建司未交纳。2019年10月28日,原告衡远公司向重庆市万州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垫付案涉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7203841元;2019年12月18日,原告衡远公司向重庆市万州区税务局垫付案涉土地出让契税等603259.50元,前述款项合计7807100.50元。虽然以原告名义垫付,按双方约定应由被告南华建司承担。被告***以南华建司代理人名义签字且以保证人身份在《垫资情况说明》上签字,应对南华建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权利人,挂靠南华建司,是案涉工程买卖、销售的主体,实际利益的获得者,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基于代理人、担保人、实际权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华建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重庆江陵仪器厂综合楼在2013年已经竣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该知晓土地出让金的时效,原告在2020年才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违反了委托代建合同第九条的声明及保证,直到2019年9月30日才取得案涉土地由划拨转为出让的批复,2019年11月26日原告才和重庆市万州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9年和2019年的土地出让金标准的差距巨大,原告违约10年之久,导致土地出让金增加;即使应由被告承担土地出让金,也应按2009年的土地出让金标准承担,超过部分由原告承担。垫付契税的答辩意见和土地出让金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于土地出让金和契税,***作为代理人,并没有与原告合意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及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重庆江陵仪器厂取得坐落于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号6593平方米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
2009年6月6日,重庆江陵仪器厂(甲方)与南华建司(乙方)签订《委托代建合同》,主要约定“一、项目为甲方综合楼工程A、B两栋,总建筑面积约20000平方米;工程名称为重庆江陵仪器厂综合楼;工程地点为万州区五桥百安坝上海大道与安居路交汇处;工程内容为前期工作代理和实施代建,工程总建设期为12个月。…三、代理项目和代建内容。项目:1、工程建设前期所有工作的代理,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可行性报告、立项批文、用地建筑规划报批、项目建筑总体方案、规划红线图、施工设计、施工概算等;2、代建本合同约定的房屋。内容:1、负责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等有关手续;2、负责组织工程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招标等工作;3、负责与施工单位及建筑材料、设备、购配件供应等单位签订合同并监督实施;4、负责组织工程竣工结算,组织竣工验收,组织项目后评估,向委托方移交竣工档案资料;5、严格按照批准和审定的建设规模、功能、标准、概算和工期组织建设。四、乙方报酬。1、甲方以万州区建设委员会审批的五桥上海大道与安居路交汇处土地上建筑物的69%的产权作为乙方代建报酬;2、建筑施工设计与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不符的,以房屋测量所测绘的面积,为分配标准;3、房屋的具体分配位置另签协议确定,作为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甲、乙双方未达成房屋具体分配协议,则本合同自行作废。五、质量要求。乙方交付给甲方的房屋建筑材料、构筑配件等必须符合相应国家质量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该楼房交付前应当经建设、勘查、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环保、园林、人防、消防等单位验收合格;房屋竣工验收交付后,水电保修期为1年,屋面保修期5年。…六、费用承担。与建设相关及建设中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只支付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报酬。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1、住宅电梯费用、消防设施及费用;2、调整土地规划性质所涉及的费用、建设设计费、项目报建、各种规费等费用;3、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七、双方权利义务。甲方义务:1、提供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相关土地手续,提供办理调整土地规划性质的相关材料;2、提供办理项目建设手续所涉及的相关材料;3、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材料,并承担所得产权部分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相关费用,但不承担土地出让金费用;4、协助乙方办理须以甲方名义办理的各项建设手续。乙方义务:1、办理各项建设手续;…10、缴纳房屋土地出让金及所有需缴纳的手续费;11、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八、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竣工交付甲方所分配房屋或交付的房屋不合格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20万元且赔偿相应损失;2、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金20万元且赔偿相应损失。甲方声明与保证:…2、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甲方不附带第三者的利益限制,未设置抵押或被有权机构查封、冻结;3、甲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要的一切手续均已办妥,并符合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乙方声明与保证:…乙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要的一切手续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等内容。
2009年10月19日,重庆江陵仪器厂与南华建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双方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中“甲方以万州区建设委员会审批的五桥上海大道与安居路交汇处土地上建筑物的69%的产权作为乙方代建报酬”变更约定为“甲方以万州区建设委员会审批的五桥上海大道与安居路交汇处土地上建筑物的68.5%的产权作为乙方代建报酬”。
2010年12月31日重庆江陵仪器厂与南华建司签订《重庆江陵仪器厂移民迁建综合楼产权分配协议》,约定:双方产权分配面积为房屋面积18997.07㎡、停车位66个;甲方(重庆江陵仪器厂)应分得产权面积为该项目的31.5%,即甲方所得房屋产权面积为5984.077㎡,停车位20.79个;甲方实分面积5987.93平方米(其中门面313.41㎡,住房5674.52㎡),停车位21个(室外7个,室内14个)。根据分配房屋面积甲方共计产权为门面7个,住房51套;乙方分得房屋产权面积及停车位为除甲方本次分得房屋产权面积及停车位部分外,余下部分归乙方所有;该房屋产权面积分配是根据万州区建设委员会审批的重庆江陵仪器厂移民迁建综合楼建设方案进行分配,其决算待房屋竣工验收经房屋测绘部门测绘后出具的测量报告为准,差异面积部分按市场价以现金方式补给对方。
2011年3月31日,南华建司向重庆江陵仪器厂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同志全权处置(销售)我公司与贵厂联合开发建设的重庆江陵仪器厂移民迁建综合楼所应享受的68.5%产权。
2011年4月27日,甲方重庆江陵仪器厂与乙方重庆南华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款抵付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遵循双方在2011年4月25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以项目产权的40套(约4000㎡)作为建设项目的部分工程款抵付给乙方;乙方对拥有的项目产权有独自的处置权;余下工程款甲方按工程进度支付给乙方。
2011年7月14日,重庆江陵仪器厂更名为远风公司,又于2018年1月18日更名为衡远公司。2011年4月18日,重庆南华建筑公司更名为重庆南华建筑有限公司(南华建司),***不是南华建司的职工。
重庆江陵仪器厂、远风公司与南华建司所签订的上述《委托代建合同》、《补充协议》、《重庆江陵仪器厂移民迁建综合楼产权分配协议》、《工程款抵付协议书》中,被告***均以重庆南华建筑公司、南华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进行了签名(章)。
2011年8月23日,通过招投标,被告南华建司中标原告拟建的移民迁建综合楼工程,中标金额为13859902.72元。同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南华建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重庆江陵仪器厂移民迁建综合楼工程工厂价款及其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质量、工期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均未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后该项目以重庆江陵仪器厂的名义进行了报建,并于2011年7月18日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为重庆江陵仪器厂),于2011年9月19日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为南华建司)。
2016年4月23日,远风公司(甲方)与南华建司(乙方)签订《重庆江陵仪器厂移民迁建综合楼产权分配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同意将1号楼1单元负103号房(建筑面积121.07㎡)分割给甲方;2.乙方同意将1号楼下30个室内停车位分割给甲方;3.乙方出售房屋的合同面积与实测面积的差价款由甲方收取;4.此次分割给甲方的房屋按3000元/㎡、停车位3万元/个折价,房屋折价2388330元,停车位折价900000元;5.乙方必须在2016年8月30日前归还甲方为其垫付的税费及履行2009年6月6日双方签合同中约定的相关义务。上述房屋和停车位的所有权甲方归还乙方。否则按第4条折价后所有权归甲方,并甲方将追究乙方其余欠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南华建司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被告***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7年3月13日,原告与南华建司签署《垫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远风公司(原重庆江陵仪器厂)与南华建司(***)共同开发重庆江陵仪器厂移民迁建综合楼,因***资金暂时困难,未归还远风公司垫付的款项,具体情况:一、远风公司代***缴纳的售房税款4114274.65元;二、***欠远风公司售房款710000元(远风公司四名职工在***处购买重庆江陵仪器厂移民迁建综合楼四套房屋,支付的预付款共计710000元,经四名职工与***协商约定,四名职工放弃原购买事项,***归还四名职工预付购房款710000元。鉴于***未履行此约定,***欠职工的710000元转移为***欠远风公司);***欠远风公司垫付资金应支付的利息390403.75元(按月利率0.6%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四、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应归还远风公司资金5220494.39元。被告南华建司未在该情况说明上签章。被告***在该情况说明尾部落款处以被告南华建司代理人及担保人身份进行了签名。
2019年9月30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衡远科技有限公司位于百安大道1111号6435.5平方米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为出让方案的批复》,同意该宗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为出让,出让年限为商服用地40年,住宅用地70年。同意该宗土地单位面积为3000元/平方米(200万元/亩),地价总额1977.9万元,其中被征地人员社会统筹费等共33.4792万元,土地出让金686.9049万元。衡远公司缴清前述费用及土地出让金共720.3841万元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出让和登记手续。
原告衡远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缴纳土地增值收益、土地出让其他费、征地统筹费、地灾防治费、土地控规费共计720.3841万元。2019年11月26日,衡远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坐落于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号的宗地总面积6435.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价1977.9万元,每平方米3073.42元。2019年12月18日(入库时间2019年12月17日),衡远公司缴纳该宗土地出让契税、印花税共603259.50元,合计7807100.5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南华建司应否支付原告缴纳的土地税费及利息;二、被告***的责任;三、本案的诉讼时效。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衡远公司系经原重庆江陵仪器厂、远风公司更名而来,原重庆江陵仪器厂、远风公司的一切权利、义务均应由原告衡远公司享有和承担。同样,被告南华建司系经原重庆南华建筑公司更名而来,重庆南华建筑公司的一切权利、义务均应由被告南华建司享有和承担。
原重庆江陵仪器厂与南华建司所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虽名为“代建”,但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项目、工程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及保修期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同时,双方亦通过了正规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程序。其审批手续中载明的建设单位为重庆江陵仪器厂,施工单位为南华建司,故应当认定原重庆江陵仪器厂与重庆南华建筑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委托代建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以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出具的承诺、说明等文书中均加盖有南华建司的印章,应当认定被告南华建司明知并参与了工程的施工及施工报酬的协商、领受等行为。在原告与被告南华建司之前所签订的多份协议中,被告***均作为被告南华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签名,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且效力及于被告南华建司。原、被告所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有效,已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关于原告已垫付的土地税费及利息问题。原重庆江陵仪器厂与南华建司签订《委托代建合同》,对费用承担约定“与建设相关及建设中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只支付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报酬。乙方(南华建司)应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1、住宅电梯费用、消防设施及费用;2、调整土地规划性质所涉及的费用、建设设计费、项目报建、各种规费等费用;3、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且对调整土地规划性质的权利义务也明确约定为“甲方(重庆江陵仪器厂)提供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相关土地手续、提供办理调整土地规划性质的相关材料、提供办理项目建设手续所涉及的相关材料,并承担所得产权部分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相关费用,但不承担土地出让金费用;由乙方缴纳房屋土地出让金及所有需缴纳的手续费。”依照国家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划拨工业用地变更为建设用地,必须按规定进行土地性质调规,并缴纳相应的土地出让税费,被告南华建司明知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严格履行合同,未及时申请办理土地性质调规及缴纳相应的土地出让税费;现双方已将房屋进行分配,原告已抵付代建工程款,在需办理产权登记时原告申请办理土地性质调规并缴纳土地出让税费,符合法律规定;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属于代被告垫付,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南华建司支付垫付的土地出让税费7807100.50元的理由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华建司以合同中的声明与保证约定内容抗辩,纵观其内容,双方的声明与保证均属于框架性约定,其内容并不具体明确,未形成特别约定条款,不能否定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约定,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款利息问题。2017年3月13日,被告***代理南华建司与原告签署《垫资情况说明》,对垫付款约定需要支付利息,双方均是明知的。虽然未对原告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约定支付利息及利率标准,但原告垫付资金后造成资金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南华建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支付原告垫付资金的利息,原告的本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南华建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南华建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被告南华建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就本案中原告已垫付的资金承担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虽然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以被告南华建司的保证人身份在《垫资情况说明》上签字,但该垫资情况说明的内容有明确的指向,***未对《委托代建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予以担保,或者另行签署担保承诺书对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进行担保,原告与***之间未对其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不应对南华建司承担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本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衡远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缴纳土地出让增值收益等共720.3841万元,于2019年12月18日缴纳土地出让契税、印花税共603259.50元,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南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衡远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和税费7807100.50元及利息(利息以720384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03259.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衡远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衡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60元,减半收取34980元,由被告重庆南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地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熊蓝婷
书 记 员 戴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