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111民初27329号
原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领越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广州绿地民科园项目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报告、《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显示,被告已经于2017年10月31日验收并于2019年3月6日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143356.28元,依约被告应在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总价款的95%给原告,即在2019年4月5日前支付,现已逾期;合同约定保修期两年,即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30日,则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是保修期满后20日内,即2019年11月19日前,现已逾期。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款项,合理合法。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质保金本金数额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389608.73元、质保金本金257167.81元。对于被告抗辩原告延期交付工程,其享有对等的延期付款的权利,因合同中对原告延期交付是约定需支付违约金,被告抗辩享有延期付款的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返还质保金,因涉案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且保修期届满,依法依约被告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若被告认为涉案工程现存的质量问题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利息损失分别应以1389608.73元、257167.81元为基数,分别自2019年4月6日起、2019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广州绿地民科园项目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需在约定工期内按照设计文件及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包工包料,总价包干,工程总造价4995113.91元;开工时间2015年7月15日,一期工程2016年4月30日完工,二期工程2016年8月30日完工;由于原告原因造成移交延迟5日以上的,被告有权提出索赔,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工程未经验收,被告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因此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结算书,被告审核完毕,双方签字认可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5%保修金在两年保修期满后20日内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后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原告;若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追索损失。2017年10月31日,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合格。2019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在《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上签名、盖章确认,结算总价款为5143356.28元。庭审中,被告抗辩涉案工程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一直存在质量瑕疵,如门禁系统、监控系统部分故障,并提交了物业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为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并未收到过该函且2020年5月27日已经超过质保期。
以上事实,有《广州绿地民科园项目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工程验收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领越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1389608.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89608.73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领越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本金257167.8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7167.8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84.5元,由被告广州领越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蕾
书记员 何丽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