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熙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13民初447号 原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村W1栋A座五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86181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沈阳熙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大道888号西五区4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MA0YB4BQ1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达实公司)与被告沈阳熙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达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熙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达实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款207720.75元及利息(以207720.75元为基数,自结算完毕30日后即2020年8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退还工程质保金10252.77元及利息(以10252.7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沈阳恒大温泉小镇综合楼、售楼处大门及样板间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或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沈阳恒大温泉小镇综合楼、售楼处大门及样板间智能化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或工程),合同金额为以实际结算为准,工程保修期为二年,工程款付款方式为结算书确认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30天内付清。缔约后,原告依约履行各项合同义务,如期完成施工任务,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7月31日,经结算,工程总造价确定为341759.13元,其中工程结算款为331506.36元,工程质保金为10252.77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有207720.75元的工程结算款未支付。同时,2022年4月2日涉案工程质保期届满后,被告也未返还工程质保金10252.77元。 被告熙源置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公司已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7720.75元,暂未兑付。剩余质保金10252.77元,质保期已满。因公司目前经营困难,上述两笔工程款均未支付。关于兑付利息我公司仅同意从汇票到期次日即2021年11月18日起按lpr计算。质保金利息同意原告诉请中起算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21日签署《沈阳恒大温泉小镇综合楼、售楼处、大门及样板间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2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恒大温泉小镇综合楼、售楼处、大门及样板间智能化工程发包给原告,质保金为结算总额的3%,质保期为2年。合同第九条第5款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结算书双方确认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全部工程,该工程于2020年4月2日竣工,并经三方验收合格。2020年7月31日经双方结算,最后的结算金额为341759.13元。按照合同第九条第8款约定,被告应于二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10252.77元。2020年11月17日被告为原告开具金额为207720.7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17日,该汇票到期后未能承兑。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207720.75元、质保金10252.77元事实及金额无异议。 上述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工程竣工验收单1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单及当事人**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被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被告给付的电子承兑汇票无法承兑,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07720.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按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第二日起算,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质保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应当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本案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4月2日,质保金数额自结算日期2020年7月31日确认即10252.77元(341759.13元*0.03)。故本案工程质保期自2020年4月2日至2022年4月2日。被告逾期返还质保金,应当承担逾期返还的利息。按照约定,被告应于质保期满后30日内返还质保金,原告要求利息以10252.7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熙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07720.75元及利息(利息以207720.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沈阳熙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返还原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10252.77元及利息(利息以10252.7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嘉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457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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