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309民初4701号 原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村W1栋A座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86181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路1号***技园9栋A座1楼招商中心G5室,统一信用代码91440300736259525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诉讼请求 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深圳市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质保款338161.33元(6763226.68元*5%)及逾期利息42305.31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1月29日暂计至2022年11月11日,最终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案件基本事实 2016年9月22日深圳市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技园(南区)一期项目AB区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载明“……4.3合同价款支付……4.3.2深圳市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当本工程所有预埋预留管道及弱电桥架施工完成后,支付合同总总价的10%;当单个子系统全部施工完成时支付该单个子系统合同价的70%,……全部工程完工后,进度款支付至已完工程合同总价的80%;4.3.3……在双方对本工程的结算达成一致后15个工作日内,深圳市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至本工程结算价的95%。4.3.4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在本工程保修期起算日起满两年后30日内,如无任何遗留质量问题的,深圳市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保修金余款(扣减保修期内的保修费用)无息支付给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技园(南区)一期项目AB区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公章并相关工作人员签名,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在《***技园(南区)一期项目AB区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尾部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相关工作人员签名,双方均予以确认。 2019年9月26日深圳市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项目验收记录表》,项目名称为***技园(南区)一期项目AB区智能化工程项目,验收记录处载明合格,深圳市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参加验收各部门人员签名”栏中签名,最后签名的工作人员签名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 2021年6月2日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署《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载明工程名称为***技园(南区)一期项目AB区智能化工程,“结算金额合计”中的“审定金额”为6763226.68。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在《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上“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并相关工作人员签名,手写加注“迫于结算期限已过,拟同意按此金额6763226.68元,作为最终决算金额,请审批!”,深圳市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上“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并相关工作人员签名,双方均予以确认。 三、其他情况 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称其公司诉讼请求支付质保款338161.33元的计算方式为6763226.68×5%,其中6763226.68“是我公司提交的2021年6月2日《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里‘结算金额合计’中‘审定金额’这一栏中的数字”,5%是“我公司提交的2016年9月22日工程施工合同第9页第3行载明的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 对于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质保款338161.33元之诉讼请求,深圳市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称“没有”异议。 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称其诉讼请求支付逾期利息42305.31元从2020年11月29日起息的依据为“我公司算错了,实际依照我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验收记录表》上表格中‘验收时间’这一栏载明2018年11月30日,按施工合同第9页第3-4行在保修期起算日起满两年后30日内支付,从2018年11月30日满两年是2020年11月30日,后面30天是2020年12月29日,我公司写错成了11月29日,实际是2020年12月29日起息”。 对于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42305.31元之诉讼请求,深圳市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称“有异议,根据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验收记录表》,最后一个签字的人员是工程管理中心2019年9月26日签字,且在《工程项目验收记录表》上‘验收记录中’有手写加注‘IBMS系统2019年8月23日验收,其他系统2019年1月4日验收’,据此质保期满后两年是2021年9月26日,付款期限应当为2021年10月26日”。 四、本院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2016年9月22日《***技园(南区)一期项目AB区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载明“……4.3.4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在本工程保修期起算日起满两年后30日内,如无任何遗留质量问题的,深圳市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保修金余款(扣减保修期内的保修费用)无息支付给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9月26日深圳市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项目验收记录表》,“参加验收各部门人员签名”栏中最后签名的工作人员签名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故保修期为工程验收完毕之日2019年9月26日后的两年即2021年9月26日,深圳市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既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在此后的30天即2021年10月26日前将结算总价5%的保修金给付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但深圳市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迄今未予支付。 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晰,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深圳市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款6763226.68×5%=338161.33元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深圳市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给付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应付款项338161.33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0月26日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21年10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款338161.33元; 二、被告深圳市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338161.33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0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4元,已由原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此款由本院退回原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504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媛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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