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EkpacSLLimited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13民终4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村W1栋A座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EkpacSLLimited,住所地17HadarStreetCaesarea3088900,Israe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成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成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恒创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航社区红荔路3003号上步工业区201栋318G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执行经理。 上诉人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EkpacSLLimited、深圳市恒创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3)皖1302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宿州市立医院认为核磁共振机被施工方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侵权致损,后宿州市立医院与EkpacSLLimited签订协议,将向设备侵权方索赔权利让渡给EkpacSLLimited,上述协议应为债权转让行为。现受让方EkpacSLLimited诉讼要求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等承担赔偿责任,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和转让人宿州市立医院的合同约定提出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判断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保障当事人诉辩权利,本案应追加宿州市立医院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因本案系二审程序,故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3)皖1302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审判长 ?欧阳顺 审判员 ?*** 审判员 ? 刘 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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