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5民初11600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女,某甲公司工作。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女,某乙公司工作。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8,722.0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2,948.72元[以53,919.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3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25年8月29日,最终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质保金利息258.50元[以4,802.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4年1月9日起暂计至2025年8月29日,最终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3,919.40元,并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临港新城209亩一期(8-5地块)展示区项目智能化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P2111194879),约定将“上海临港新城209亩一期(8-5地块)展示区项目智能化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委托原告施工。案涉工程合同含税总价为126,707.10元,质保期2年,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3%。工期为2021年9月20日至2021年12月10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12月10日竣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被告,各方出具《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明》。2023年12月9日,案涉工程质保期经过。根据《工程合同》第七条之规定,自双方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起30天内,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给原告;同时,在保修期期满后30天内,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工程保修金(结算总价3%)。2023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共同确认案涉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160,087.71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365.68元,尚欠付工程款58,722.03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合同约定原告先行开具发票后被告付款,原告未开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有4,802.63元质保金未到期,认为案涉工程集中交付在2024年3月29日至4月5日,质保金应当从2024年4月6日起算,质保金尚未符合支付条件。同意支付工程款53,919.4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供发票。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本身的内容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定案件事实。现查明如下事实:
2021年11月19日,某庚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某己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上海临港新城209亩一期(8-5地块)展示区项目智能化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海临港新城209亩一期(8-5地块)展示区项目智能化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总工期81日日历天,开工日期2021年9月20日,具体以甲方签发的开工通知书确定的日期为准;若甲方无另行开工通知的,乙方应按照前述约定日期开工。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10日,由乙方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在乙方移交合格的竣工资料后,以甲方签发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为准;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应在上述工期限定时间内。第五条,合同总价(含税)为小写:126,707.10元(大写:壹拾贰万陆仟柒佰零柒元壹角整)。其中:不含增值税总价为116,245.05元,增值税率为9%,增值税额为10,462.05元。增值税额按业务发生时国家政策规定增值税率计算。第七条,2.本工程经甲方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自双方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之日起30天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给乙方。3.保留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在该工程保修期期满后,乙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下30天内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给乙方。乙方每次申请付款前,应向甲方提供与工程产值等额且含税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报送相应款项的实物工程量完成情况的报表资料。按业务发生时国家增值税率开具发票。若乙方未按时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发票和报表资料给甲方,导致甲方付款逾期的,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十一条,本工程保修期限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并由甲方交付给业主(以甲方公告的交付日期为准)之日起计。
《上海临港新城209亩一期(8-5地块)展示区项目智能化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明》载明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10日。
2023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竣工结算协议》载明经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160,087.71元。
审理中,原告称因考虑到被告的付款能力存在障碍,为了避免开票的税款损失,所以原告未开具发票,原告可以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
2025年12月22日,原告开具金额为53,919.40元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被告对于剩余未付工程款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除质保金外剩余工程款53,919.40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工程利益已经交付使用,发包方的付款早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原告陈述的未开票原因合理,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部分诉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53,919.40元;
某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3,919.40元为本金,自2023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某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