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嘉田峪照明艺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照明艺术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照明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西丽社区打石一路万科云城四期集中商业项目B1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871688。
法定代表人:李斌,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上诉人深圳市***照明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4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公司提供自2016年6月12日至实际查阅、复制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及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及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税务报告、审计报告、会计帐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包括但不限于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査的有关资料、合同)、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及一般帐户的对帐单,以供***以及***授权的会计师、律师查阅、复制,并提供查阅、复制的场所;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住所地将其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时间为***公司办公时间,最长不超过五个工作日。在***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其委托的会计师、律师辅助进行查阅;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住所地将其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的会计账簿提供给***查阅。查阅时间为***公司办公时间,最长不超过五个工作日。在***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其委托的会计师、律师辅助进行查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需要追加张青松作为本案当事人;二、***是否有权查阅***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
关于焦点一。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股东为***、李斌和李蓝,***于2016年6月12日实缴出资额781.95万元,上述公示信息足以认定***的股东身份。***公司未能提交《股权转让协议》附件2《甲方与张青松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原件以证明***与张青松之间的代持关系,亦未能举证证明该代持关系已经向公司其他股东披露。且相关法律并未对显名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作出限制性规定,***与张青松之间是否存在代持关系并不影响***作为公司股东的身份,***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在***公司未能对代持关系的存在进行初步举证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当事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公司以***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为由主张其要求查阅公司内部信息有不正当目的,未就***提起本案诉讼存在上述规定中的“不正当目的”予以充分举证,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主张公司章程并未约定***有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故***不应享有上述权利。本院认为***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东享有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作为公司股东当然享有上述权利。关于查阅会计账簿,法律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九条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以公司章程没有约定为由拒绝***行使股东知情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照明艺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照明艺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钱    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金言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