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嘉田峪照明艺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照明艺术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9710、9714号
两案共同原告:深圳市***照明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西丽社区打石一路万科云城**(集中商业项目)B1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871688。
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英魁,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昕男,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案共同被告:***,男,汉族,1987年12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深圳市***照明艺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英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9710号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2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3月20日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要求原告将上述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20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
9714号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2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5月20日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要求原告将上述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10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
被告针对两案共同辩称,两案所涉借款是被告向原告借的,被告作为原告的股东,借款时和原告的大股东李斌约定从公司分红里面扣除借款。被告在2016年入股原告780万元,入股款项已转入原告的大股东李斌个人账户,但从被告入股至今,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分红;被告要求查看公司的一些财务的资料报表等,原告均不愿意提供。目前被告的想法是:从被告的公司股东分红中扣除款项来偿还涉案借款,且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只是纯粹的借款。
两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两案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分别向其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各案中提交了《借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作为证据。
9710案中,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以下内容: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从原告借出往来款200000元,并指定收款账户:“收款人:韩璐,开户行:建行琼海爱华路支行,账号:62×××01”,被告确认上述借款为其本人的借款。《借据》的借款人落款处有被告签字。
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7685的银行账户分四次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韩璐名下尾号为5701的银行账户转账四笔50000元的款项,共计200000元。
9714案中,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以下内容:被告因个人原因,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指定此款转入下面账户:“户名:郭保华,账户:62×××5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山雍逸廷支行”。《借据》的借款人落款处有被告签字捺印。
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7685的银行账户分两次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郭保华名下尾号为8952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共计10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各案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其作为原告的股东,要求从原告给被告的股东分红中扣除款项以偿还两案借款,且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不愿承担利息。
被告陈述,其向原告借款原因是用来资金周转,当时被告占原告股份的39%,原告的第一大股东李斌要求被告以第二大股东的身份向原告借款,故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两笔,其中一笔借款100000元是被告在公司写的《借据》;还有一笔200000元的借款是工程款的尾款,李斌跟被告说公司目前没有分红,要求被告先用着该笔款项,年底再抵扣公司的分红;李斌作为原告的第一大股东,其口头向被告承诺可以股东分红方式偿还借款,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基于双方合作关系,彼此比较信任。
对此,原告表示被告的上述陈述不属实,被告作为原告的股东一事与涉案借款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所述的入股的款项780万元是被告购买股权时向出让方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原告不认可曾向被告承诺从公司分红中冲抵涉案借款。
关于还款情况。原告陈述被告从未偿还过款项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两案所涉借款本金金额分别为200000元、1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确认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以原告大股东李斌承诺其以股东分红偿还涉案借款为由进行抗辩,要求从股东分红中扣除相应款项以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所主张的公司股东分红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被告以股东分红方式偿还涉案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相应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9710号案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为200000元,9714号案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为10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利息。在两案中,双方均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9710号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9714号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9710号案: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照明艺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照明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9714号案: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照明艺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照明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9710号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9714号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晓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