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翔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沧州市翔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华都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526民初2252号
原告沧州市翔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华都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翔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寒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华都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原告制冷机组,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后,被告仅支付合同价款24.6万元,下欠11.4万元,且至今已过双方约定的24个月的质保期,现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华都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下余货款11.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违约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原告2021年3月5日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两台美国开利牌螺杆式制冷机组,每台价格为18万元,两台共计36万元,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将货物交付被告并调试安装完毕,原告认可被告共向原告打款人民币24.6万元,下欠11.4万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买卖合同、转账凭证、通话录音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河南华都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市翔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1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4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河南华都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伟周
书记员  贺孝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