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东申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厚余街。
法定代表人:尤德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横梁镇横梁村。
法定代表人:樊琳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东申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2民初6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载明:“…合同约定,到货被告付款40%后,原告派技术人员到工地现场,根据被告发给原告的图纸原告定作安装支架,到现场进行技术指导,由具体施工人员安装”,一审法院对该段事实认定错误。纵观整本合同并没有约定该意思表达,在审理过程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该约定。2.合同中没有约定先支付40%货款后,由中环公司进行安装,并且合同中没有约定设备需要中环公司安装,合同条款中明确设备安装是由东申公司和东申公司客户也就是现场业主负责安装,因此,一审认定中环公司收到货款后再进行安装与事实不符。3.根据合同约定供货时候附带检验报告,东申公司2015年2月9日收到部分货后,2015年3月14日两次发邮件告知中环公司还缺部分设备和质检报告,要求补齐。中环公司违约在先,货未发全东申公司依约可以不付该部分节点款。此外,中环公司的违约导致东申公司工期延期。根椐合同1.4.6约定还可以扣除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
被上诉人中环公司辩称:1.上诉人未按约付款,被上诉人未到现场指导安装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2.上诉人陈述以邮件形式向我公司提出异议,但是我公司对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退一步讲,即使质检报告缺失,上诉人应当场提出,而不是一个月后发邮件索要。3.对于扣除总金额5%作为附件费用,我公司虽然认为金额过高,但是为了避免诉累,也就没有上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东申公司支付货款303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03000元为基数,2015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东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中环公司与东申公司在常州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DSDY15080104),该合同一共五章加一个附表,约定设备数量及其总价为3330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预付10%,货到现场后一周内支付40%,设备调试合格后支付40%,质保金10%。另附设备采购明细表,载明所有设备必须满足现场安装,并配齐所有附件。其中合同3.3.3.3约定让步接收根据配套零部件的重要程度及产品的价格,按本合同价的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进行折扣索赔。合同同时约定,到货东申公司付款40%后,中环公司派技术人员到工地现场。根据东申公司发给中环公司的图纸,中环公司定作安装支架,到现场进行技术指导,由具体施工人员安装。
2015年2月9日,中环公司向东申公司送货,东申公司接受设备后,除支付预先款10%(33000元)外,未按照合同约定再支付款项。
一审庭审中查明,货物送达时,东申公司未当场提出异议,且由于东申公司到货后一周内未向中环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另外40%货款,中环公司未对东申公司安排组装和调试人员。而对于货物中缺失部分组装附件,双方均认可。东申公司认为中环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也没有按照约定的项目和数量发货,导致东申公司工程对业主造成损害。东申公司于2015年3月14日、7月30日分别通过邮件告知中环公司缺失部分附件、要求现场进行维修,中环公司迟迟未去。后东申公司自行安排第三方进行组装、调试、维修。
另查明,本合同约定的10%质保金没有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约定的债务是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届满日期开始起算。
以上事实,由采购合同、设备采购明细表、南京中环制泵厂送件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环公司提交的南京中环制泵厂送件单能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向东申公司交付了货物,东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中环公司先支付价款40%,然后中环公司安排人员去现场对设备进行组装。现东申公司收到货物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40%的货款,且没有对送货提出异议,属于过错在先,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东申公司抗辩称中环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东申公司自行组装调试安装设备。但东申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货物质量不合格,故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存在部分附件未送达,双方均认可,根据合同的约定,该院酌情认定该部分附件的价值为总货款的5%即人民币16650元,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对于中环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合同没有约定时间,故该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该院对东申公司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院遂判决:常州东申泵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南京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86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45元,由东申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东申公司向本院提供浙江利越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更换。被上诉人中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确认第三方公司的主体是否存在,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该证据并无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东申公司主张中环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在合理期间内进行检验,且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一方面,案涉采购合同虽未明确约定检验期间,但是合同约定,东申公司应将中环公司零部件在进货检验、生产过程和市场服务中的故障信息及时反馈中环公司。据此,在中环公司提供设备部件后,东申公司应进行进货检验并及时向中环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事实上,在中环公司于2015年2月9日交付设备部件后,东申公司并未及时检验或者提出质量异议,直至2015年3月14日才以邮件形式提出质量异议,且提出的异议是设备零部件缺失,并未涉及设备质量问题。零部件缺失应属于表面瑕疵,东申公司在进货检验时候即应发现并及时提出。东申公司在交货后一个多月才提出,显然已经过合理的检验期间。同时,一审法院已在合同金额中扣减了中环公司未交付零部件的价值,故东申公司无权以此为由再提出质量抗辩,并拒绝支付货款。另一方面,东申公司主张中环公司提供的设备经安装后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利越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予以证明。但是,利越公司的情况说明中仅有公司印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东申公司对其主张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东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5元,由上诉人东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仪
审判员 周韵琪
审判员 尤建林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