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东申泵业有限公司

常州东申泵业有限公司、浙江新上泵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民终2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东申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厚余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11512090。
法定代表人:尤德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上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百步镇盐湖公路新升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9701484XK。
法定代表人:王永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群,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东申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新上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上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4民初4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双方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给予三个月的时间由双方自行协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上泵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38.04万元及利息暂计1351385元,具体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认定2013年2月1日案外人上海上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泵集团公司)支付的200万元系本案款项错误。1.东申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已经向新上泵公司开具了180万元发票,新上泵公司也已做账抵扣。后新上泵公司要求作废这两份发票,东申公司根据其指示重新开具了该200万元的发票。2.东申公司与上泵集团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该付款与本案无关。(二)一审判决利息部分错误。合同约定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收到合同价款30%的发票后30天内支付,东申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开票360万元,新上泵公司于2011年4月8日开始付款,故可以推定新上泵公司最晚在4月8日收到了发票,达到付款条件,故应自该日起算预付款逾期付款利息。(三)一审判决未支持东申公司请求的剩余40%货款错误。1.东申公司已经开具全部发票,最后一部分258.04万元发票,东申公司在2016年10月9日法庭证据交换过程中当面要交给新上泵公司,但被拒,后东申公司又于2016年10月12日通过EMS快递方式邮寄送达,仍被拒收。2.东申公司的产品质量符合要求。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在2012年10月19日已全部送达现场,距今已长达5年之久,在此期间,新上泵公司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的异议。新上泵公司在2016年5月曾以质量不合格为由起诉东申公司,两个月后又撤诉,也可以印证不存在质量问题。3.新上泵公司的上游买家自认质量合格。本案标的物交易过程是从东申公司到新上泵公司到上泵集团公司再到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新上泵公司在撤诉一案中曾提供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上泵集团公司在该案中自认产品合格,其提交的上诉状中也确认设备质量合格。4.新上泵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委托上海水泵制造有限公司对东申公司的设备进行性能试验,试验报告确认产品符合协议要求。5.上泵集团公司与腾龙公司就本案标的物发生诉讼,腾龙公司以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反诉,该案判决驳回了质量部分的反诉请求,该案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后双方已调解结案。可以证明东申公司的产品是合格的。(四)一审诉讼费承担分配不公。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对案外人支付的200万元认定为新上泵公司的付款,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在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和利息计算上也违反了事实。
新上泵公司辩称,一、针对200万元付款。新上泵公司要求东申公司开具200万元发票给上泵集团公司,上泵集团公司根据新上泵公司指示付款,完全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二、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开票仅是付款的一个条件,东申公司自始未提供新上泵公司确认文件、产品质量验收合格证明,付款条件未成就。三、东申公司的产品除了质量问题外,东申公司还存在严重的交货迟延,属于严重的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东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上泵公司立即付清定作款余款738.04万元及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1351385元),合计87317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7日,东申公司与新上泵公司签订《腾龙公司热电厂工程6台海水循环泵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新上泵公司向东申公司采购型号为DSEZ1100-1125/850、额定功率为1250KW、单价180万元、数量6台的海水循环泵,备品备件价值18.04万元,本合同总价为固定总价(含17%增值税,含备),共计1098.04万元;卖方提交的产品均需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款的支付均委托银行办理电汇、汇票或信汇;预付款为本合同价款的30%,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收到本合同价款的3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天内支付;进度款为合同价款的30%,在到达卖方的生产进度计划实际完成60%后的重要制造节点(60%的制造节点定义为设计完成、泵配套主要器件生产或采购完毕),并经买方人员确定后,卖方开具本合同价款的3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天内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0%于本合同全部产品到达现场2个月内验收,验收合格并收到卖方本合同价款的2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0天内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0%于产品运行验收合格后,卖方提供合同总价2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天内支付;预留本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运转12个月后,买方30天内支付;交货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抵达现场),以买方书面通知为准;交货地点为福建省漳州漳浦县古雷腾龙公司PX装置施工场地;交货方式为双方在交货地点共同验收交接,交接单一式二份,买卖双方各一份,交接单应明确交货时间,如卖方不能参加,则以买方及买方的验收报告为准,卖方应承认验收结果的正确性;设备交货时卖方需要提供的文字资料包括供货厂(商)的检验报告和证明书,制造厂车间完成的试验报告,产品合格证及质量证明书等;卖方要求变更买卖合同时,应向买方发出买卖合同变更通知书,征得买方书面同意后,变更方可有效,但交货期和买卖合同总价不变;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章后,合同即生效,在产品质量保证期满,买方支付质保金后合同终止;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予以了约定。2011年3月21日,东申公司向新上泵公司开具四张价税合计金额均为90万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03176161、2、3、4),合计360万元。新上泵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8日、2011年4月29日、2012年7月20日支付东申公司货款30万元、50万元、280万元,合计360万元(在庭审中,该付款已经东申公司认可并从诉讼请求中扣除)。2012年1月31日,东申公司向新上泵公司开具二张价税合计金额均为90万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03331783、4),合计180万元,后新上泵公司抵扣并于同年7月21日向税务机关申请冲红作废该二份发票获准,其后东申公司亦将发票申请作废。2012年7月24日,东申公司向新上泵公司开具四张价税合计金额均为70万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5125531、2、3、4),合计280万元。2013年5月22日,东申公司向案外人上泵集团公司开具两张价税合计金额均为100万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7040434、5),合计200万元。2013年2月1日,上泵集团公司转账支付东申公司200万元。2016年10月9日,东申公司向新上泵公司开具三张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58.04万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8877904、5、6),合计258.04万元,并于2016年10月12日邮寄新上泵公司,但新上泵公司予以拒收。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东申公司分八次将标的物送至指定地点,截至2012年10月19日,全部定作物交付完毕。
另查明,上泵集团公司自1999年10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永林,股东共二自然人,即王永林、余淑英,持股比例分别为90%、10%。案外人上海上泵集团通用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泵公司)自2000年4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396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永林,股东为上泵集团公司、余国银,持股比例分别为64.1414%、35.8586%。新上泵公司自2009年11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永林,股东共二自然人,即王永林、王晔,持股比例分别为90%、10%。此外,2011年5月26日,上泵集团公司向新上泵公司账号为36×××84的农行海盐支行账户汇入人民币1500万元,同日,新上泵公司归还该行人民币贷款1500万元。2011年5月30日,新上泵公司的上述账号转入农行人民币贷款放款1500万元。2011年6月1日,新上泵公司通过该账户向东申公司汇款1000万元、向上泵集团公司汇款500万元,同日,东申公司向通用泵公司汇款1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东申公司、新上泵公司对于双方签订海水循环泵采购合同配套循环水泵技术协议、定作物已交付完毕、新上泵公司已支付合同项下定作款360万元及东申公司开具过上述发票的事实没有争议,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2013年2月1日,案外人上泵集团公司转账支付给东申公司的200万元能否认定为系案涉合同项下新上泵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东申公司提交的二份价税合计金额共计200万元的发票,系根据新上泵公司指示开具给上泵集团公司,该二份发票新上泵公司亦予以认可,应当认为,新上泵公司所称的该200万元委托了上泵集团公司支付存在合理性。结合新上泵公司与上泵集团公司之间存在高度关联性,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对于新上泵公司提出的该付款系委托上泵集团公司支付本案定作款的抗辩事实予以采信。二、2011年6月1日,新上泵公司转账至东申公司的1000万元能否认定系案涉合同项下新上泵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首先,若该笔款项系本案定作款,则新上泵公司已于该日合计支付本案定作款1080万元,而截至当日东申公司还尚未交付任何定作物,付款时间远提前于合同的约定时间、甚至早于约定的交付定作物时间,不符逻辑和常理,并且也使得之后指示案外人支付的200万元没有合理性(远超合同总价)。其次,根据新上泵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可知,2011年5月26日至30日期间,新上泵公司在农行海盐支行进行了一笔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贷款的周转,从大额资金流向可知,还贷当日上泵集团公司转入1500万元,放贷次日新上泵公司向上泵集团公司汇出500万元、向东申公司汇出1000万元,而东申公司又于同日向新上泵公司及上泵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通用泵公司汇出1000万元。综上分析,对于东申公司所称的该1000万元汇款仅仅是帮助新上泵公司周转贷款的说法予以采信。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在本案中,东申公司应当就付款条件成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一,根据双方约定,预付款3294120元的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收到本合同价款的3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天内支付,东申公司应当就其开具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新上泵公司收到发票的时间予以证明,实际上,东申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一次性开具了金额共计360万元的发票,而后新上泵公司于2011年4月8日、4月29日、2012年7月20日向东申公司支付定作款30万元、50万元、280万元,但东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新上泵公司何时收到发票,也即未能证明逾期,导致东申公司请求的预付款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其二,进度款3294120元的付款条件为卖方的生产进度计划实际完成60%后的重要制造节点(60%的制造节点定义为设计完成、泵配套主要器件生产或采购完毕)并经买方人员确定后,卖方开具本合同价款的3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天内支付,同理,东申公司应就上述条件承担举证责任。东申公司虽未举证,但截至2017年7月20日,东申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已超合同总价60%,截至2012年10月19日,标的物已全部送达现场,且截至2013年2月1日,新上泵公司已累计付款560万元,即已支付过2305880元的进度款,应当认定该进度款的付款条件至少在2013年2月1日已成就,剩余进度款988240元未支付、确已逾期,新上泵公司应自2013年2月1日起以该未支付的988240元进度款、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超过部分,因证据不足,无法予以支持;其三,全部产品到达现场2个月内验收合格并收到对应发票后2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20%,产品运行验收合格后并提供总价20%发票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10%,剩余10%在验收合格运转12个月后的30天内支付,但截至判决日,东申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定作物已验收合格、顺利运转12个月,故对于该40%的价款,无法予以支持,东申公司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向新上泵公司主张。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进度款尾款988240元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新上泵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清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付清该笔款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其余定作款因证据不足,无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新上泵公司欠东申公司定作款人民币988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8824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至2017年9月30日止为276653元,应计至该笔定作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暂合计1264893元,由新上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东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7922元,由东申公司负担66634元,新上泵公司负担11288元。
二审中,东申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上海水泵有限公司水泵性能试验报告、循环水泵招标技术文件各一份,证明东申公司生产的设备质量符合业主要求,业主签字确认。
二、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三页,证明上泵集团公司自认东申公司的设备符合质量要求。
三、上泵集团公司的上诉状一份,证明上泵集团公司认可东申公司的设备质量合格。
四、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77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就本案所涉设备,无论是质量问题还是逾期交付问题,上泵集团公司与腾龙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可以证明东申公司的设备符合质量要求。
新上泵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从报告内容看,无法确认是否是针对本案的6台设备。证据二,判决书是复印件,当事人是上泵集团公司,不是新上泵公司,上泵集团公司与腾龙公司确实存在该次诉讼,判决书也不是最终判决。证据三,上面加盖的公章无法看清,对内容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也与新上泵公司无关。证据四,是复印件,不完整,对三性均有异议。
新上泵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五、上泵集团公司的申请付款单据一份,证明上泵集团公司经申请代新上泵公司向东申公司支付200万元设备款,其中跨部门审批一栏中有东申公司股东的签名。
六、上泵集团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证明上泵集团公司为了履行与腾龙公司的合同,另行向第三方采购6台电机,金额是588万元;上泵集团公司与腾龙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是1720万元,新上泵公司与东申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是1098.04万元,再减去588万元,利润只有33.96万元,为合同价的3%[(1720万元-588万元)×3%],双方法定代表人的子女当时是夫妻,东申公司没有资质故借用了上泵集团公司的名义进行交易。
七、说明及发票认证结果清单,系根据本院二审要求提供,证明新上泵公司和上泵集团公司收到东申公司发票进行认证的情况。
东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泵集团公司支付的该200万元与新上泵公司没有关系,东申公司与上泵集团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腾龙公司的货款都是直接付给上泵集团公司的;如果东申公司借用上泵集团公司的资质,按常理就不需要新上泵公司支付预付款,但事实上还没有发货,新上泵公司已经支付了几百万元的预付款;东申公司的设备并非是交付腾龙公司设备的全部,电机由上泵集团公司自己提供,因此即便产品有质量问题,也不必然是东申公司引起;新上泵公司的利润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七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东申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均非原件,但是,证据四,新上泵公司认可上泵集团公司已经与腾龙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考虑到新上泵公司与上泵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王永林,新上泵公司有能力提供民事调解书的原件,但在本院要求其提供的情况下拒不提供,依法可以推定东申公司的主张成立,即证据四为上泵集团公司与腾龙公司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调解书。证据二,新上泵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供了该份民事判决书,两者一致,故应予认定。证据一、三,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档案室印章,且东申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内容能够吻合,故本院予以认定。新上泵公司提供的证据,东申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
新上泵公司向东申公司采购涉案的6台海水循环泵,通过上泵集团公司又销售给了腾龙公司。上泵集团公司曾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腾龙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腾龙公司以上泵集团公司延期交货、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等为由提起反诉要求上泵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该案最终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腾龙公司应向上泵集团公司支付货款、上泵集团公司应支付腾龙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17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四点,一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是上泵集团公司支付的200万元能否认定为新上泵公司付款,三是新上泵公司主张东申公司逾期交付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成立,四是东申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东申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即设备运行验收合格及东申公司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东申公司的主张成立。首先,新上泵公司向东申公司购买的设备,已通过上泵集团公司再销售给腾龙公司。在上泵集团公司与腾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泵集团公司自始主张交付给腾龙公司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能够正常运行,该案一审判决也未认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二审上泵集团公司与腾龙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上泵集团公司也未承担任何涉及质量问题的责任,故应当认定东申公司提供的产品经最终买家运行验收合格。其次,东申公司已经开具了合同全部价款1098.04万元的发票,其中840万元发票已经交付新上泵公司,258.04万元发票东申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向新上泵公司邮寄,但被拒收。新上泵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此,新上泵公司应当向东申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新上泵公司主张通过上泵集团公司向东申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在一审中提供了上泵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在二审中提供了上泵集团公司的申请付款单据,上有东申公司人员签名、用途记载为腾龙公司合同款项,再结合该笔付款与东申公司根据新上泵公司指示向上泵集团公司开具的200万元发票能够对应,本案足以认定该200万元系上泵集团公司代为支付的本案价款。东申公司称为其他付款,并未提供直接的证据加以证明,不足采信。因此,新上泵公司尚欠东申公司款项为538.04万元(1098.04万元-360万元-20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新上泵公司主张东申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足采信。东申公司于2012年2月11日至10月12日期间分八次将标的物送至腾龙公司,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2011年6月30日。上泵集团公司在与腾龙公司的纠纷案件中,也确实因逾期交付问题而被一审法院判决需向腾龙公司承担违约金172万元(该款为二审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基于上述事实,本案可以认定东申公司逾期交付构成违约并造成新上泵公司损失的事实,新上泵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东申公司承担责任,其实质属于要求减免价款,同时为避免当事人的讼累,本院予以支持。则新上泵公司还应支付东申公司的货款为366.04万元(538.04万元-172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新上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东申公司请求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具体认定如下:
1.合同约定的前两笔款项: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30%,新上泵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天内支付;进度款为合同价款的30%,在到达制造节点,并经买方人员确定后,卖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天内支付。东申公司前两次开具的发票金额分别为360万元、280万元,这些发票新上泵公司在2012年10月19日东申公司交付全部定作物之前已认证,故640万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新上泵公司在此之前仅支付了360万元,拖欠280万元至今未付。东申公司一审请求其自2013年1月1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2018年4月27日,28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899266.67元。
2.进度款200万元,双方经协商后东申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向上泵集团公司开具200万元发票,因上泵集团公司在此前的2013年2月1日已经付款,故该笔付款不存在逾期。
3.余款258.04万元,属于合同约定的最后二笔款项,一笔为合同总价的10%于产品运行验收合格后,卖方提供合同总价2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天内支付,另一笔为预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运转12个月后30天内支付。东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产品运行验收合格的时间,但根据上泵集团公司与腾龙公司的诉讼情况,在2016年10月12日东申公司向新上泵公司邮寄258.04万元发票时产品运行验收合格应已满12个月。质量保证金虽然没有约定需在收到发票后30天内付款,但原因是发票在前一笔款项支付前就应提供,且合同约定的其他付款基本均要求收到发票后30天内付款,故本院认定质量保证金实际亦存在该项要求。东申公司未提交新上泵公司拒收发票的准确时间,扣除合理的邮寄时间后本院酌定新上泵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拒收邮件视为送达。则258.04万元应于2016年11月14日前付款,逾期付款利息应自次日起算,计算至2018年4月27日为227075.2元。
上述利息损失共计1126341.87元(899266.67元+227075.2元),2018年4月28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6.0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东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审改判系因东申公司提供了新的证据,故一审不属于错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4民初4051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新上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东申泵业有限公司定作款366.04万元及至2018年4月2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26341.8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损失,以366.0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4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常州东申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9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7922元,由常州东申泵业有限公司负担35205元,浙江新上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7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068元,由常州东申泵业有限公司负担33850元,浙江新上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2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褚 翔
审 判 员  汪先才
审 判 员  赵 超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蓉
书 记 员  金孝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