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东申泵业有限公司

南京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常州东申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2民初6776号
原告:南京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694611390K,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横梁镇横梁村。
法定代表人:樊琳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东申泵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厚余街。
法定代表人:尤德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诉被告常州东申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被告常州东申泵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均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州东申泵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公司员工)只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3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03000元为基数,2015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SDY15080104的采购合同,约定设备数量及其总价为333000元,货款计算方式为预付10%即33300元,货到场后一周内支付40%,设备调试合格后支付40%,质保金10%。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0元预付款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9日将所有设备交付给被告,相关的附件需要被告提供施工图纸后进行订做,由原告的技术指导工程师到工地现场提供技术支持时一并将附件带到施工现场,设备交付给被告34天后,被告的负责人吴松分别于2015年3月14日、2015年3月18日用邮件方式给原告提供施工图纸,由于被告未付清首付款,也未在原告交付设备的一周内支付40%的货款,已构成违约,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剩余款项313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东申公司辩称,1.原告所送设备中潜水泵导杆等安装附件缺失、货物未全部送全;2.原告所送设备组装后存在质量问题;3.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中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采购合同》、《送件单原件两张》,被告东申公司围绕抗辩意见提交了《报价单及邮件往来》,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原告中环公司与被告东申公司在常州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DSDY15080104),该合同一共五章加一个附表,约定设备数量及其总价为3330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预付10%,货到现场后一周内支付40%,设备调试合格后支付40%,质保金10%。另附设备采购明细表,载明所有设备必须满足现场安装,并配齐所有附件。其中合同3.3.3.3约定让步接收根据配套零部件的重要程度及产品的价格,按本合同价的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进行折扣索赔。合同同时约定,到货被告付款40%后,原告派技术人员到工地现场,根据被告发给原告的图纸原告定作安装支架,到现场进行技术指导,由具体施工人员安装。
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东申公司接受设备后,除支付预先款10%(33000元)外,未按照合同约定再支付款项。
庭审中查明,货物送达时,被告未当场提出异议,且由于被告东申公司到货后一周内未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另外40%货款,原告未对被告安排组装和调试人员。而对于货物中缺失部分组装附件,双方均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也没有按照约定的项目和数量发货,导致被告工程对业主造成损害。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7月30日分别通过邮件告知原告缺失部分附件、要求现场进行维修,原告迟迟未去,后被告自行安排第三方进行组装、调试、维修。
另查明,本合同约定的10%质保金没有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约定的债务是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届满日期开始起算。
以上事实,由采购合同、设备采购明细表、南京中环制泵厂送件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交的南京中环制泵厂送件单能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先支付价款40%,然后原告安排人员去现场对设备进行组装。现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40%的货款,且没有对送货提出异议,属于过错在先,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被告自行组装调试安装设备,但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货物质量不合格,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存在部分附件未送达,双方均认可,根据合同的约定,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附件的价值为总货款的5%即人民币16650元,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没有约定时间,故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东申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86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5元,由被告常州东申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金明
人民陪审员  张洪琴
人民陪审员  高林海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尤烨佳
书 记 员  金智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