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东申泵业有限公司

常州东申泵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新上泵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412民初2730号
原告常州东申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厚余街。
法定代表人尤德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军,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上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百步镇盐湖公路新升段88号。
委托代理人谢力权,浙江光正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原告常州东申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申公司)诉被告浙江新上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上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新上泵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家亮、人民陪审员马年效、毛建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东申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1年1月份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内,原告根据被告特点要求,为被告加工定做各类泵机及辅机设备等,该期间发生加工款共计11939352.9元。截止2016年1月11日被告付款共计2958952.9元,剩余8980400元未付。另,根据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因此被告还应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算至付清之日止,现暂算至2016年1月15日,利息共计2155296元。另查,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由浙江新上泵机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新上泵科技有限公司。为收回上述加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付清设备货定作款余款898040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暂计2155296元(暂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合计11135696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上泵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都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关系的合同关系。另根据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的热电厂工程6台海水循环泵采购合同的合同争议部分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一旦发生争议,买卖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应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告为买方,所以应向我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其余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第3、4条均约定,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而交货地点为需方公司,而被告正是采购合同的需方,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为我司所在地。综上,不管是依据被告所在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1月17日,原告东申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被告新上泵公司签订了一份标的为10980400元的热电厂工程6台海水循环泵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争议部分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一旦发生争议,买卖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应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另附技术协议一份。2013年8月5日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东申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新上泵公司又签订了多份产品采购合同,合同均约定产品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并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公司内。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诉争标的主要部分系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标的为10980400元的热电厂工程6台海水循环泵采购合同所涉款项,且原告提交的循环水泵技术协议亦为该采购合同的附件,而前述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应向买方即被告新上泵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的条款合法有效。同时结合原、被告所签订的多份产品采购合同均约定合同履行地在被告新上泵公司,故被告新上泵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家亮
人民陪审员  马年效
人民陪审员  毛建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戴 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