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

湖南普利斯玛电气有限公司与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304民初430号
原告:湖南普利斯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茶园路3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刚,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霞城乡霞城村枫树山39号。
法定代表人:**建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南普利斯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斯玛公司)与被告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电电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利斯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电电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湘电电机公司支付货款83955元及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6314元。
被告湘电电机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买卖合同、付款流水、发票作为证据,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普利斯玛公司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湘电电机公司未提交证据。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普利斯玛公司与湘电电机公司于2015年5月开始陆续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由普利斯玛公司向湘电电机公司供应电机。合同签订后,普利斯玛公司依约向湘电电机公司提供了货物,湘电电机公司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至今仍欠付普利斯玛公司货款83955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湘电电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普利斯玛公司向湘电电机公司交付了货物,湘电电机公司应当将剩余价款83955元支付给普利斯玛公司。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普利斯玛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价款839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湖南普利斯玛电气有限公司价款8395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63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关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妮妮
代理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