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

湘潭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湖南金中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04民初1395号
原告:湘潭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莹,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金中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谭新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4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女,1948年3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女,1965年12月22日,汉族。
被告:**,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女,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女,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194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1939年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女,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女,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湘潭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业融资公司)诉被告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电公司)、湖南金中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公司)、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菱公司)、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企业融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莹、刘恋、被告金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电公司、金菱公司、三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湘电公司立即偿付原告为其代偿的本金2980425.18元,利息83168.51元,合计3063593.69元,并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向原告支付罚息直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为止;2.金菱公司、金中公司、三金公司、**、***、***、**、**、**、**、***、****、**、***、***对诉请第一项中所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在诉请第一项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金中公司、**辩称,这笔钱我承认是借了,也签了连带担保的合同,但当时借款是300万元,除掉了20%的担保金,实际到手的是240万元,另外湘电公司并非有意欠款,是因为资金链断裂,所以未还款。当时贷款的钱用来建了房产,现因不能套现所以未能还款。我方愿意用房子的租金或者处置房产所得价款用来偿还款项。
被告****辩称,湘电公司一直在还款,原告诉讼后湘电公司才停止支付利息,并非恶意欠款,是被迫终止履行合同。
被告湘电公司、金菱公司、三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湘潭担保第15(委)字01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2014年湘潭担保第15(保)字01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2014年湘潭担保第013-015(保)字1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2014年湘潭担保第013-015(抵)字1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潭房他证湘潭市××他项权证、潭房权证湘潭市××房产证、潭国用(2009)第XXXX号国土证、潭房权证湘潭市××房产证、潭国用(2010)第XXXXXX号国土证、公证书、湘中银企借字2014-47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湘中银企借字2014-47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湘中银企保字2014-47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告知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逾期贷款代偿证明作为证据。
被告湘电公司、金菱公司、金中公司、三金公司、**、***、***、**、**、**、**、***、****、**、***、***、**、**未提交证据。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10日,湘电公司与企业融资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企业融资公司为湘电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在融资机构不超过300万元的融资授信承担保证责任,且企业融资公司可以要求湘电公司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0.5‰/天支付违约金。同日,金中公司、金菱公司、三金公司与企业融资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金中公司、金菱公司、三金公司为湘电公司最高额为300万元的债务提供保证反担保。2014年3月20日,**、***、***、**、**、**、**、***、****、**、***、***与企业融资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为湘电公司最高额为900万元的债务(该笔900万元最高额保证反担保系金中公司、金菱公司、湘电公司共同享有)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其中,**一栏的签字为**代签。2014年5月16日,**书面授权委托**代为其签署银行贷款相关文书、合同等,委托书上载明委托期限为两年,自委托书签订之日起两年内有效。2014年6月10日,**、**与企业融资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自愿提供其名下分别位于XXXXXXX的房产、XXXXXXXX的房产抵押至企业融资公司名下,作为上述融资担保的反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900万元(该笔900万元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系金中公司、金菱公司、湘电公司共同享有),企业融资公司取得潭房他证湘潭市字第D××4号的不动产权利证明。2015年9月30日,企业融资公司为湘电公司代偿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的贷款3063593.69元,并取得代偿证明(其中本金2980425.18元,截止至当日利息83168.51元)。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湘电公司、金菱公司、三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企业融资公司与湘电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企业融资公司与金中公司、金菱公司、三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以及企业融资公司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是签订合同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三、企业融资公司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发放给湘电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5年9月30日取得该行3063593.69元的代偿证明,企业融资公司可以向湘电公司追偿。《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违约金按代偿金额的0.5‰/天计算,合理合法。对**、****的辩称意见,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两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四、根据企业融资公司与金中公司、金菱公司、三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企业融资公司可以要求金中公司、金菱公司、三金公司对代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额300万元为限。五、根据企业融资公司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该合同中**的签字为**代签,而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即2014年3月20日,早于委托书上载明的授权期限,故**代**在该合同上签字对**不产生约束力,**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企业融资公司可以要求**、***、***、**、**、**、***、****、**、***、***对代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额900万元为限(该笔900万元最高额保证反担保系金菱公司、金中公司、湘电公司共同享有)。六、根据企业融资公司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企业融资公司对**、**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额900万元为限(该笔900万元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系金中公司、金菱公司、湘电公司共同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湘潭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3063593.69元(其中本金2980425.18元,截止至代偿之日利息83168.5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63593.69元为基数,按0.5‰/天的标准从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湖南金中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在最高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范围内向湘潭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在最高额不超过900万元(该笔900万元最高额保证反担保系湖南金中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共同享有)的范围内向湘潭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确认湘潭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名下分别位于XXXXXXX的房产、XXXXXXXX的房产(潭房他××X号)在本判决第一项且不超过最高额900万元(该笔900万元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系湖南金中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共同享有)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湘潭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0元,由湖南金中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杰
人民陪审员 江  一  虹
人民陪审员 苏  石  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  妮  妮
代理书记员 李妮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