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304民初2800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48号一、二楼商铺。
负责人:刘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烨,女,汉族,住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新北社区,系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职工。
被告:****,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被告:**,女,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被告:***,男,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
被告:**,女,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被告:****,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被告:龚米良,女,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被告: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街24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永泉科技园。(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与被告****、**、***、**、****、龚米良、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烨,被告****、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米良、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40000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785279.44元、罚息、复利人民币12187.0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7月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2、***、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各按借款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4万元;3、原告对****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韶房权证韶山字第某号)、***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韶房权证韶山字第某号)在上述借款本息(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龚米良、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八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保全费、公告送达费、强制执行费和律师代理费等)。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签订了编号为361349710510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称01lydyh01总合同01lydyh01),总合同约定,****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授信,原告给予****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740万元整的额度授信,授信有效期为60个月,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总合同第十三条第八款约定,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引起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纠纷的,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同时总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约定,在授信额度内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办理融资业务时双方签订的具体约定每笔主债务金额、履行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的合同为分合同,分合同是总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共同债务人栏签字,对编号为361349710510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其分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确保上述总合同及其项下分合同的切实履行,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61349710503001的《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韶山市韶山乡的房地产(韶房权证韶山字第某号)、被告***将其名下位于韶山市韶山乡石忠村的房地产(韶房权证韶山字第某号)为编号为361349710510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其分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韶山市房产产权产籍监督管理处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韶房他证韶山字第某号)。合同还约定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740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为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6日止;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61349710504001的《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为编号为361349710510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其分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74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9日,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原告与****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740万元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龚米良签订了编号为361349710504002的《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龚米良为编号为361349710510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其分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74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9日,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原告与****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740万元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61349710504003的《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为编号为361349710510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其分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74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7日,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原告与****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740万元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61553362904001的《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为编号为361349710510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其分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74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9日,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原告与****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740万元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上述《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保证人不得隐瞒任何已发生或即将发生的有可能使债权人不接受其为保证人的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人已涉入、即将涉入或可能涉入诉讼、仲裁或其他行政、法律纠纷;保证人对在合同项下及与兴业银行的任何部门或机构、其他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单位签订的合同、担保合同或其他合同项下所发生的违约事件,保证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债权人。同时约定,保证人违约的,债权人可要求保证人支付主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
**于2013年11月12日在《兴业银行零售经营类借款(额度)及信用卡申请表》中01lydyh01配偶声明、委托授权及承诺栏01lydyh01签字,同意****向原告申请授信,承诺与****共同偿还银行债务,不因任何原因解除本人的还款义务。**、龚米良于2013年11月12日在《兴业银行零售经营类借款(额度)及信用卡申请表》中01lydyh01保证人声明栏01lydyh01签字,自愿为****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人民币740万元及授信项下信用业务提供全程性担保,保证****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61553362901000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作为编号为361349710510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分合同,该分合同约定,原告向****发放贷款人民币3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借款年利率为6.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结清其余本息。
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61428729101000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作为编号为361349710510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分合同,该分合同约定,原告向****发放贷款人民币3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借款年利率为6.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结清其余本息。
上述分合同均约定,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若债务人出现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情形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所有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若债务人出现其他违约情形,债权人可针对债务人的其他每一项违约行为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连续发生2期违约后,借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时借款定价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75%,浮动方式同借款利率定价公式确定的浮动定价方式;借款本息清偿前,债务人涉入或即将涉入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应及时通知债权人,否则,债权人可针对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合同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引起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上述分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逾期利息人民币345553.24元、罚息、复利人民币12187.08元。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显示***、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涉入诉讼,但未依约通知原告,构成违约。根据总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款等、分合同第八条第八款、第十条第五款、第八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三款等约定,原告有权要求****、**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依据《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等约定以及《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等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各支付违约金74万元,要求***、**、****、龚米良、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履行担保责任,且原告对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编号361349710510000),拟证明原告向****授信、**为共同债务人的事实;
3、《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61349710503001)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以其名下房地产为****在原告的债务设定了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
4、《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61349710504001),拟证明**为****在原告的债务上设定了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
5、《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61349710504002),拟证明****、龚米良为****在原告的债务设定了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
6、《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61349710504003),拟证明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为****在原告的债务设定了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
7、《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61553362904001),拟证明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为****在原告的债务设定了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
8、《兴业银行零售经营类借款(额度)及信用卡申请表》,拟证明**承诺共同偿还****在原告的债务的事实;证明**、龚米良承诺为****在原告的债务提供合法有效保证担保的事实;
9、《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编号361553362901000)及借据,拟证明原告为****发放人民币370万元贷款的事实;
10、《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编号361428729101000)及借据,拟证明原告为****发放人民币370万元贷款的事实;
11、《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编号361553362901000-4、36142872910100-4),拟证明****、**逾期未偿还在原告处债务的违约事实;
12、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证明**、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涉入诉讼的事实;
被告****、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辩称:真正的借款人是****和***,并非****个人。****、**、龚米良在2013年是担保人,后来贷款还清后,他们已经退出担保,不再是担保人。原告兴业银行只要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贷款是****、***一人一半,****的贷款利息一直在支付,***的利息一直未支付。
被告****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3、《离婚证》,拟证明****与**于2015年5月27日协议离婚。
被告**、***、**、****、龚米良、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3、4、5的保证时间有异议,认为是由原告兴业银行另外签的字。每年的贷款都偿还了的,合同是每年归还后续贷再签的合同,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在《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签字的日期为2013年12月19日,发生在协议离婚之前,证据13不能排除**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1-13的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本院据实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签订了编号为361349710510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称01lydyh01总合同01lydyh01),总合同约定,****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授信,原告给予****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740万元整的额度授信,授信有效期为60个月,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总合同第十三条第八款约定,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引起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纠纷的,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同时总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约定,在授信额度内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办理融资业务时双方签订的具体约定每笔主债务金额、履行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的合同为分合同,分合同是总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共同债务人栏签字,对编号为361349710510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其分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确保上述总合同及其项下分合同的切实履行,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签订了编号为361349710503001的《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将其名下位于韶山市韶山乡的房地产(韶房权证韶山字第某号)、***将其名下位于韶山市韶山乡石忠村的房地产(韶房权证韶山字第某号)为编号为361349710510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其分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韶山市房产产权产籍监督管理处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韶房他证韶山字第某号)。合同还约定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740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为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6日止;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61349710504001的《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编号为361349710510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其分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74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9日,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原告与****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740万元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龚米良签订了编号为361349710504002的《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龚米良为编号为361349710510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其分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74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9日,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原告与****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740万元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61349710504003的《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为编号为361349710510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其分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74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7日,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原告与****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740万元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61553362904001的《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为编号为361349710510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其分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74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9日,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原告与****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740万元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上述《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保证人不得隐瞒任何已发生或即将发生的有可能使债权人不接受其为保证人的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人已涉入、即将涉入或可能涉入诉讼、仲裁或其他行政、法律纠纷;保证人对在合同项下及与兴业银行的任何部门或机构、其他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单位签订的合同、担保合同或其他合同项下所发生的违约事件,保证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债权人。同时约定,保证人违约的,债权人可要求保证人支付主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
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在《兴业银行零售经营类借款(额度)及信用卡申请表》中01lydyh01配偶声明、委托授权及承诺栏01lydyh01签字,同意****向原告申请授信,承诺与****共同偿还银行债务,不因任何原因解除本人的还款义务。被告**、龚米良于2013年11月12日在《兴业银行零售经营类借款(额度)及信用卡申请表》中01lydyh01保证人声明栏01lydyh01签字,自愿为被告****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人民币740万元及授信项下信用业务提供全程性担保,保证****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61553362901000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作为编号为361349710510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分合同,该分合同约定,原告向****发放贷款人民币3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借款年利率为6.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结清其余本息。
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61428729101000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作为编号为361349710510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分合同,该分合同约定,原告向****发放贷款人民币3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借款年利率为6.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结清其余本息。
上述分合同均约定,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若债务人出现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情形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所有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若债务人出现其他违约情形,债权人可针对债务人的其他每一项违约行为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连续发生2期违约后,借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时借款定价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75%,浮动方式同借款利率定价公式确定的浮动定价方式;借款本息清偿前,债务人涉入或即将涉入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应及时通知债权人,否则,债权人可针对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合同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引起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上述分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有两笔借款分别于2016年1月30日、2016年5月30日逾期。截至2017年7月2日,****、**尚拖欠原告逾期利息人民币785279.44元、罚息、复利人民币12187.08元。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显示***、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涉入诉讼,但未依约通知原告,构成违约。
另查明,被告****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及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40000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785279.44元、罚息、复利人民币12187.0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7月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涉及其他民事法律纠纷,但被告未将卷入诉讼的事项通知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按借款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740万元,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740万元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地产在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龚米良、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申请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龚米良、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原告与被告****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740万元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龚米良、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辩称其并未参与贷款,真正的借款人是****和***,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查,《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中已明确债务人系****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龚米良已经退出担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查,《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及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经抵押人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的债权余额,在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上的所有债权余额,抵押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额度有效期系一个不中断的连续期间,在该期间内发生的债权,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是否超过该期间,保证人承诺对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所有债务余额承担担保责任,在最高本金限额项下,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债权额度项下所有债权余额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故对被告****、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称原告兴业银行只要湖南三金公司作为担保,贷款是****与***一人一半,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40000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785279.44元、罚息、复利人民币12187.0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7月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并以借款本金740000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785279.44元、罚息、复利人民币12187.08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借款利率6.3%上浮50%)支付从2017年7月3日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按借款金额的10%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4万元;
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地产(房产证号为:韶房权证韶山字第某号)、***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韶房权证韶山字第某号)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判项一、二确定的被告****应当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龚米良、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判项一确定的被告****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1100元,由被告****、**、***、**、****、龚米良、湖南湘电电机有限公司、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浩翔
人民陪审员 谭 霞
人民陪审员 万小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龚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