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1523执6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安徽正果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杭埠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安徽正果电器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龙塘镇新安村新安路。
法定代表人:***。
安徽正果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皖1523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正果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代偿款30551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60元,由被告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因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权利人安徽正果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
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向被执行人邮递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多次在人民法院与银行、不动产、车辆等建立的网络查询系统发起总对总网络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不动产、证券、车辆、经济实体等财产或财产线索。
2019年4月18日,执行人员到合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一处商品房,但有抵押,且先前有查封。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信息。
2014年4月25日,办案人员到合肥市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国有土地使用权信息,查无登记信息。
2019年6月6日,本院登记查封了被执行人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位于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与丹霞路交口名门大厦8-1112室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
2019年6月11日,本院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限制。
2019年6月11日,执行人员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谈话(电话),告知其被执行人虽有一处商品房,但有抵押及优先查封,暂无处置价值,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拟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征求其对终本的意见,告知权利人一旦发现新的可供执行的线索,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称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认可法院调查结果,明示暂不申请处置被执行人的商品房,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根据以上内容制作了谈话笔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虽有一处房产,但暂不宜处置,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示现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因此,本案现尚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程轲
审判员***
审判员*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