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康尔信电力系统有限公司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民初43693号
原告:***,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销售专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雁,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红,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北街14楼3单元205、206号。
被告:合肥康尔信电力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云门路58号厂房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吴保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理人:姚均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被告:北京淘礼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2号1号楼首层A04房间。
法定代表人:高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均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59年3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合肥康尔信电力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尔信公司)、被告北京淘礼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礼网公司)、被告***(以下简称姓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雁、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红、淘礼网公司及康尔信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均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淘礼网公司、康尔信公司赔偿***医疗费25806.6元、住院伙食费24500元、营养费20577元,护理费602260元、残疾赔偿金6873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6万元、误工费33208元、残疾辅助器具2488元、住宿费1480元、交通费8000元、财产损失2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10时5分,***驾驶淘礼网公司所有的×××小型汽车行至朝阳区东大桥路北向南方向芳草地南28路公交车站前时与***相撞,造成***受伤。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承担全部责任。经查,康尔信公司系***的雇用单位,涉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干损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治疗245天,后经鉴定***构成1处六级、2处十级伤残,简易综合赔偿指数60%。此次事故给***及其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和精神压力,且各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医疗类1万元、死亡伤残类11万元、财产类2000元)以及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必要的损失。
康尔信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属实,事故责任认定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系康尔信公司的职员,履行的职务行为。肇事车辆登记在淘礼网公司名下。***主张的赔偿项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优先赔偿。对于***在住院期间,康尔信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用30万元,如果***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重合地方,应当予以扣除。对于***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费用数额过高,同时我们需要对***提出的相关票据进行核实。此外,本次交通事故与淘礼网公司无关。针对残疾赔偿金,发生事故时间是2015年8月10日,***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按照2014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我们认为***主张过高,高压氧仓没问题,***父亲部分不认可,之后20年的护理期限过长,每日150元过高,我们认可100元一人每天,护理期为1年。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降低,我们同意2万元。
***辩称,事故经过属实,事故责任认定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时开车去给康尔信公司取发票,是康尔信公司的职员,履行的职务行为。事发后,***在***住院的时候给了***3000元现金,转账4.5万元。其他答辩意见同康尔信公司。
淘礼网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属实,事故责任认定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淘礼网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康尔信公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10时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北向南方向芳草地南28路公交车站前,***驾驶淘礼网公司所有的车辆(车牌号:×××)由北向南进入非机动车道行经人行横道行驶时,车辆右前部将行人***撞出,造成***受伤。2015年11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后***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及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245天。***于2016年4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主要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尿频,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加强营养,需要护理。2016年5月11日,***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进行复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及建议为休息一月,加强营养,注意陪护。
2016年6月6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在***及胡功国委托下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中度智力缺损符合Ⅵ级伤残;左侧肢体肌力Ⅴˉ级,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Ⅹ级伤残;左侧轻度面瘫符合Ⅹ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60%)。
2016年12月16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为长期护理。***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4000元。
肇事车辆(×××)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就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主张保险公司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将***撞伤,康尔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说明车辆所有权人淘礼网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要求淘礼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先于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康尔信公司予以赔偿。
针对***要求之各项损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一节,***提交发票及处方签,以此说明其住院期间支出医药费共计25806.6元,上述医疗费系***住院期间实际支出,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受伤后住院治疗长达245天,其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一节,***提供了住院期间购买营养品、食品的发票,本院依据2016年4月11日出院诊断证明书及5月11日诊断证明书中的医嘱,同时参考***住院治疗期间确应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一节,其中***主张的高压氧舱陪护费用,其未提交相应护理协议及发票,故本院对该部分护理费不予认可;***主张住院期间及诊断证明书医嘱部分的护理费,结合***伤情、护理情况及北京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护理费用,***需要长期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的护理费共计5925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一节,根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综合赔偿指数应为60%,***提交证明及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以此说明事发时***务工情况,故***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使***伤残,给***生活、工作均带来严重影响,***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一节,***提交了证明、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及银行明细,以此说明***工作收入,本院结合***2015年前半年工资平均收入及住院、医嘱,确定***误工费28566元。关于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交了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一节,该项请求并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一节,***因此次事故受伤,就医及康复势必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5000元。关于财产损失费用一节,此次事故造成***手机及衣物损坏,但其就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2000元。
就上述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58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0元、营养费20577元、护理费592500元、伤残赔偿金3773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误工费285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88元、交通费5000元由康尔信公司负责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三十一万元、财产损失二千元;
二、被告合肥康尔信电力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一万五千八百零六元六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二万四千五百元、营养费二万零五百七十七元、护理费五十九万二千五百元、伤残赔偿金三十七万七千三百元、鉴定费四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万元、误工费二万八千五百六十六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千四百八十八元、交通费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6元,由被告合肥康尔信电力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康尔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东方
代理审判员  路 航
代理审判员  郝 卓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