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康尔信电力系统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等与胡星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3民终12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康尔信电力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云门路58号厂房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吴保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均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星星,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雁,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红,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北京淘礼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2号1号楼首层A04房间。
法定代表人:高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均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9年3月5日出生。
上诉人合肥康尔信电力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尔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星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北京淘礼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礼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3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尔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各项费用的计算赔偿数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五年计算;胡星星提交的营养费票据均为购买食品,与加强营养没有必然联系,不应支持;交通费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误工费计算的月工资标准应为劳动合同约定的1560元,一审认定误工费数额过高;医疗费为胡星星在药店开具的票据,不应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80元计算,一审认定数额不当。2.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康尔信公司对胡星星的伤残鉴定报告不知情,要求重新鉴定却被一审法院驳回。
胡星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康尔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人保北分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辩称,同康尔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淘礼网公司辩称,同康尔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胡星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人保北分、***、淘礼网公司、康尔信公司赔偿胡星星医疗费25806.6元、住院伙食费24500元、营养费20577元,护理费602260元、残疾赔偿金6873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6万元、误工费33208元、残疾辅助器具2488元、住宿费1480元、交通费8000元、财产损失22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10时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北向南方向芳草地南28路公交车站前,***驾驶淘礼网公司所有的车辆(车牌号:×××)由北向南进入非机动车道行经人行横道行驶时,车辆右前部将行人胡星星撞出,造成胡星星受伤。2015年11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星星无责任。后胡星星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及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245天。胡星星于2016年4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主要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尿频,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加强营养,需要护理。2016年5月11日,胡星星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进行复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及建议为休息一月,加强营养,注意陪护。
2016年6月6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在***及胡功国委托下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星星中度智力缺损符合Ⅵ级伤残;左侧肢体肌力Ⅴˉ级,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Ⅹ级伤残;左侧轻度面瘫符合Ⅹ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60%)。
2016年12月16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星星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为长期护理。胡星星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4000元。
肇事车辆(×××)于人保北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就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北分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主张人保北分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北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将胡星星撞伤,康尔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胡星星现有证据不足以说明车辆所有权人淘礼网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胡星星要求淘礼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北分应先于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康尔信公司予以赔偿。
针对胡星星要求之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一节,胡星星提交发票及处方签,以此说明其住院期间支出医药费共计25806.6元,上述医疗费系胡星星住院期间实际支出,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胡星星受伤后住院治疗长达245天,其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一节,胡星星提供了住院期间购买营养品、食品的发票,一审法院依据2016年4月11日出院诊断证明书及5月11日诊断证明书中的医嘱,同时参考胡星星住院治疗期间确应加强营养,故一审法院对胡星星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一节,其中胡星星主张的高压氧舱陪护费用,其未提交相应护理协议及发票,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护理费不予认可;胡星星主张住院期间及诊断证明书医嘱部分的护理费,结合胡星星伤情、护理情况及北京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胡星星计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胡星星后期护理费用,胡星星需要长期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胡星星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确定胡星星的护理费共计5925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一节,根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综合赔偿指数应为60%,胡星星提交证明及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以此说明事发时胡星星务工情况,故胡星星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无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使胡星星伤残,给胡星星生活、工作均带来严重影响,胡星星该项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一节,胡星星提交了证明、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及银行明细,以此说明胡星星工作收入,一审法院结合胡星星2015年前半年工资平均收入及住院、医嘱,确定胡星星误工费28566元。关于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胡星星提交了相应发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一节,该项请求并非胡星星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一节,胡星星因此次事故受伤,就医及康复势必产生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5000元。关于财产损失费用一节,此次事故造成胡星星手机及衣物损坏,但其就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一审法院酌定财产损失为2000元。
就上述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1万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由人保北分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58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0元、营养费20577元、护理费592500元、伤残赔偿金3773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误工费285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88元、交通费5000元由康尔信公司负责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北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胡星星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三十一万元、财产损失二千元;二、康尔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胡星星医疗费一万五千八百零六元六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二万四千五百元、营养费二万零五百七十七元、护理费五十九万二千五百元、伤残赔偿金三十七万七千三百元、鉴定费四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万元、误工费二万八千五百六十六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千四百八十八元、交通费五千元;三、驳回胡星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胡星星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二、本案一审中驳回康尔信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合法。
一、胡星星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关于残疾赔偿金。康尔信公司上诉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认为胡星星在事故发生前在京居住时间未达到一年以上,对此本院认为,胡星星在一审中提交丰台街道东安街头条19号社区居委会《证明》和北京新发建筑涂料厂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胡星星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居住在北京工作和居住,且胡星星提交派遣员工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胡星星的居住情况以及其收入来源,按照北京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胡星星护理期为长期护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胡星星的年龄、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判定康尔信公司应支付20年护理费并无不当,认定的护理费的金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营养费。康尔信公司上诉主张胡星星提交的营养费票据中显示均为购买食品,与加强营养没有必然联系,故不应支持营养费。胡星星在一审中提交住院期间购买营养品、食品的发票,用以证明营养费支出。一审法院综合2016年4月11日出院诊断证明书及5月11日诊断证明书中的医嘱、胡星星购买营养品、食品的发票数额,认定康尔信公司应予赔偿营养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的营养费数额,亦无不当。
关于交通费。威尔信公司上诉主张胡星星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显示是他人乘坐交通工具而发生的费用。胡星星主张此为亲属前来探望、照顾所产生的交通费。因胡星星因此次事故受伤就医及康复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胡星星受伤、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威尔信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次事故致使胡星星伤残,给胡星星生活、工作均带来严重影响,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误工费。威尔信公司上诉主张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月工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数额过高。胡星星一审中提交证明、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及银行明细等证据证明胡星星工作收入,一审法院结合胡星星2015年前半年实发工资平均收入及住院、医嘱,确定胡星星误工费28566元,并无不当。
关于医疗费。康尔信公司上诉主张胡星星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部分是在药店开具,不应支持。胡星星提交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的住院处方笺证明医疗费支出的合理性,故一审法院认定康尔信公司应赔偿胡星星医疗费15806.6元,并无不当。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尔信公司主张按照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
二、本案一审驳回康尔信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合法。康尔信公司上诉主张对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知情并要求重新鉴定,就此本院认为,在一审期间康尔信公司认可其公司员工方丽君与***、胡星星共同前往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且康尔信公司并无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故一审法院驳回康尔信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康尔信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违反程序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康尔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8元,由合肥康尔信电力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咸海荣
审 判 员  程 磊
代理审判员  付 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