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91民初2256号
原告:合肥康尔信电力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保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友,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博澳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林。
原告合肥康尔信电力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尔信公司)与被告安徽博澳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澳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世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尔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澳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尔信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C1705P柴油发动机一套,总价款为18538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定金,验货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总价款的5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剩余5%在质保期满7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2年4月7日经验收合格。截至目前,被告仍然拖欠货款13859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博澳投资公司支付货款138590元及违约金(以1385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博澳投资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康尔信公司与安徽博澳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澳置业公司)签订《合肥皇冠假日酒店发电机房设备供应及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康尔信公司向博澳置业公司供应C1705P柴油发电机组及机房环保降噪设备一套(含机组运输、常规基本安装调试及附属建设工程),含税总价款1853800元。合同生效后30日内完成安装,并经调试合格。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定金;货到机房,验货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20%定金自动转为货款;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期满7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30个月。康尔信公司逾期交货的,按合同总价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10日,博澳置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康尔信公司应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博澳置业公司逾期付款的按合同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五支付仓储管理费;逾期超过100天的,康尔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博澳置业公司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康尔信公司交付了设备并完成安装任务。双方于2012年4月9日对设备进行调试验收,调试结果:机组运行正常,各参数正常,机房消音工程正常,符合验收条件;验收意见:初验合格,符合规范要求。
截至2012年9月29日,博澳投资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715210元,余款13859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1年12月2日,“安徽博澳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博澳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合肥皇冠假日酒店发电机房设备供应及安装施工合同》、《柴油发电机组调试验收报告》、《银行客户收款凭证》、《安徽博澳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康尔信公司与博澳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合肥皇冠假日酒店发电机房设备供应及安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康尔信公司所供设备经双方调试验收合格,履行了约定的供货义务;博澳投资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康尔信公司诉请的138590元货款中含有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7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30个月。康尔信公司交付的设备于2012年4月9日经调试验收合格,质保金应当于2014年10月16日到期。故违约金应当自质保金履行期满之次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博澳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康尔信电力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590元及违约金(以1385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2倍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康尔信电力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0元,减半收取为3545元,由被告安徽博澳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世章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颖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相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桂芬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约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